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被告 許珮蓁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1,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102年2月22日遞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578元,及法定遲延之利息等語(卷第21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所為聲明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壹、原告之主張: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係訴外人 許燕國 之女兒。許燕國於民國89年間積欠原告貨款3,713,135元未予給付,經原告持債權憑證於96年6月間聲請執行許燕國起造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為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鎮○○○○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數筆建物,並定於100年3月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嗣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於101年10月11日再發函通知就系爭房屋等不動產續行拍賣程序。原告因該執行程序遭違法停止,而受有遲延清償及增加執行費用支出等損害。
二、原告否認被告許珮蓁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訴外人許燕國於100年度上易字第1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欣聖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等語,且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原始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為許燕國、 許燕政 無訛。另證人許燕國稱『系爭建物是欣聖公司出資興建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在明知自己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竟誆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向欣聖公司所購買,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甚至提供擔保金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其目的無非係為協助許燕國逃避強制執行,核其行為,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公司原可因該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之財產權,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應不待言。
三、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爰計算說明如后:
㈠原告公司對許燕國之債權本金為3,713,135元,強制執行
之遲延期間則係自100年3月2日至101年12月5日,共計645日,故以法定利率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債權本金之遲延利息損害應為328,078元(3,713,135元×5%÷365×645=328,078元)。
㈡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停止系爭拍賣執行程序,導致系爭
房屋等5筆建物於101年11月14日及101年12月5日復行拍賣時,原告須再多支出該兩次拍賣期日之登報程序費用,其金額共計47,500元。
㈢原告就本案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為375,578元
(328,078元+47,500元=375,578元)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被告在明知自己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竟仍誆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向欣聖公司所購買,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金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致許燕國受有多支出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之損害,故其行為,亦明顯侵害許燕國之財產權,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許燕國向被告求償因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使許燕國因此受有多支出自100年3月2日至101年12月5日,共計645日之法定遲延利息328,078元(3,713,135元×5%÷365×645=328,078元)及多支出執行程序費用47,500元之損害,故被告許珮蓁自應賠償許燕國375,578元。
二、⑴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5,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聲請督促程序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許燕國新台幣37萬5,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2.聲請督促程序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83年7月23日向欣聖公司及許燕國、許燕政購買「東興統領名廈」乙戶即金門縣○○鎮○○○○路○○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持分,且依約繳付價金,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
二、被告居於買賣及占有之關係,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及故意以背於善良方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
三、原告就遲延利息、登報之程序費用,已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
四、許燕國未無受到任何損失。縱認許燕國受有遲延利息等損害,但被告購買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遭受拍賣,欣聖公司及許燕國、許燕政亦因此而無法給付買賣之建物,致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亦可對欣聖公司、許燕國、許燕政請求連帶給付當初不動產無法給付之遲延給付之損害及現在「給付不能」之損害,就此損害被告亦得對許燕國主張抵銷,抵銷後,許燕國、尚欠被告二、三百萬,是許燕國對被告亦無請求權存在,原告亦不得代位請求。
五、本件因系爭房屋遭拍賣而由第三人買受,被告就此拍賣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買回,此亦係屬被告之損害,是被告才是本件真正受害人,被告可對許燕國超出三百萬以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是而許燕國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存在,其亦無怠於請求之事實,原告在許燕國未怠於請求之情況下,竟以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許燕國之地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無理。
六、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珮蓁係訴外人許燕國之女兒。
二、原告於92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由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促字第1028號支付命令寄發許燕國後,因許燕國未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
三、原告於95年6月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四、原告於96年6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許燕國所起造之金門縣○○鎮○○○○路○○號4樓等5筆不動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卷)。
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定100年3月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
六、被告許珮蓁於100年1月11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先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直至被告許珮蓁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100年度上字第10號等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法院再定101年11月14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
七、系爭房屋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及101年12月5日拍定。
八、被告依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於100年3月2日以100年存字第9號提存931,667元於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委託吳奎新律師於101年12月27日代為發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原告因而提起本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100年3月2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因被告許珮蓁於100年1月11日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本院再定101年11月14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並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及101年12月5日拍定,被告委託吳奎新律師於101年12月27日代為發函催告原告於20日內行使權利,原告因而提起本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92年度促字第10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卷第26-27頁)、債權憑證影本(卷第28-29頁)、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狀」影本(卷第30-34頁)、被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卷第35-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0月11日(卷第37-41頁)及101年11月14日所發通知函文等影本(卷第42-46頁)、原告公司就該執行案定於101年11月14日及12月5日拍賣所支出之拍賣登報費用收據影本(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人,為圖干擾執行程序,故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致拖延拍賣期間,使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此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及有損害發生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由。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0號等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停止執行事件及提存事件卷宗(100年度聲字第3號、100年度存字第9號),得知原告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0年3月2日實施拍賣,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原告主張受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建物雖原訂於100年3月2日實施拍賣,後因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暫停拍賣程序,然嗣後已分別於101年11月14日及101年12月5日分別拍定,而原告雖有遲延取得價金,但有關利息部分,其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至系爭建物出售時為止,是原告即就遲延利息部分已列分配表之內並已受償,在遲延利息部分並沒有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又系爭5筆建物於101年11月14日及101年12月5日復行拍賣,其中之登報之程序費用,屬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已列為執行費用而優先受償,是就此登報費用既已受償,原告並無損害可言,此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57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憑(強制執行卷10第69-70頁,影印附本院卷12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未受損害為真實。被告亦知之甚稔,並因此主張備位聲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自己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竟誆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向欣聖公司所購買,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金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致許燕國受有多支出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之損害,其代為求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向欣聖公司及許燕國、許燕政購買系爭建物,及許燕國並未受損害等,經查:
1.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100年度上字第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原始出資興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僅許燕國、許燕政,欣聖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係與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分別向許燕國、許燕政及欣聖公司訂購系爭建物之事實,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交屋證明單在卷可稽。原告當時為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所支付之價金,仍純屬買賣價金之性質。許燕國、許燕政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人,取得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之人為許燕國、許燕政,亦即二人共有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違反相關建築法規規定,成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以致許燕國、許燕政迄今無法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為許燕國、許燕政。」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資料為憑,因此上開認定系爭建物為許燕國所有,被告所支付為買賣價金之性質之事實,原告當時為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該受拘束,故原告否認「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足採。又系爭建物為許燕國所有,然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為止,堅稱系爭建物為其所購買,其有所有權,自難採憑。
2.又被告提出其於83年7月23日向欣聖公司及許燕國、許燕政購買「東興統領名廈」之建物土地買賣合約書封面書寫有「東興統領名廈、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62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行當事人欄記載「買方 許晴娟 (被告更名前之姓名)、房屋興建人許燕國、賣方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63頁),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底面之甲方即買方為許晴娟,乙方即房屋興建人為許燕國、許燕政、欣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68頁),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買方記載為許晴娟,賣方房屋所有權人為許燕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燕政(卷第69頁),底面甲方為許晴娟,乙方許燕國、土地所有權人為許燕政,此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憑。足證許燕國、被告二人對於簽定上開買賣契約書有所合議,如原告所稱:「被告在明知自己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情況下,竟仍誆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向欣聖公司所購買,並以此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提供擔保金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致許燕國受有多支出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程序費用之損害」等情屬實,認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停止執行係不法侵權行為為真實,以被告與許燕國共同謀亦簽訂契約書而觀,該二人亦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既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許燕國何來受侵害而有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此訴外人許燕國為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人,其自未實際受有損害,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許燕國向被告求償。
五、從而,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強制執行之遲延利息及刊報費均均分別計算並列入強制執行分配表予以分配,並無損害可言;被告與許燕國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許燕國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難代位許燕國請求損害,故原告先、後位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云云,洵無可採。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578元(計算方式100年3月2日至101年12月5日,共計645日3,713,135元×5%÷365×645=328,078元,利息328,078元+執行費47,500元=375,578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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