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間,以自己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丙○○未經丁○○同意,即擅以丁○○名義加入一會,連會首會員計21人,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94年7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每月標會二次,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授權由丙○○負責於每月10日及25日開標、收取標金、交付得標會款情事,詎丙○○於94年7月25日第二次標會時(94年7月10日繳第一次會款,係由會首收取),即在台中市○○○○街與河南路口之友愛計程車行,偽造丁○○以1200元得標之標單得標後(標單於標會後已丟棄,並未扣案),向會員共收取72200元花用殆盡,嗣該互助會至第12會及宣告倒會,會員乙○○及甲○○始查知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乙○○及甲○○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上揭召集民間互助會,於第二會時製作丁○○名義標單得標取款,於第十二會標會後,因一時經濟週轉困難而宣告倒會之情,均坦承不諱,而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於告訴狀陳明,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未同意被告丙○○用伊名義參加互助會,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丙○○以伊名義標互助會」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亦同為如上之陳述,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份附卷足稽,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零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因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修法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被冒用名義會員丙○○與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六萬元,並均已給付完畢,有乙○○到庭供述明確在卷,惟其詐得之財物金額無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自應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該冒名之標單,因時隔甚久,被告稱已丟棄,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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