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 施飴豐 相對人 林妍廷 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12日109年度全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7頁),雖記載關於原裁定之送達方法為寄存送達,送達時間為109年11月25日,然參諸原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始收受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送達原裁定予抗告人之函文,此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復衡以上開送達證書之列印時間為109年12月22日,送達郵局蓋用之日戳則為109年12月25日(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該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109年11月25日」實為「109年12月25日」之誤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前述就原裁定所為寄存送達,自應於110年1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於11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抗告,應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之目的,既在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自應以債權人主張之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駁回確定為前提,否則,倘債權人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主張對抗告人之請求1,540,832元,
為其於原法院所提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中,請求抗告人應返還予相對人之相關費用1,565,574元,再扣除原法院已判決相對人勝訴,且未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之24,742元後之餘額,此觀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之內容甚明(見原審卷第13-16頁)。
㈡又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1,540,832元請求,業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駁回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10年2月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且已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民事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1-74頁),是相對人主張之請求,既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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