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0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陳菊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0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八四九二六二號招募許可函引進印尼籍PURWATI(護照號碼:M0000000)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惟原告於該監護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已逾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外國人聘管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於外國人入境後十五日內提出申請之期限,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且未能檢具確有正當事由致逾期申請之證明文件,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三0八一六號函否准核發聘僱許可,並請原告於文到十四日內,經取得前開外國人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為其安排改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請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逾期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是否具不可歸責之事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本辦法第十六條「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本件原告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八四九二六二號招募許可函引進印尼籍外國人PURWATI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完成入境後之健康檢查,但因逢農曆春節假期,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才完成聘僱許可之申請。
⒉印尼籍看護工的聘僱許可申請本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前完成,但適逢
農曆春節年節,(二月九日至二月十四日),而二月十五日為週五,為求年假連貫性,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亦順應一般民間企業於是日彈性放假,導致原告所聘僱之看護工之體檢報告於二月十八日收悉,當完成所有文書作業時已屆傍晚,無法及時完成聘僱許可申請手續。又因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工門檻之嚴苛,原告實無意觸法而喪失聘僱之資格,應將彈性休假方式併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籍勞工審核作業標準通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標準(審)字第一四七號「有關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雇主申請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延展聘僱許可之申請期間末日,如適例假日或非本局受理親送件之處理原則」處理,並得允其繼續聘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依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八四九二六二
號招募許可函引進外國人PURWATI一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依外國人聘管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原告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即至遲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聘僱許可,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聘僱許可之申請,因此原告顯逾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之十五日申請期限,且未能檢具確有正當事由致逾期申請之證明文件,其既無法提供相關文件以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暨外國人聘管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不予聘僱許可之處分,於法尚無不符。
⒉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引進外籍監護工一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三樓之一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該名外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是其應申請聘僱許可之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止,但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聘僱許可,有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可參,顯已逾期申請,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外籍勞工健康檢查表記載,該名外國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接受健康檢查,同年、月七日檢查結果合格,所訴其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始收受該健康檢查報告云云,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難遽認所訴為真實。
⒊次查,關於期間計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僅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別無假日可以扣除之規定。且民間彈性休假之方式,並非所有公司均皆如此,故非一般社會習慣,又法令既已明定期間之計算方式,被告仍應依法為之,原告以民間企業之彈性休假為由仍不得列入上述假日。況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未公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行政機關放假,而係宣布公務人員自二月十五日恢復正常上班,是以本件原告延誤申請期限之情節已屬明確,又無法檢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證明,被告核定不予聘僱許可並無違法。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雇主如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而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於所招募之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並於該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亦為外國人聘管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前經被告核准引進外籍監護工一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之一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其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PURWATI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惟原告迄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申請辦理聘僱許可之事實,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八四九二六二號招募許可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及外國人名冊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審認原告未於其聘僱之外國人外境後之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違反外國外人聘管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外國人聘管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五三0八一六號函否准核發聘僱許可,並請原告於文到十四日內,經取得前開外國人同意後,至當地就業服務中心為其安排改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或於上開期限內為該外國人辦理離境手續並使其出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聘僱之外籍監護工PURWATI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後,因適逢農曆春節年假(同年二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四日),而二月十五日為週五,為求年假連貫性,原告所委託之仲介公司亦於是日彈性放假,致原告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才收悉體檢報告,始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完成聘僱許可之申請,實無意觸法而喪失聘僱資格,應可比照將該彈性休假方式併入例假日方式處理,准原告繼續聘僱云云。惟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為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聘僱之外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境後,依首揭外國人聘管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應於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之時間,因期間末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為國定假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為期間末日,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十五日之申請期間,依法即有未合。原告陳稱因其委任之仲介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亦實施彈性放假,致其未能取得體檢報告而及時申請云云,乃該仲介公司依其與原告訂立之委任契約,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執此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正當事由,認應予核發聘僱許可,依法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於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後之十五日內,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違反外國外人聘管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否准其核發聘僱許可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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