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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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橋下,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0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確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就其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加重其最輕法定本刑,並無因此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酒測值
達每公升0.74毫克,危險性甚高,並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月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