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615號原告甲○○原告乙○○原告丙○○原告丁○○被告國立臺中啟明學校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眷舍事件不服被告95年5月25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略以「開會事由:本校老舊眷舍拆除協調會,請準時參加。開會時間:95年6月15日(星期一)下午2時30分。
開會地點:本校行政大樓二樓會議室。主持人:戊○○校長。」並檢附該校95年5月8日中明(總)字第0950001449號函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請保留合法配住戶之權益案函、教育部中部辦公示95年5月12日教中(總)字第0950569679號函、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函等資料,則該函僅係通知原告參加該校老舊眷舍拆除協調會之開會通知,為就開會依據及事實理由之敘述,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