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23號聲請人甲○峯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相對人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訴願決定後,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雖符該條項前段規定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仍不予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參照)。聲請人係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村長,於94年11月23日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8個月、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確定(95年度苗選簡字第3號)。相對人於接獲判決後,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95年10月27日公鄉民字第0950011681號函解除聲請人村長職務;聲請人旋於95年10月30日向訴願管轄機關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並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中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苗栗縣政府決定駁回。就上開相對人所為解除職務之處分,聲請人認為於適用法令時顯有疑義,除依法提起救濟外,並請求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其理由詳述如下:
㈠聲請人之請求撤銷原處分之主張,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
:內政部及法務部函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自治監督或行政一體之原則,地方行政機關固應予以尊重,惟行政法院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其拘束。本案爭點在於刑法第74條第5項有無同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是否僅能解釋為最狹義之形式意義之法律?可否擴張解釋為包括實際上具有法源效力之司法解釋(院解3930)?如經擴張解釋,所謂「法律」之內涵尚不足以涵括司法解釋,可否作對當事人有利之類推適用?亦即刑之執行亦可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舊法時期完成之認罪協商,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協商當時有效之司法解釋構成信賴基礎,當事人係信賴其為有效而表現信賴行為,從而應保護其信賴?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聲
請人村長職務既經相對人解除,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隨即發佈補選公告,並訂於95年11月25日舉行投票,選舉結果一確定後,即由新當選人遞補聲請人所遺村長職務,屆時縱使聲請人本案判決勝訴確定,亦無職務可供回復,此一服公職權利之損害自難以回復:且村(里)長本係無給職,更不能易為金錢賠償﹔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㈢於處分若經停止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依現行地方
制度法之設計,村長為無給職,並無法定之職務權限,既無制定政策、分配公部門資源之權限,亦無負責推定執行公務之義務,毋寧為具有反映民意、協助宣導政令之「榮譽職」之性質,縱暫時停止解除村長職務處分之效力,於公益亦無重大之影響;反之,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既非無理由,若相對人完成補選及遞補作業,而聲請人再獲致本案之勝訴判決時,不惟浪費辦理選務之公帑,亦可能造成聲請人與補選當選人皆為合法村長之糾紛,徒增困擾,反不利於公益,何若暫停原處分之執行,俟本案確定判決後再依法辦理等語。
三、本院調查結果:㈠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
、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及刑法第74條第5項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相對人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規定解除聲請人村
長之職務,涉及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之解釋適用問題,查修正刑法於原第74條增定第5項規定,主要理由係「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或限制,以減少其再犯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爰‧‧‧於第5項增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規定,以資適用。」(見94年2月司法院編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全文暨修正條文對表第136頁),是以刑法修正後有關緩刑之宣告,其效力應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及於褫奪公權等從刑。另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亦明確表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又內政部95年10月12日內受中民字第0950722920號函意旨:「查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土城市延壽里里長○○○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本(95)年7月21日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褫奪公權1年確定,應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解除其里長職務。」已指明此種情形應按新修正刑法規定之執行褫奪公權,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解職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解職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聲請人固主張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必須辦理該村村長補選,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惟按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規定:
「直轄市長‧‧‧村(里)長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2年者,不再補選,由代理人代理至該屆任期任滿為止。」本件解職之行政處分,形成原村長去職之法律效果,其所遺任期超過2年,應辦理補選,原解職行政處分之執行及補選之辦理係屬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致無法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補選,將反有害於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聲請人申請停止執行,於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有所未合,從而本件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縱其執行對原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凌雲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