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22號抗告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范揚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范揚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入戒治處所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其過去所犯刑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將前科數量列為評分標準有違公平等語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原審法院審酌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為計分方式,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則於審酌重新審理是否有理由前,確有先予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據以為強制戒治裁定之證據資料,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等情事,且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自該日起實施,並無溯及既往效力,又行政規則之修正亦非重新審理之新證據。是原審法院據以裁定聲請人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容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㈠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係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在審酌重新審理之聲請有無理由前,依職權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從而,原審法院以此為由依職權裁定停止聲請人之強制戒治之執行,即有未當。
㈢至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是否有合於刑法第2條
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細究上情,抗告人據此指摘,自非無據,爰將原裁定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