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5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告甲○○
乙○○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五六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勞工保險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分別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之一條所規定。又前開第二條申請審議之期間,如申請人未接到勞工保險局核定之通知文件,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審議時,應自實際知悉之日起算,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復按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撤銷行政訴訟,僅得由因訴願決定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外人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以其負責人甲○○(即本案原告)因職業傷害殘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代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該公司停業顯未實際從事工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保承字第六○五六○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取消原告甲○○、乙○○及自同年四月七日起取消丙○○被保險人資格;甲○○所請聽力障礙殘廢給付部分不予核發。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不服,申請審議、訴願、再訴願迭遭駁回後,遂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甲○○殘廢給付之申請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經被告就原告殘廢給付部分重新核定,然原告等三人對上開原處分關於其投保資格部分仍不服,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復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一四八五號審定書審定,以原告甲○○前以公司代表人身分表示不服原處分,業經該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保監審字第七五三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在案,審議程序已終結,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從程序上不受理其審議之申請;另原告乙○○、丙○○部分,則從實體上駁回其審議之申請。原告等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決定,認原告甲○○部分,原審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尚無不同,因此將其訴願駁回;至於原告乙○○、丙○○部分,亦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審定,惟原審定機關不察仍就實體事項為審議並為審定,殊有違誤,因此原審定關於乙○○及丙○○投保資格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原告等對上開訴願決定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㈠關於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與公司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九號對宏圜鋼業有限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甲○○。惟原告甲○○既以宏圜鋼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收受原處分(即被告前揭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六保承字第六○五六○一四號核定通知),並代表宏圜鋼業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保監審字第七五三號審定書將其申請審議駁回,則原告甲○○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即已知悉原處分(被告核定通知)之內容,乃遲至三年後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始以自己名義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此有其所具申請審議書(申訴書)加蓋之收文日期戳附於審議卷可按,顯已逾越六十日之申請審議期間,審議審定不予受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尚無不合,均應予維持。茲原告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乙○○、丙○○部分:
本件審議審定係從實體上駁回原告乙○○、丙○○之審議申請,訴願決定則將原審定關於原告乙○○、丙○○之部分撤銷,由原審定機關另為適法之審定。
是訴願決定從形式上觀察,對原告乙○○、丙○○二人,顯無不利,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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