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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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PHUNAM(中文名:阮富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PHUN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PHUNAM(中文名:阮富南,下稱阮富南)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白酒,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加錫一巷加錫墳墓旁,因閃避對向來車而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滿身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富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件。
㈢現場照片及車損、受傷照片共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距其駕車上路後約2小時,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