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9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文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重新審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聲請人吳文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39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是上開抗告裁定並非由上級審法院所為之實體裁定,故本件原裁定確定法院仍應為該院。又聲請人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為由,就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應為重新審理之誤)暨停止剩餘戒治處分,惟其並未附具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實在上開評分標準修正後,其即有依修正後規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是其徒執上開法務部業已修正上開評分標準一節,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剩餘戒治處分云云,要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公告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等有所調整。抗告人即聲請人吳文典雖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6日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2260號函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上開評估標準既經修正,此攸關其是否應受強制戒治,自有再詳查明之必要,以保障其權益,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亦即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受處分人僅得以上開6款情形聲請重新審理;且本條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依犯罪時或裁判時之法律為處斷,而有顯然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確定後所生之法規變更情形在內。又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係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性質上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6款情形之證據為憑,僅空言有再予詳查之必要云云,於法不合。是抗告人以法務部關於上開評估標準等之修正而聲請重新審理,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6款聲請重新審理事由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