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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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住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五千二百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整。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按公營企業與民間企業不同,其因有國營性質,經營上有其制度及政策性之特殊
性,因此於政府為因應公營事業之各種問題而政策推動民營化時,為求公營事業於民營化經過有所依循及保障公營事業基層員工之基本權益,乃制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特別法,以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過程中規範及處理原則,為程序及技術之規定,此由其第一條即明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可證,而其內容除就主管機關之監督、民營化方式之核定、協議、核准、財務資金之處理外,更對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之工作權有所保障。此因公營企業從業人員本身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若移轉民營,將喪失公務人員之身份,勢必對從業人員未來之工作權產生衝擊,且企業之移轉民營非僅就物資上之資產為之,而是整體性,包含公營企業從業人員之妥善處置,因此依第八條之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亦即公營事業民營化之過程中,其從業人員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保障,可選擇於轉為民營型態時,隨同移轉。雖第八條但書規定「新舊雇主另有約定時,從其約定」,但此但書仍應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範,此從第八條第二項稱「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之規定可印證,即從業人員可選擇公營事業於轉為民營型態時,從業人員若無或不願隨同移轉,則應辦理離職,因此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過程中,其從業人員應受到保障,於公營轉為民營型態時,有選擇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之權利,而此規定,不僅保障從業人員之工作權,兼對民營化後之企業營運不致造成負擔。而若在此之前,即公營事業已進入民營化之程序,但尚未正式轉為民營型態前之階段中,公營事業可任意強制資遣從業人員,則將致從業人員喪失此權利,且「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勢必形同具文,從業人員毫無保障可言。因此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即已進入民營條例之程序,其從業人員自需受「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保障,而無強制資遣之問題。況「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既屬特別法,且已特別規範從業人員之工作權保障,自不得再引用勞基法辦理資遣,本件被上訴人爰引勞基法第十一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將上訴人強制資遣即非適法,此因勞基法不得牴觸特別法,而經濟部之行政命令更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法律。
㈡本件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即已辦理民營化,自最初之釋股、標售、讓售、以迄
現今之洽特定對象分廠讓售,均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此由經營部國營字第84537473號函及被告機總企字第00846號函可證,而被上訴人迄今已進行完成其中三廠即船舶廠、合金鋼廠、鋼品廠之讓售,而此三廠之讓售過程中,亦有目前尚未完成讓售之重機廠及總公司之從業員工隨同移轉於該已讓售之三廠之民營企業,此係被上訴人無法否認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既已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民營化,則全體員工即應一體適用上開規範,員工之權益保障同一(由前述他廠員工隨同移轉至另一讓售之廠可證),豈有因各廠讓售時間不一,員工之工作權保障即有落差而不公平。被上訴人曲解法令,意欲將公營事業完成民營化之最後時點(即完成交易之一剎那)解釋始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保障,不僅與事理不符,且嚴重損及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權保障(民營化之政策非公營事業從業人員之原罪,而係時空環境及政府政策之結果),將造成公營事業之資方可恣意將從業員工強制解僱,犧牲員工以利其達成讓售之民營化目標。
㈢次按上訴人之遭被上訴人強制資遣,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違法辦理強制
資遣,工會認被上訴人之工會認被上訴人之強制資遣已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對員工工作權之保障,上訴人身為工會幹部,為保障員工權益,因此向立法院、行政院陳情,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勞委會召開重大勞資爭議協處小組會議,因上訴人極力爭取及維護員工工作權,未料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即因上開情事遭記過懲處,隨後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即遭被上訴人列入裁減名單,強制資遣。而上訴人於獲資遣通知,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勞委會陳情,勞工局、勞委會結論均認被上訴人已違法,惟被上訴人仍一意孤行,強行將上訴人資遣。因此由上開事證,上訴人因工會幹部之身份,於勞資爭議之調處中,極力維護員工工作權,而遭被上訴人藉故記過,隨後並遭強制資遣,其過程中之因果關係明顯。故被上訴人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三十七條之規定,已屬明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詎原審竟以「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因上開原因,將原告資遣」之理由而不採,顯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㈣另按行政院勞委會係勞資關係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
條就有關勞工兼工會幹部之保障條款,於有疑義而為之補充解釋,除其解釋明顯牴觸法律而無從予以適用外,仍有其效力,從而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勞資一字第七二二四號函釋:「依工會法第三十五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在資遣員工時,如留用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時,工會職員自應予以優先留用」之規定。資方仍應受其拘束,原審認無適用之餘地,顯非妥適。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廿三條,
台灣機械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十五條均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資遣人員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業務延攬不易(業務緊縮),經營困難,致年年虧損,為避免破產、關廠並保障多數員工工作權,遂於八十三年一月起分次辦理專案裁減,先後裁減一千五百餘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辦理該次裁減時,上訴人因符合「最近連續六年中有四年考績考列乙等」之裁減條件,而遭資遣,被上訴人依法辦法資遣且已發給上訴人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更為優厚之資遣費,上訴人訴請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不適法。
㈡被上訴人採分廠讓售之方式民營化,上訴人原任職之製造廠,迄今尚未移轉民營
,自不生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問題,上訴人持該規定作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依據,顯有不當。
㈢上訴人因符合裁減條件而遭資遣,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裁減並未違反工會法第卅五、卅七條規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國營事業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機公司)重機廠部門之員工,且係工會之幹部,擔任重機廠工會之常務理事,詎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遭被上訴人違法予以強制資遣。按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由政府推動民營化,並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其移轉民營過程中之規範及處理原則,且八十二年五月間被上訴人之民營化工作推行委員會即擬訂「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相關法規彙編」,而正式進行民營化工作,數年來之民營化過程中,被上訴人已以分廠讓售之方式將船舶廠、鋼品廠、合金鋼廠讓售,被上訴人公司目前尚有重機廠及總公司本部雖未完成讓售,然公營事業已進入民營化程序,但尚未正式轉為民營型態前之階段中,豈有因各廠讓售時間不一,致員工之工作權保障即有落差而不公平之事。有關公營事業員工於權益(工作權)保障方面,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在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同法第三十七條並規定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且經行政院勞委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76)勞資一字第七二二四號函釋: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公司在資遣員工時,如留用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時,工會職員自應予以優先留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法辦理強制資遣,工會認被上訴人之強制資遣已違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對員工工作權之保障,因此乃向立法院、行政院陳情,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高雄市政府亦有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爭議調解期間應停止裁減員工作業,惟被上訴人未予理會而仍執意裁減。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召開重大勞資爭議協處小組會議,亦有所結論。詎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上訴人即因上開情事遭記過懲處。上訴人所屬工會為此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但未獲處理。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開會將上訴人列入裁減名單,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起強制資遣。上訴人於獲接資遣通知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向勞委會陳情,勞委會並分別二次發函予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強制資遣上訴人係違法,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會議結論亦認被上訴人違法,但被上訴人仍未依法處理,而調解不成立。從而依上開事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強制資遣亦已違反工會法之規定,而原判決認無適用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資一字第七二二四號函釋之餘地,顯非妥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二十三條、台灣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十五條均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資遣人員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因業務延攬不易,經營困難,致年年虧損,不得已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分次辦理專案裁減,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辦理該次裁減時,上訴人因符合「最近連續六年中有四年考績考列乙等」之裁減條件,而遭受資遣。㈡被上訴人公司採分廠讓售之方式民營化,上訴人原任職之製造廠,迄今尚未移轉民營,自不生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之問題。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七七)勞資三字第二七二○一號函釋「如資方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係基於其他法令之正當理由或勞方違反法令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則資方之終止契約權,即不受此規定之限制。」因此上訴人因符合「最近連續六年中有四年考績考列乙等」之裁減條件,而遭受裁減,並非因其擔任工會職務而遭解僱,觀諸前揭函釋,被上訴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自不受工會法第三
十五、三十七條之限制。㈣再查;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廿九日台(七五)內勞字第三九八七七二號函「事業單位因受景氣影響,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勞工,如其適為工會職員,於法仍無不合....」,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辦理裁減,且裁減後留任員工為六○七人,其中工會職員廿餘人,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七六)勞資一字第七二二四號函釋「依工會法第三十五及三十七條規定,公司在資遣員工時如留用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時,工會職員自應予以優先留用。」之旨趣,亦不相悖。㈤被上訴人公司依法辦理裁減,並未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高雄市政府雖曾函請被上訴人公司停止辦理第三次專案裁減,被上訴人公司亦以八十六年四月八日
(八六)機總人字第○○八二八號函復高雄市政府「依法無從停止裁減作業之理由」,高雄市政府對此並未再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裁減;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台八十六勞資三字第○二八三七九號函,對本案被上訴人裁減上訴人,亦僅表示「請優於考慮,從寬處理。」而已,足證被上訴人並未違法資遣,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違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事項為由遽爾作成罰鍰處分書處罰被上訴人顯係違法,被上訴人對該處分已提起訴願,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違法資遣,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依法辦理資遣,已發給上訴人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更為優厚之資遣費,上訴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不適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七六)勞資一字第七二二四號函釋「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及三十七條規定,公司在資遣員工時如留用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時,工會職員自應予以優先留用。」命令為據,經查:
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
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顯示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若新舊雇主另有不隨同移轉之約定者,即從其約定。是該條僅賦與從業人員於其所任職之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而新舊雇主有「隨同移轉」之約定時,從業人員得選擇「隨同移轉」至民營型態公司之權利,即在新舊雇主尚無前開約定之前,從業人員仍無法依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且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指左列各款之情形:一、以一次或分次出售股權者,指政府資本低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之日。二、以一次或分次標售資產方式者,指受讓人取得當次標售資產物權之日。三、以協議方式讓售者,準用前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採分廠讓售之方式民營,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將鋼品廠、船舶廠及合金鋼廠讓售予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移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鋼品廠、船舶廠、合金鋼廠買賣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所任職之重機廠部門,既尚無「受讓人取得當次標售資產物權之日」之情形,自不能適用上開法條規定,至為明顯。
㈡又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
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均係就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時,防止其僱主或其代理人為不合理之解僱等之規定,尚難由此導出「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及三十七條規定,公司在資遣員工時如留用人員在三十人以上時,工會職員自應予以優先留用。」之結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七六)勞資一字第七二二四號函釋顯有誤植,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自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依此而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㈢且雇主於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奉敗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公司課稅後所得額,為八十一年會計年度虧損十八億多元,八十二年會計年度虧損三十一億多元,八十三會計年度虧損二十五億多元,八十四會計年度虧損十七億多元,八十五會計年度虧損十六億多元;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總額八十一年會計年度為四十九億多元,八十二年會計年度為三十八億多元,八十三年會計年度為三十一億多元,八十四年會計年度為三十三億多元,八十五年會計年度為二十五億多元,此有敗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五紙附原審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公司因採分廠讓售方式民營化,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廿九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廿五日將鋼品廠、船舶廠及合金鋼廠讓售予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隆成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廿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完成移轉,被上訴人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之情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分次辦理專案裁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辦理該次裁減時,上訴人因符合「最近連續六年中有四年考績考列乙等」之裁減條件,而經被上訴人公司資遣,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並有被上訴人公司第三次第一批、第二批專案裁減人員會議紀錄各一份、台機員工考績、請假、懲處資料冊一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其因工會幹部之身份,於勞資爭議之調處中,極力維護員工工作權,而遭被上訴人藉故記過,隨後並遭資遣」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係因上開原因,將上訴人資遣。
三、綜上,上訴人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械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與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核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黃清江~B2法官林富村~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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