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嗣經該部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同年月十八日移送被告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爰請求經羈押八十七日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云云。按受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涉叛亂罪部分,固係查無叛亂意圖之具體事證,認罪嫌不足為由,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亦同時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認非屬軍法審判範圍,並無審判權為由,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六年法字第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經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六年法字第四二號偵查案件卷宗屬實,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請求不符賠償要件,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賠償支付之聲請及請求權消滅時效)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