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3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三0號
原告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 律師複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府法訴字第0九一00九七0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對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始得提起,若人民未依法提出申請,或提起撤銷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即可達到目的,則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法院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查本件原告所有附表之系爭十五筆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稅率計徵九十年度地價稅,
原告不服,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提起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該撤銷訴訟之最後結果如獲勝訴結果,原告即可達到目的,則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原告附表系爭十五筆土地九十年地價稅應按千分之十計徵」部分,核無必要,況原告並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本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提課予義務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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