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王尚智 追加被告 齊榮蘭
王尚義 王尚勇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月菊 追加被告楊 王月荷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林振弘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書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若非屬裁判書類之錯誤或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原有之意思並無不符者,自不得為更正。
二、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 楊王月荷 之住所記載為「送達處所不明,與戶籍謄本所載,「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12樓者」不符,為此聲請更正。
然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追加被告楊王月荷部分,因其於51年問遷出前台北縣板橋鎮○○里○鄰○○0號後,戶政機關即查無其戶籍資料,致無法通知其到院並送達相關之訴訟文書,故依相對人所請,就「楊王月荷」部分為公示送達,迄本院於98年11月17日宣判後,相對人始於99年9月10日向本院陳報;王月荷因結婚冠夫姓為「楊王月荷」,請求更正追加被告「王月荷」之姓名為「楊王月荷」並陳報新址,經本院99年11月9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更正「王月荷」為「楊王月荷」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關於楊王月荷部分,本院既依法為公示送達,則本院前開判決書中記載追加被告王月荷(已更正為楊王月荷)「送達處所不明」,與本院本來之意思即無不符,更何況送達方式涉及訴訟程序之進行,非僅係判決書之製作而已,此程序之事項,亦無從更正之,本件更正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