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調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並未住於戶籍地台南市○○○路○○○巷○號3樓之2,原裁定以抗告人戶籍地在台南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造成抗告人應訴困擾,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有關住所地之認定,依前開法條有其一定要件,並非逕依戶籍地地址為據。本件經查:相對人聲請法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所載抗告人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該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亦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該95年1月19日聲明異議狀所載抗告人之住所,亦為前開台北市○○○路址,是以,抗告人戶籍謄本雖記載抗告人於94年8月22日將戶籍址遷入台南市○區○○路二段136巷3號3樓之2,惟依上情可認抗告人實仍居住於台北市○○○路址,此另觀諸前述移轉管轄裁定,仍送達該址並由抗告人於95年3月17日親自收受送達自明。故抗告人主張其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5樓,應非子虛,且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明,據覆亦稱抗告人確實居住該址,此有該分局95年4月21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531410900號函附卷可稽,故抗告人主張其住所設於本院轄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住所既設於本院轄區,則相對人向本院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再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楊智勝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