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HAU(中文姓名:范文后,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恐嚇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HAU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AMVANHAU(中文姓名:范文后,下稱范文后)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故與LETHINHUONG(中文姓名: 黎氏讓 ,越南籍,下稱黎氏讓)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黎氏讓,致黎氏讓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黎氏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復接續向黎氏讓恫稱:「妳想死嗎?想死在臺灣嗎?」等語,以此危害生命之事恐嚇黎氏讓,黎氏讓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黎氏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文后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氏讓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本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文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為外籍失聯移工,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及恐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其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畏懼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黎氏讓,致黎氏讓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黎氏讓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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