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6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惠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第9行「成員」均補充為「成年成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586號被告沈惠君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惠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之好樂迪KTV店,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14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偉民 ,佯裝係劉偉民之友人 簡以嘉 ,欲向劉偉民借錢周轉云云,致劉偉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14時54分許,匯款3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偉民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偉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惠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偉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