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子皓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邱子皓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前有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前科(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改,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24號被告邱子皓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12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皓於民國106年4月15日5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 王芝淇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前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後,騎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在桃園市大溪區大仁路桃園市第一公墓旁。
二、案經王芝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芝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許宏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