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施弘得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07、270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所為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施弘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然因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合,故本件協商之合意尚有不當,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爰撤銷本院於102年7月25日對被告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認罪協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