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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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 中華民國 92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117號、90年度偵字第1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強盜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件一至附件十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 靜華 中英文署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附表三所示偽造「 張靜 華」之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起在大陸地區經營皮革生意,惟財力狀況不佳,須清償借款並籌措資金,於90年5月15日返台休假期間,因知於88年間經過友人 黃寧靜 介紹認識之 張靜華 經濟闊綽,甲○○因經濟拮据需款甚殷,乃自同年6月初即多次以電話聯絡張靜華企圖親近。嗣於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7分30秒及同日上午11時17分20秒,二度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為乙○○),撥打張靜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租用人為 林永順 )與張靜華聯絡,並隨即至 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2樓張靜華住處,邀約張靜華投資其在大陸地區之事業。惟張靜華極為排斥與渥,且單身獨居,有機可趁,為籌措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強盜殺人,以不詳方法,對張靜華施以強暴力,致使張靜華不能抗拒,而強取張靜華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 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該帳戶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一張(支票號碼AH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6萬元、發票人為林永順、受款人為張靜華、發票日為90年6月14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儲蓄部)等財物,並強迫張靜華供出提款卡密碼。甲○○於取得前開張靜華之財物後,為確認密碼無誤,旋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張靜華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至臺北市○○路○段○號萬通商業銀行儲蓄部提款機輸入密碼順利提領2萬元。甲○○確認張靜華提供之密碼無誤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妹妹乙○○商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福特Festiva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7時許,在乙○○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前,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旋折返張靜華住處,於浴室內以不詳方式將張靜華殺害,並處理屍體,致張靜華血液噴濺到浴室牆面、門板、地板、洗臉檯、浴缸、馬桶、浴簾、盥洗用品、浴室門口腳踏墊上等處,甲○○因恐事跡敗露,乃將張靜華屍體及沾染張靜華血液之浴廉等物,以不詳之置物袋包裝準備藏置,並沖洗擦拭浴室。惟匆忙間未注意血液噴濺殘留在浴室牆面、門板、牆緣縫隙,並在臥房浴室門口留下其右手掌之掌紋及右腳掌掌紋。甲○○將張靜華屍體及沾有張靜華血液之物品,分別置於乙○○車後行李箱及汽車後座,於同日下午8時9分許駕車途經臺北市○○路○段時,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並經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駛向臺北縣瑞芳鎮、金山鄉之北部海岸方向;將張靜華屍體及沾有張靜華血液之上開物品藏置在臺灣北部某處,致張靜華屍體迄今仍未尋獲。其間曾於翌日(即15日)凌晨1時5分許途經臺北縣金山鄉時,並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00號電話與在大陸地區之朋友聯繫。甲○○因在搬運張靜華屍體及沾有張靜華血液之物品之過程中,其自身背後腰部衣物已沾染張靜華之血液,回程中發現駕駛座竹蓆及汽車後座竹蓆上均沾有張靜華血跡,乃將表面血跡拭去;然甲○○未詳細查看張靜華之血液已從竹蓆縫隙流下殘留在竹蓆背面及座椅表面,另在汽車後行李箱張靜華之血液則從屍袋下滲出滴落在下方之遮陽片、紙張及接線用電線上,並逐漸向下滲透至遮陽片下方之黑色置物墊及置物墊下方之木板;而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許,始將汽車駛回乙○○上址住處附近停放,將車交還乙○○。
二、甲○○取得張靜華之上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支票後,為能領取上開面額6萬元支票之款項,於9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臺北市○○○路張靜華住處附近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張靜華印章1枚,攜至臺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靜華印文1枚而偽造張靜華背書之私文書,並將該紙支票及張靜華帳戶之存摺交付銀行行員辦理支票存款而行使之;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至11時許間,再折返張靜華上址住處,將張靜華上開存摺及偽刻之印章,放入張靜華臥室衣櫃抽屜內旋即離去。甲○○ 復賡 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持張靜華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現金,合計共4萬元,擬在臺北縣新莊市一帶購買皮革樣品攜回大陸地區。甲○○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再持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自動提款機欲預借現金,惟未得逞(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其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假冒係張靜華本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之物,甲○○並在如附件一至三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張靜華之中文簽名,及在附件四至附件十所示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簽名(一式二聯),作為以張靜華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誤信為張靜華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價值之物及代為墊款共38,758元,均足生損害於張靜華、各特約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中國信託銀行。甲○○並於90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預定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0分早班飛機機位經由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以逃避警方之追緝。
三、張靜華之男友 吳志疆 自9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之後,多次聯絡張靜華未果,疑有不測,乃告知張靜華之友人 汪治華 轉知張靜華胞姊 張美蓉 ,於同年月15日晚間11時許,報警會同消防人員推窗進入張靜華上址住處之際,發現大門未鎖,主臥房浴室相當整潔,然有部分物品遭異動,惟不見張靜華,而張靜華日常穿用之鞋子均在屋內,又發現臥房浴室之浴簾、沐浴用品等物均不翼而飛;詳細查看,在臥房浴室內發現有多處血點及疑似血跡殘留跡象,臥房內物品陳設亦遭人移動,電話答錄機更有數十通留言未接聽,認為可疑,乃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派刑事鑑識人員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張靜華住處進行勘驗採證,結果發現張靜華之主臥室床單、主臥室浴室內之浴缸、洗臉檯、馬桶、牆壁、地板及浴室門板等多處,均有大量血跡反應,並有擦抹及清洗痕跡,經清查張靜華平時往來之友人,除甲○○外其餘均已出面協助調查,經警認為可疑,遂於同年6月18日通知甲○○出面說明,甲○○接獲通知後,於當日晚間11時許,復賡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在乙○○上址住處,將劫得之張靜華金融卡交予不知情之乙○○,並告知密碼,囑託其代為提領前揭存入之支票款項6萬元,其中2萬元為其繳交銀行信用卡費用,另2萬元交付不知情之 鍾秀美 償還借款,剩餘2萬元則供乙○○家用,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上午7時20分之早班飛機經由香港轉赴大陸逃匿。乙○○乃依甲○○交待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甲○○指示持張靜華上開金融卡分三次接續提領張靜華前開帳戶內之2萬元,合計共提領6萬元。嗣警方自銀行提供之監視錄影帶查覺係乙○○提領張靜華之存款,乃於同年7月27日聲請搜索票,前往乙○○住所搜索,當場扣得乙○○以張靜華上開金融卡提領之2萬元,同時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福特Festiva型自用小客車進行採證,結果於該車後車廂、駕駛座及後座之座椅、竹蓆等多處,均採得不明血跡,經將張靜華住處及乙○○之汽車所採得之血跡送驗結果,確認均與張靜華血液DNA型別相符,至此確定張靜華已遭殺害。乙○○於同年7月27日至 大安 分局說明時並以電話要求甲○○返臺,甲○○乃於同年9月11日返臺接受調查。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94年2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1、其個人財務狀況並無不佳,且陸續有償還向前妻鍾秀美之借款,並透過家人提供金錢扶養小孩。
2、其未曾向張靜華借錢,90年5月中旬自大陸地區返臺才與張靜華談及感情,從6月初直至其返回大陸一直有密集約會,其僅於90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到張靜華住處一次,當時與張靜華談到投資的事,張靜華請其從大陸地區帶羽繡回來,其建議張靜華可拿人民幣3萬元約新台幣12萬元從事換匯投資,半年獲利可累積到新台幣6至8萬元,以獲利來購買羽繡,張靜華同意。嗣二人於同年月13日至臺北市○○○路福果巴西窯烤餐廳用餐時,張靜華表示遭人跟蹤,因此在餐廳逗留到下午3、4時許,其買單後,張靜華在餐廳門口,交給其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一本存摺內夾有一張受款人是張靜華、面額6萬元的支票,並稱戶頭裡有6萬元,本來要去存支票,但時間可能來不及,其可以提領戶頭內6萬元連同支票6萬元共12萬元當投資款,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乃在9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其將上開面額6萬元支票存入張靜華帳戶,因銀行行員表示要有張靜華之背書,其就去張靜華住處按門鈴,因無人應門,其就在張靜華住處附近復興南路刻印店刻張靜華印章一枚,蓋在支票背面存入支票,再把張靜華之存摺、印章放回張靜華住處之信箱內,就直接回家,如被告有盜取張靜華之財物,豈會將上開存摺、印章放回張靜華住處之信箱,且被告如有將存摺印章放回張靜華住處之抽屜內,豈會不將抽屜內之其他存摺亦一併拿去盜領,何況上開抽屜內亦應有張靜華其他之印章,被告亦不須要再代刻張靜華之印章,可見張靜華若有遇害,應係他人所為。
3、至於在張靜華住處浴室門口有留下其手、腳掌紋,係因為其於90年6月11日在張靜華住處,當晚二人有親密動作,其取笑張靜華大概有44、45公斤以上,張靜華說她只有40公斤,就從浴室拿磅秤出來放在浴室門口量體重,當時房間燈沒開,只有浴室的燈,其手扶在浴室門口地面看體重機,看完磅秤後其就馬上退出來,因此留下手、腳掌紋。
4、90年6月12日下午,其與張靜華為了感情的事有點僵持,同年月14日是其與張靜華最後一次聯絡,當天上午11時左右,其到張靜華住處按門鈴,沒人回應,離開100公尺左右打電話給張靜華,其問張靜華可否一起吃午飯,張靜華表示要馬上出去。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又去張靜華住處按電鈴沒有回應,也沒有再打電話給張靜華,就去提款機領出2萬元,當時沒有刻意要領錢,只是要試密碼對不對,輸入密碼後跳出提款金額,原本沒有要領錢,但因跳出提款金額的螢幕,其就按了2萬元,因為跨行最多只能領2萬元。
5、其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向乙○○商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福特Festiva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乙○○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前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後,即經福和橋、高架橋、基隆路、辛亥路下右轉後,即下北二高、中山高,並下來走瑞八公路,至瑞芳找朋友 魏淑雲 ,但魏淑雲不在家,在其行經基隆路時,曾因車上霧氣未除,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在基隆路電話聯絡乙○○解決。又因前軍中友人 李蒼賢 曾借錢給被告,其祇知李蒼賢在臺電老梅分駐所上班,雙方有5、6年時間沒聯繫,故想要前往拜訪,並將之前借錢償還,但沒找到李蒼賢。其從金山離開時已接近凌晨,回到自己住處已經翌日(即15日)凌晨3時許。
6、90年6月16日係星期六之例假日,小孩皆在家,其前妻須到百貨公司值班,故被告全日待在家中陪伴小孩,並準備三餐給小孩吃;且當日晚餐及看完晚間七時之新聞報導後,即出門至愛買賣場購買行李箱以備出國之用。翌日被告向乙○○借車載二名小孩至木柵理髮,並至大潤發賣場購買物品,至下午1時許始返回住處;該日下午4時許至新生北路之玩具反斗城,嗣再至中和市○○路購買手機;在上揭期間,被告亦在下午5時33分與黃寧靜有通話10分鐘之久,其後再返回住處。故該2日被告不可能至 尚智 運動世界等處購物。尚智運動世界之店長 楊怡玲 及店員 李健群 亦因時間太久均無法指認被告。
7、對於乙○○上開汽車上有張靜華血跡之事,其無法解釋,因張靜華沒有坐過這輛汽車,也不認識乙○○,其認為血跡是真正殺害張靜華的人栽贓,將竹製座墊先掀起,再將所搜集被害人之血跡滴入黑色座墊上,然後再將竹製座墊放下,否則豈可能出現上揭現象?其目的在於避免駕駛人及乙○○等人發現有血跡,故實令人懷疑有人趁警方未作勘驗前之期間,故意將所搜集被害人之血液之容器倒在地毯,以為被告涉案最有利之罪證,故有關血跡應為事後為人所栽贓。因為該車平日係乙○○搭載其姊 李素月 及陽明醫院同事 李菁菁李謙嬅 上下班之交通工具,且6月17日上午被告亦向乙○○借車載二子至木柵理髮,之後將該車交給乙○○載被告及二子,李謙嬅之妹 李純如 等人至該賣場購物;因購物甚多,亦有將後置物廂打開使用,當時並未發現異狀。又該車在七月中旬乙○○曾載李素月、李菁菁及李謙嬅等三人上班,途中因輪胎被刺破而無法行駛,乙○○及其他人皆下車察看,並打開後車廂,看看備用車胎可否使用,亦有翻動上揭地毯;且該車送至修車廠,而修車師傅亦有自後置物廂拿取該備用車胎,惟因車胎之鋼圈與其他輪胎不符而未更換;其等亦未發現上揭地毯上有該血跡存在。若上揭地毯早有該血跡,豈會不被發見之理?
8、被告雖於90年6月19日出境,係因大陸業務須親自處理,且預定於該日至大陸,並非畏罪潛逃;被告於90年6月18日晚上11時許,將提款卡交妹乙○○代為提領及告知密碼。惟被告在出國前因有與黃寧靜聯繫,而黃寧靜有提及張靜華已失蹤,被告始意識到張靜華應已真正失蹤,為避免與張靜華有所牽扯,告知乙○○該提款卡是「人頭戶」,請其將卡剪掉,實因避免與張靜華失蹤有所牽扯,亦屬人之常情。
9、依案發現場之血跡,亦無從認定張靜華業已遇害,目前張靜華並未尋獲屍體,如何認定張靜華業已死亡?不得以張靜華
二、經查:
(一)被害人張靜華已死亡:
1、據證人黃寧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與張靜華於90年6月13日晚上在臺北市○○○路、南昌街口「 蔡萬興 」吃飯,張靜華叫吳志疆早、中、晚照三餐打電話給她,當日近下午8時,吳志疆亦到餐館用餐。同日晚上11時許,張靜華有打電話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證人吳志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亦證稱90年6月13日晚間與張靜華、黃寧靜在「蔡萬興」吃飯後留宿在張靜華上址住處,迄(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離開後。張靜華曾抱怨其不理她,要其一天打3次電話給她。90年6月14日中午12點左右,其打電話給張靜華但沒有人接,之後其不定時打電話給她,都沒有人接。快晚上12點,再打給張靜華還是沒有人接。因張靜華有養狗,習慣上不會不回家。其聽答錄機嘟嘟的聲音非常多聲,表示有很多通留言,表示中間她從未回過家。第二天早上起床又打電話,還是一樣情形,其乃聯絡張靜華之朋友汪治華,汪治華也覺得有異樣,幫忙找到張靜華大姐張美蓉,後來是她姐姐打110報警,消防人員從二樓很輕易的把窗戶推開進入,就很輕易把大門打開,門根本沒鎖,只是帶上。張靜華外出常穿的鞋子都好好的放在屋內,張靜華很小心,到附近吃飯也會上鎖,其家中大門有三段鎖,還有加防盜器,跟警察連線,她平常出門除了上鎖外,還會設定警報,當天並沒有上警報。其等跟著消防人員進入,看到臥室、客廳到處整整齊齊,沒有特別異樣,其常常住張靜華住處,一個禮拜至少一次,感覺到四週雖然整齊,但有異動,但一下子也無法判斷哪裡異動,管區警員叫其到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做筆錄,後來其返回張靜華住處拿照片,回去住所時,張靜華兩位姐姐去書房聽答錄機,其去臥室一樣一樣看,發現很多異常情形。浴室有一個體重計被移到臥室,浴簾不見了,浴缸上的洗髮精、沐浴乳都不見,還清洗過,有兩條白色毛巾、還有白色踏腳布都不見,浴室垃圾桶塑膠袋都不見。平常張靜華只會把垃圾桶內的東西倒掉,袋子會保留。包括公用的浴室的塑膠袋也不見。另浴缸阻水塑膠蓋未蓋住(張靜華習慣蓋上),且她最近常背之黑色皮包、手機、鑰匙及警民連線遙控器均已不見。臥室浴缸被清洗過,伊在浴缸磁磚縫發現一點點、紅紅,很像血跡,就叫她姐姐過來看。她看到紅紅的,也嚇一跳,其等就再打電話請警察回來,隔天請市刑大鑑識小組來看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卷─以下簡稱警卷,第299頁背面、第300頁、原審卷(一)335頁至第337頁)。另證人林永順證稱:其常幫張靜華蹓狗,原則上其下班會打電話給張靜華,就過去蹓狗,幾乎是每天都會幫張靜華蹓狗,自其認識張靜華大約半年後就開始。最後一次幫她蹓狗是找不到她人的前一天晚上。但是蹓狗隔天伊打電話過去,大約半天張靜華都沒有回電,伊又隔二、三個小時打電話給張靜華,還是由答錄機接,後來其與張靜華的姐姐聯絡上,她也是找不到張靜華,其曾住過張靜華住處,臥房浴室有鏡子、浴簾、塑膠花在浴缸左邊,洗髮精、沐浴精放在蓮蓬頭對面的浴缸上,也有腳踏墊,垃圾桶一定會有垃圾袋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證人即張靜華姊姊張美蓉證稱吳志疆透過汪治華於15日中午來電話,表示他從14日出門後就找不到張靜華,其打電話給張靜華亦均無人接聽,當日下午其到張靜華住處接門鈴,沒人應門,到晚上吳志疆表示還是找不到張靜華,其乃與另一位妹妹、吳志疆到張靜華住處,還是沒有應門,其等就報案,請110開門。
張靜華住處有一扇窗戶沒有關,消防隊員就爬進去,其等看答錄機發現好幾通留言都沒有回,與她的習慣不一樣,她平常每天都回家,如果要出門,也會把小狗交代別人照顧。其在門外面叫時,有聽到狗在哭。進去之後,吳志疆去餵狗,狗平常都在陽臺,但是一開門,狗就衝到浴室,一直聞。而且吳志疆還說浴室浴廉、毛巾、瓶瓶罐罐不見了,垃圾桶大塑膠袋也很乾淨,浴缸周圍洗的很乾淨,而且門也很容易開,平常她出門都會上很多道鎖,還會設定保全,同日晚間12時左右,其自張靜華家中電話答錄機得知林永順電話,林永順電話中稱還有一件事很奇怪,「張靜華15日應該去領錢,但她沒去領,因銀行沒通知我去存錢」,因為林永順向張靜華借了6萬元,且林永順表示張靜華最近沒找他幫忙蹓狗,覺得很可疑,所以再次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301頁至30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1頁、第202頁),互核吳志疆、林永順、張美蓉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張靜華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90年度偵字第18207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19頁)各一件存卷足參,足見張靜華已從經常互動之親友活動中消失,其
2、證人張美蓉於90年6月16日報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至張靜華上址住處勘查採證,發現甲、現場狀況:張靜華住處一樓入口鐵門初步檢視無明顯異狀,二樓住處大門外層為黑色鐵門,內層為深咖啡色鐵門,外層門鎖初步檢視無明顯異狀,門鎖未有破壞痕跡,內層門鎖共計有四處,由上往下第二處門鎖已換新( 張女 家人進入時請鎖匠換新鎖)其於一、三、四處鎖未有破壞痕跡。乙、主臥室浴室狀況(浴室二):該浴室位於主臥室西南側,浴廁設備為棗紅色,地面係米黃色地磚,牆壁為乳白色壁磚所構成,浴室格局方正,於東側牆壁有一柱子;此浴室牆壁發現許多細小之疑似血點或血跡分布,現場以O-tolidine測試,均呈陽性反應,顯示該區域曾有大量之血跡存在,並曾遭人稀釋擦抹過(偵
(一)卷第218頁至第220頁,現場照片編號104至編號107)。入口狀況:木門呈開啟狀態,門鎖初步檢視無破壞痕跡(偵(一)卷第217頁、第218頁,現場照片編號102至編號103),於門板外發現稀釋過之噴濺血跡(現場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跡證編號5、範圍距地高10至36公分,距門軸20至25公分,方向應係由下往上(偵(一)卷第258頁、第259頁,現場照片編號184至編號185)。地板狀況:地板係為米黃色地磚,由入口處至整間浴室內部,目視即可發現許多微小中型血點(現場以O-tolidine檢測均呈陽性反應),大小約為1至2mm見方,於地板上共採取血跡計9處,跡證編號6至14(偵(一)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詳參現場照片編號186至編號195),北側之地板上由東至西物品排列依序為跡證編號34之黑色垃圾桶,於垃圾桶表面發現擦抹之痕跡,另據報案人吳志疆表示,依失蹤者張靜華習慣,其於倒完垃圾後,會置入一新的垃圾袋於垃圾桶中,鑑識中心勘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未發現黑色垃圾桶內有任何物品;地板排水孔目視即可見紅色污跡,現場經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採取該處血跡及沾血之排水孔蓋乙只,跡證編號19(偵(一)卷第268頁,現場照片203、204);於洗臉臺下方之地板上置有電風扇(跡證編號37)、收音機(跡證編號45)、礦泉水瓶(跡證編號46)等物(偵(一)卷第283頁、第289頁現場照片233、245),目視即可見電風扇上有噴濺之血點(現場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上述三項證物攜回鑑識中心以煙燻法作進一部處理後,未發現可資辨識之跡證,然電風扇上可見明顯之擦拭痕跡。另據報案人吳志疆表示,電風扇及收音機之原始位置應在主臥室內,不應在浴室內;另於地板上發現毛髮乙處,跡證編號25(偵(一)卷第274頁、第275頁,現場照片編號216至編號217)及鞋印一處,跡證編號48(偵(一)卷第290頁,現場照片編號247);地板最後經噴以O-tolidine處理,各處均呈現擦抹之血跡(偵(一)卷第316頁,場照片編號302)。
北側牆狀況:牆係由乳白色之壁磚構成,此處之牆壁以粉末法處理,共採獲指掌紋計六枚,跡證編號88至89(偵(一)卷第307頁,現場照片284)、95至98(偵(一)卷第311頁、第312頁,現場照片編號291至編號294)。柱子牆上狀況:柱子係位於入口及浴缸間,共計有三面牆,依序為北側牆、西側牆及南側牆;於北側牆上近地板處目視發現紅色污跡一處,跡證編號15、大小約為2×3mm見方,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應係噴濺之血點(偵(一)卷第217頁、第218頁,現場照片102、103),此處牆上以粉末法處理,採獲指掌紋七枚,跡證編號80至86(偵(一)卷第305頁、第306頁,現場照片編號280至編號282);西側牆上以粉末法處理,計採獲指掌紋兩枚,跡證編號90至91(偵(一)卷第308頁,現場照片編號285至編號286);南側牆上以粉末法處理,計採獲指掌紋一枚,跡證編號94(偵(一)卷第310頁,現場照片編號289至編號290);此三面牆壁採證完畢後,經大面積噴灑O-tolidine檢測可發現整面牆壁呈現大面積之血跡擦抹痕(偵(一)卷第317頁、第318頁,現場照片編號303至編號306)。馬桶及上方置物櫃等物狀況:馬桶係由棗紅色色系構成,馬桶蓋呈開啟狀態,馬桶水箱無法開啟,以強光檢視,可於馬桶基座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16經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該血跡為稀釋過之血跡,狀態為不規則狀,上方較稀,下方較濃,應係為稀釋過之血跡噴濺其上,經重力作用,向下方流下所致(偵(一)卷第217頁、第265頁詳參現場照片編號101、編號198);馬桶內部發現毛髮數根,跡證編號49(偵(一)卷第290、第291頁,現場照片編號248至編號249);馬桶上方之牆上有衛生紙箱及置物櫃等物,以粉末法處理,衛生紙箱蓋上發現指紋一枚,跡證92(偵(一)卷第309頁,現場照片編號287),於置物櫃側門板上採獲指紋一枚,跡證編號87(偵
(一)卷第307頁,現場照片編號283)。洗臉臺及上方狀況:洗臉臺係由棗紅色色系構成,水槽內呈乾燥狀態,排水孔開啟未堵住(偵(一)卷第219頁,現場照片105),以強光檢視,可於洗臉臺內側及外側各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17及18(偵(一)卷第267頁,現場照片編號201),經以O-tolidine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該兩處血跡為稀釋過之血跡,狀態為不規則狀,上方較稀,下方較濃,應係為稀釋過之血跡噴濺其上,經重力作用,向下方流下所致(偵(一)卷第266頁、第267頁,現場照片編號199至編號202)。浴缸及上方狀況:浴缸係由棗紅色色系構成,呈東西走向,頭部在東,尾部在西,浴缸內呈乾燥狀態(偵(一)卷第219頁、第220頁、第269頁,現場照片編號106至107、編號205至編號206),排水孔開啟未堵住,以強光檢視,於浴缸北側外圍發現污跡二處,跡證編號20及21(偵(一)卷第269頁,現場照片編號206),經以O-tolidine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該兩處血跡為稀釋過之血跡,上方較稀,下方較濃,應係為上方血跡經重力作用,向下方流下所致(偵(一)卷第270頁,現場照片編號207至編號208),內側以粉末法處理,採獲指紋一枚,跡證編號93(偵(一)卷第309頁,現場照片編號288);於浴缸南側內圍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23,經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該處血跡為左右拋甩之血跡(偵(一)卷第272頁、第273頁,現場照片編號212至編號213);浴缸排水孔處亦發現大量污跡,跡證編號24(偵(一)卷第273頁詳參現場照片編號214),經以O-tolidine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該處為稀釋過之血跡,應係清洗浴缸後,水分排出後殘留所形成;於南側牆壁與浴缸之壁磚接縫間,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22,以O-tolidine檢測,呈現極強之血跡反應,應係為未稀釋過之血跡(偵(一)卷第271頁、第272頁,現場照片編號210至編號212);浴缸上方
有一橫桿,係為吊掛浴簾之用,據報案人 吳志號 疆指出,該處應係有一浴簾,另浴缸東側應有許多之洗髮精等類清潔用品,南側牆上應吊掛有兩條方巾,上述物品亦均消失(偵
(一)卷第219頁,現場照片編號105至編號106);此區域之牆壁最後經噴灑O-tolidine檢測後,呈現大面積之擦抹痕跡(偵(一)卷第319頁、第320頁,現場照片編號307至編號309,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90年7月6日「大安分局轄內張靜華失蹤案現場勘查報告」一冊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26頁至第340頁。又上開跡證標示編號5至9、編號11至23血跡與標示編號24─2至24─4毛髮DNA-STR型別均相同,不排出該血跡、毛髮來自丁○○(即張靜華之父)、 朱莉菊 (即張靜華之母)之親生女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9%,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月5日(90)刑醫字第88704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按(警卷第513頁)。另在被害人張靜華臥室床單上所採集跡證編號4─1三處血跡DNA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90年6月18日北市鑑字第900142號證物送驗紀錄表之現場血跡(標示編號5至9、編號11至23)DNA之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6日(90)刑醫字第137444號鑑驗書一件存卷足憑(警卷第516頁)。由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及鑑驗書可知,被害人張靜華臥房浴室之牆壁、牆底、牆柱、門板、地板、洗臉檯、浴缸、馬桶、電風扇、排水孔等各處,均附著有張靜華血液,其附著型態有噴濺血跡、血水彈濺、血水殘跡、血水流下狀型態及大量血跡殘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轄區張靜華失蹤案現場血跡型態補充說明一冊在卷可參(90年度偵字第16117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122頁),且嗣後牆面、地板、垃圾桶各處均經人以水清洗、擦抹,足見被害人張靜華在其臥房浴室有大量失血,且遭人刻意清洗血跡、擦抹以避免遭人發現,至為顯然。
3、被告坦承於90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向其妹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90年7月27日勘查採證,結果為:甲、後行李廂狀況:該後行李箱大小131乘以88乘以57(深)公分,開口最窄處為95公分,內置有許多雜物,部分雜物上可見血跡殘留,各項雜物狀況分述如後(警卷第553頁,照片編號15至16)、內部清出之物品如照片25所示(警卷第557頁):黑色遮陽簾:該遮陽簾與車內所使用之遮陽簾係同一型式(警卷第554頁、第562頁,照片編號17、35、36),於該遮陽簾上發現污跡一處,跡證編號1,污跡大小約為18乘以5平方公分,現場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由型態研判該血跡係由接觸轉移所造成。小紙片:大小約為6乘以6公分,跡證編號2,上有污跡多處,經現場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初步研判該血跡係為接觸後轉移所造成(警卷第563、564頁,照片編號38、39)。三角警示架上毛髮:該處頭髮由四根,均為長型頭髮,長度超過十公分,跡證編號3,該頭髮由長度及外觀髮質研判,應以女性頭髮成分較高(警卷第525頁照片40至41)。汽車接電用電線:一條,跡證編號4,初步檢視污跡有兩處,編號4─1及4─2,4─1污跡大小約為0.4乘以2公分,4─2污跡長度大小約為3乘以0.4公分(警卷第565頁、第566頁,照片編號42至44),經現場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車用行李箱黑色置物墊:跡證編號5(警卷第554頁、第555頁第567頁,照片編號18、19、45),該車置物墊正面可見之大面積污跡有三處(警卷第568頁、第569頁,照片編號47至50),背面有一處(警卷第570頁,照片編號51、52),經以O-tolidine測試,均呈陽性反應,正面血跡係為轉移性之血跡,背面之血跡初步研判係由上方滲漏後暈染造成,該處正反面經以真空吸取器採取後,採獲多根毛髮,跡證編號5─1(警卷第525頁以下照片編號46),另後行李箱底部採獲數根之毛髮,跡證編號6(警卷第525頁以下,照片編
53、54),因跡證五之一與六均為後行李箱採取,全部之跡證以標號六送驗。置物墊下支撐用木板:跡證編號7,該木板係為木屑合成材質,與黑色置物墊之接觸面發現污跡兩處(警卷第555頁、第556頁、第572頁、第573頁,照片編號
20、21、55至58),經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大面積之血跡位置與黑色置物墊之底部血跡位置相符合,初步研判該兩處血跡係由上方置物墊滲漏後暈染造成。小鉗
子:跡證編號8,於手柄處發現有沾染之污跡,經以O-tolidine檢測,呈陽性反應(警卷第574頁,照片編號59、60)。
乙、駕駛座狀況:駕駛座狀況參照片編號3至9,腳踏處地板置有垃圾桶及小型收納廂等物(警卷第548頁,照片編號5)駕駛座部分之物品清出後,如照片8所示,經以強光檢視,於竹蓆坐墊左側近臀部部位,跡證編號9(警卷第550頁、第
575、笫577頁,照片編號9、61至64)及下方皮椅之相對位置,跡證編號10(警卷第549頁、第578頁,照片編號7、65、66)上,分別發現污跡一處,經以O-tolidine測試,均呈陽性反應,該兩處血跡均為轉移性沾染之血跡。丙、右前座狀況:初步檢視無異狀(警卷第559頁至第561頁,照片編號30至34)。丁、後座狀況:後座狀況如照片編號10至13及27至29所示,移走物品後,於後座中央發現黑色座椅上發現污跡兩處,跡證編號11及12(警卷第576頁、第579頁編號
66、69),經以O-tolidine測試,呈陽性反應,於座椅上方左右竹蓆之相對位置上,各發現污跡一處,以O-tolidine測試,亦呈陽性反應,右座竹蓆跡證編號13(照片編號71至72)、左側竹蓆跡證編號14(警卷第581頁、第582頁,照片編號73至75),編號13上之血跡大小約為1.3乘以2.4公分,編號14之血跡大小約為15乘以1.5公分,兩處之血跡均為轉移性之血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90年8月3日「大安分局轄內張靜華失蹤案Q2─7193號車輛勘查報告」一冊在卷可憑,並有大安分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
(四)第419頁至第426頁)。又本案Q2─7193號汽車後置物車箱採證證物中遮陽簾(大片血跡)、小紙張(大片血跡)、硬木板、竹蓆(大片血跡、駕駛座上採取)、血跡棉棒(駕駛座黑色皮椅表面採取)、竹蓆(大片血跡、後座上採取)、黑色置物墊血跡5─1及5─3(後置物車箱採取)DNA與前開現場血跡(標示5至9,11至23)DNA之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4.35乘以10的負14次方;接線用電線上血跡(後置物車箱採取4─1、4─2)與黑色置物墊大片血跡(後置物車箱採取5─4)血跡亦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8月9日(90)刑醫字第169588號鑑驗書一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頁)。即在乙○○之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之竹蓆、後座之竹蓆、後置物箱採證之物件之血跡反應與在張靜華住處浴室之血跡反應,二者血跡DNA之STR型別完全相同。
4、據鑑定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主任 謝松善 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座部分,是屬於接觸轉移型。後行李箱血跡之型態,是一個流血的東西,長時間滲透、接觸所遺留,經一定長度的時間擺在那裡,長時間滲透、接觸造成滲了三層,屬接觸轉移型,並不是清洗,也不是擦抹造成。前座也是接觸型,不是馬上接觸就拿起來,是有一定血量的東西,有接觸,血液流到底下造成。臥房浴室的血跡型態經過清洗、擦拭,血跡分佈的點,幾乎整個浴室都有,包括浴室地上、牆面、浴缸、洗手檯、馬桶、浴室門板底下都有,面很廣,且經過廣面擦抹、清洗,以血跡的型態不是小傷的出血所造成,因為裡面有噴濺血跡,可能有打鬥,被害人有遇害的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三)第395頁至第398頁);又鑑定人 尤啟忠 證稱:依其判斷行李箱後方由遮陽片到黑色置物墊以及木板,都有血跡,不排除血液長時間或持續性接觸該處所形成。血跡態都是接觸轉移型,有編號5到7的情形是因為遮陽板的血接觸到襯底,再接觸到木板,都是一連串的關係,亦可證明是長時間血跡接觸形成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77頁),是乙○○上開小客車之前座竹蓆、後座竹蓆、後車廂曾長時間、接續性地接觸張靜華血液及夾帶張靜華大量血液之物品。
5、證人 蔡景三 證述:其於90年6月14日上午約10時許,與張靜華聯絡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其中一筆美金約35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其通知張靜華是否要繼續,張靜華決定繼續承作,並於90年6月14日簽署到期通知書,約定自同年6月15日以
4.5%之利率繼續承作6個月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到期通知書(警卷第388頁、原審卷(四)第100頁)在卷可按,而張靜華自90年12月14日該筆定期存款屆期迄今,均未與元大京華證券公司聯絡續約或解約之事。又參諸張靜華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央信託臺北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除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被告甲○○、乙○○提領共12萬元外,自90年6月14日以後均僅有小額利息存入及零星自動扣款紀錄,竟完全無任何提領存款之情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3月28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510頁至第519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2年
3月25日(92)北商銀企字第0064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原審卷(四)第431頁至第460頁)、臺北銀行大安分行92年3月24日北銀安服字第9260066100號函附存款明細(原審卷
(四)第485頁至第508頁)、臺北銀行永春分行函附存款明細帳(原審卷(四)第482頁、第483頁)、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2年3月28日玉復興字第3032811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四)第523頁、第524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92年1月29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20001557號函附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四)第526頁至第527頁)、中央信託臺北分局92年3月18日北發營字第09222000874號帳戶帳卡(原審卷(四)第461頁與第462頁間,漏編頁次)、第一商業銀行92年3月26日一仁愛字第09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原卷(四)第463頁至第471頁、92年3月28日一復字第91號函(原審卷(四)第472頁與第473頁之間,漏編頁次)等函件附卷可參。
是張靜華自90年6月14日之後,除了零星之利息及預扣款之外,即無任何存、提款之紀錄。再者,張靜華自90年3月至92年3月31日亦無就醫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5月19日健保審字第092002436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六)第279頁至第281頁)。綜上,張靜華自90年6月14日至上開行庫及中央健慶保險局函覆為止,除了零星之利息存入及預扣款之外,即無任何之提款及就醫紀錄。
6、另張靜華素有出國旅遊之習慣,且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其卻自90年5月11日出境、同年月16日入境後,迄94年1月31日二年期間均無任何入出境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5月8日境信昌字第0920045662號函(原審卷(六)第228頁、第229頁)及本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本審卷(二)在卷可稽;且張靜華自90年6月14日以後始終不曾與家人聯繫,亦未與較常往來之友人林永順、吳志疆、黃寧靜、 楊淑惠許仁精 (即 許宅艷 )、 戴悅生劉德利 、汪治華等人聯絡,此據證人林永順、吳志疆、黃寧靜、楊淑惠、許仁精、戴悅生、劉德利、汪治華證述在卷。證人吳志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與張美蓉及警方人員進入張靜華住處時,發現張靜華平常穿用之鞋子均放在屋內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又據證人林永順於警訊時證稱其於89年間曾將摩托羅拉CD928行動電話暨以林永順名義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贈與張靜華,該行動電話她一直使用至失蹤時,她出門均會攜帶該手機與人聯絡等語(警卷第324頁背面),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警卷第20頁),可認張靜華自90年6月14日以後始終未與家人、朋友聯絡。
7、張靜華平日有英文家教班,此為證人林永順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9頁),且有張靜華記載學生資料、上課時間之學生資料卡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06頁至第270頁),張靜華如欲出國或因故無法繼續教授英文課程,當會對學生做適當之說明,並作停課之通知,惟張靜華卻毫無任何作為即消失。
8、又張靜華在90年6月14日上午10時25分,尚傳真處理其到期之美金定期存款,誠如前揭證人蔡景三所述,並有張靜華簽署之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到期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原審卷(四)第98頁至第100頁),足見張靜華迄90年6月14日上午10時25分尚與外界有聯繫,且積極經營其財產,並無離世之客觀情狀。
9、綜上,張靜華於90年6月14日上午10時25分仍積極處理其定期外幣存款,顯見其仍有參與社會生活之積極作為,其嗣後未與朋友、家人、學生作任何交代或請友人代為處理其飼養之狗,即突然無端失蹤,失去通訊,實與成年人之處事作為迴異,並違常情;且以吾人日常食衣住行均與社會經濟活動息息相關,金錢之支付係日常生活所必要,而張靜華竟長期未提款支用,欠缺維生所必要之經濟活動;又其經常出國卻自90年6月14日起無出國紀錄,亦無就醫紀錄,卻在其住處臥室浴室之牆壁、牆底、牆柱、門板、地板、洗臉檯、浴缸、馬桶、電風扇、排水孔等各處,呈現大量之血跡反應,而在浴室各處呈現大量血跡反應,並非使用浴室之通常表現狀態,且依前揭證人所述其血跡甚至有呈噴濺之血跡,浴室之血跡復經大範圍之清洗、擦拭,顯見係有人意圖湮滅張靜華曾在浴室內流血之事實;更甚者,又在與 張素華 素不相識之被告甲○○之妹乙○○之座車前駕駛座、後座竹蓆、後車廂發現張靜華之血跡,且後車廂之血跡是長時間、接續性地接觸張靜華血液之反映,而依通常使用小客車之狀態,人的血液應不至出現在後車廂、前後座之椅墊上,更何況是呈現在素未認識人的車子上。是從上開種種跡證顯示,張靜華業遭殺害,已從社會生活消失,(死亡時間詳後論述),屍體並遭移置處理而不見。
(二)被告甲○○強盜而殺害張靜華、盜領張靜華之存款、盜用張靜華之信用卡:
1、被告甲○○於80年間曾有多次退票紀錄,而於同年11月8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92年1月30日(92)臺票總字第0570號函附退票明細表一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又被告甲○○於83年間曾向友人李蒼賢借款10萬元未還,亦未與李蒼賢人聯絡,李蒼賢亦找不到被告甲○○,此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據證人李蒼賢證述在卷(原審卷(五)第240頁)。被告甲○○亦供述於88年間與前妻鍾秀美離婚,赴大陸地區經營皮革生意期間,其胞妹乙○○陸續給予超過400萬元,其亦陸續向鍾秀美借款約11萬2千元,因其前有拒絕往來紀錄,個人信用欠佳,於89年間以鍾秀美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5萬元,所借得款項悉數攜往大陸地區投資,且尚未給妹妹乙○○還15萬元貸款之錢,其妹乙○○是公教人員,有低利貸款額度下來,欲用低利貸款買房子,其於90年5月返臺時向乙○○承諾於91年前要配合還乙○○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三)第169頁、原審卷(五)第140頁),且被告乙○○亦陳稱被告甲○○財務狀況不好,很少拿錢回來,常向其借錢,或叫其替他繳交信用卡帳款、貸款,因他沒錢繳,他說等他大陸的生意上軌道會還錢等語(警卷第366頁、第366頁背面、偵(二)卷第43頁、原審卷(一)第129頁),另證人即被告甲○○前妻鍾秀美證稱被告甲○○用其名義信用貸款15萬元,因他表示要去大陸投資,其小姑每月幫他還3千多元,90年6月被告甲○○出國前幾天向其借2萬元表示要買機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08頁、第119頁),被告甲○○以鍾秀美名義於88年12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萬元,迄92年1月止,貸款餘額尚餘70,004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附『小額無擔保貸款』申請書既調查表、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338頁至第344頁);又被告甲○○90年5月間回台期間,仍在尋找資金,此據證人即被告甲○○於「二春聯誼」認識之女子魏淑雲證稱被告甲○○於90年6月上旬,邀約其投資100萬元,但經其拒絕等語(原審卷
(四)第72頁)。由此顯見被告之財務狀況確實拮据,否則豈會於90年6月18日臨出國之際仍向其前妻鍾秀美借款2萬元,更別論要償還83年積欠友人李蒼賢之10萬元借款,且僅15萬元之信用貸款自88年年底借貸至92年1月間仍有70,004元未能償還,況如被告甲○○所辯,其建議張靜華可拿人民幣
3萬元約新台幣12萬元從事換匯投資,半年獲利可累積到新台幣6至8萬元,以獲利來購買羽繡,換匯那部分其投入六百萬元 云云 (本院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則若換匯投資之獲利既然多且快速,且被告甲○○投入將近600萬元何以被告甲○○對於15萬元之信用貸款遲遲無法清償,且先由其妹乙○○先為繳付利息分期償還,且於90年6月初復邀人投資,更何況被告甲○○尚有400多萬元投資大陸事業,係其妹乙○○提供之資金,被告甲○○復要配合被告乙○○之公教購屋貸款還錢,被告甲○○之財務狀況其實甚為拮据。
2、被告甲○○於88年年底透過黃寧靜介紹而結識被害人張靜華,初時並未深入交往,其90年5月15日從大陸地區返臺後,自同年6月上旬起,始對張靜華展開密切聯繫,之前在大陸期間未與張靜華聯絡,業據被告甲○○歷次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甲○○使用其妹乙○○之行動電話,自90年6月2日起多次發話予張靜華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至第15頁),且據證人 黃寧靜證 稱其於88年年底介紹被告甲○○與張靜華認識,張靜華於90年6月13日與其一起吃晚飯時說甲○○90年5月那次回來,打電話比較勤,想追她等語(原審卷
(二)第20頁),是被告甲○○係於90年6月初始主動找張靜華,自90年6月初至同年月14日始與張靜華較有聯繫。而張靜華於90年5月間已有交往約二年之男友吳志疆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黃寧靜、楊淑惠、吳志疆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且與張靜華往來之異性朋友尚有林永順。張靜華並無積極尋覓異性朋友之必要,被告甲○○突然主動密集地聯絡長期未聯絡之張靜華,殊有可疑。且至90年6月14日二人較常聯繫亦僅近二週,且多數係被告甲○○主動發話,而張靜華至多係被告甲○○發話後回話,有前開通聯紀錄可稽,又據張靜華摯友黃寧靜、 楊淑慧 證述當時張靜華之男友係吳志疆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第26頁、第39頁、第40頁),另張靜華之生日係6月19日,如被告甲○○所辯與張靜華曾有親密關係,且張靜華交付其提款卡等物,被告甲○○豈會未留至張靜華生日後,反於6月
19日早班飛離境,有中華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可稽,且於6月18日與黃寧靜通話知悉張靜華失蹤(原審卷(一)第209頁),亦未改變主意留在台灣找尋張靜華,反而一走了之,以被告甲○○對張靜華之冷淡表現,其稱與張靜華有親密關係,僅其片面之詞,並無實據,無可採信。
3、又依前開通聯紀錄,被告甲○○於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07分30秒許,曾在台北市○○街○○號7樓基地臺附近,撥打行動電話予張靜華通話22秒,嗣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20秒許,在上開基地臺附近又撥打行動電話予張靜華,通話21秒,係最後與張靜華聯繫且有通話之人,有被告甲○○借用乙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張靜華使用林永順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偵(一)卷第98頁、第99頁、第107頁),互核可知,而證人吳志疆證稱於90年下午12時許打電話給張靜華即無人接聽,係答錄機接等語(警卷第297頁、原審卷(一)第335頁)。是張靜華於同日11時07分、17分與被告甲○○通話後,嗣後即再也無人與張靜華對話,被告甲○○係最後與張靜華本人通話之人。
4、又本案被害人張靜華住處一樓出入口鐵門及二樓住處外層及內層鐵門門鎖,均未遭破壞,俱如前述,足認張靜華遇害係與張靜華認識之人所為。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在被害人張靜華臥房浴室門口所採得跡證編號32右手掌掌紋,及在臥房浴室門口所採得跡證編號31右腳掌掌紋,經原審當庭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人員採集被告甲○○之手掌紋及腳掌紋送鑑比對結果:跡證編號31右腳掌掌紋與被告甲○○右腳掌掌紋相符,跡證編號32與被告甲○○右手掌掌紋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11月22日北市警鑑字第091438934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10304406號鑑驗書各一件存卷可按(原審卷(三)第26頁至第31頁),由此可證被告甲○○確曾進入被害人張靜華上址住處臥房。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初均堅稱未曾進入張靜華之臥室,僅有在張靜華之客廳云云(原審卷(二)第331頁背面、第337頁、第338頁背面),嗣俟原法院檢送被告甲○○手、腳掌紋鑑定結果,發現張靜華臥室浴室門口之手、腳掌紋與被告甲○○右手掌、右腳掌之掌紋相同時,被告甲○○立即改口辯稱於90年6月11日在張靜華住處當晚其二人有親密動作,其取笑張靜華大概有44、45公斤以上,張靜華說她只有40公斤,就從浴室拿磅秤出來放在浴室門口量體重,那時房間燈沒開,只有浴室的燈,其手扶在浴室門口地面看體重機,看完磅秤後其就馬上退出來,因此留下手、腳掌紋云云(原審卷(三)第44頁),嗣於原審92年3月12日勘驗被害人張靜華住處訊問時,被告甲○○又改稱當時張靜華先很快的速度跑進臥房,她說你過來,當其起身進入臥室時,張靜華已經從浴室出來,後來她就將體重機擺著站上去,她說你看。當時臥房沒有開燈,只有浴室的燈,然後伊就蹲下去看,其不記得手有沒有碰到地面,因為當時光線不夠,而張靜華又擋著光線,其蹲下去看,體重
42公斤,此有該次庭訊錄音帶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418頁與第419頁間之勘驗筆錄),被告甲○○嗣後之供詞顯與其前次所為看體重機時以手伏在地面之說詞歧異,顯見被告甲○○對於其留下手、腳掌印之說詞反覆不一。又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時稱90年6月12日晚上約20時許到張靜華家中,22時30分許與張靜華在其家中客廳發生唯一一次性關係,並於23時許離開云云(警卷第281頁、第283頁),惟當警察提示林永順警訊筆錄表示林永順稱其於6月12日晚上19時至21時應張靜華之邀幫忙蹓狗時,被告甲○○立即改口稱其記錯係90年6月11日晚上20時至23時到張靜華家與她第一次做愛云云(警卷第283頁背面),以被告甲○○對於行為時間之陳述均詳細到某日某時,其翻異陳詞,無異係因謊言經質疑,而另為設詞置辯,且所辯亦毫無佐證,自難憑信。是被告甲○○是否係於6月11日或6月12日進入張靜華住處洵有可疑。況據證人 曾春僑 所證指紋會留下是因為有接觸到,且必須指紋上之特徵點足夠,物體之表面適合作採證之表面,並未遭破壞,且沒有人擦過,本身手指頭之水份、維生素、胺基酸之分泌量夠,加上氣候等狀況之配合才能採到指紋等語(原審卷(四)第411頁、第412頁),是採得被告甲○○之指紋實需數種條件配合,而據證人吳志疆證稱其於6月13日曾到張靜華住處過夜,於6月14日9時許離去上班,已如前述,被告甲○○如早於6月11日進入張靜華臥房一次,以浴室係家中經常出入使用之處,豈會歷經6月12日、13日、14日半日張靜華或張靜華與證人吳志疆之使用,又怎會特別留下被告甲○○足資鑑定之右手掌、右腳掌印,除非被告甲○○係與張靜華於6月14日在住處最後相處之人,否則依證人曾春僑所證要採得被告之指紋,洵非易事。
5、被告甲○○於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7分及17分許與張靜華通話後,張靜華男友於同日中午起即無法聯絡上張靜華,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萬通銀行儲蓄部提款機,持用張靜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二萬元現金,此為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甲○○提款之照片二張(偵(一)卷第83頁)、對帳單影本(偵(一)卷第80頁)、張靜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偵(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被告甲○○對於如何取得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支票,辯稱同年月13日與張靜華至臺北市○○○路福果巴西窯烤餐廳用餐時,張靜華表示其等被人跟蹤,因此在餐廳留到下午4時許,其買單後,張靜華在餐廳門口,交給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一本存摺內夾有一張受款人是張靜華、面額6萬元的支票,並稱戶頭裡有6萬元,本來要去存支票,但時間可能來不及,其可以提領戶頭內6萬元連同支票6萬元共12萬元當投資款,並告訴其提款卡密碼。其乃在90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其將上開面額6萬元支票存入張靜華帳戶,因銀行行員表示要有張靜華之背書,其就去張靜華住處按門鈴,因無人應門,因張靜華有說被人跟蹤不要與她聯絡,其就在張靜華住處附近復興南路刻印店刻張靜華印章一枚,蓋在支票背面存入支票,再把張靜華之存摺、印章放回張靜華住處之信箱內,就直接回家云云。經查據張靜華之姊張美蓉證稱:張靜華對於自己之財物很謹慎,對金錢很計較,不會隨便將錢借給別人,她曾經有一次幫人作保,致在基隆路房子被拍賣,損失約一千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原審卷(三)第425頁、第426頁),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0408100號函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五)第185頁至第206頁)在卷可稽,且證人林永順證稱與張靜華認識3、4年,原為男女朋友,從認識大約半年後開始幫張靜華蹓狗,案發前2、3年前曾向張靜華借過10萬元,是要開支票給張靜華,張靜華才借錢,張靜華從未交存摺給其去提款,或交提款卡給其領錢,亦不知道張靜華之金融卡密碼,張靜華曾說二個男朋友都做生意失敗,有幫他們背債,被告甲○○提示之那張支票是其開給張靜華的,其當時週轉不過來,尚差6萬元,開了一張6萬元支票給張靜華,她才肯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原審卷(三)第9頁、第10頁、第411、第412頁),證人許仁精(即許宅艷)證稱張靜華曾說過錢的問題不要跟她講,她不會因錢之問題與人家有任何瓜葛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證人楊淑惠證稱張靜華曾說男女朋友不要談到金錢的問題,並強調男女朋友最好不要有金錢糾紛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是綜合張靜華之親友所述,張靜華對於金錢之處理係非常謹慎,即使係熟識之朋友仍需開立支票始允借款,而被告甲○○與張靜華縱如被告甲○○所陳述密切聯繫亦僅將近二週,均係被告甲○○主動聯絡親近,而被告甲○○在大陸停留期間二人未有聯繫,並非已交往經年之男女朋友,且被告甲○○密集聯絡張靜華期間,張靜華仍與吳志疆保持聯繫,顯然被告甲○○並非係張靜華所全心投入之異性朋友,以張靜華之年齡、經歷,豈會貿然交付存摺、提款卡、支票予被告甲○○;且依被告甲○○所辯與張靜華係於90年6月13日共進午餐一直到該日下午4時許(偵(二)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係用完餐後張靜華將提款卡等物於餐廳門口交給被告甲○○,惟依被告甲○○使用乙○○手機之通聯紀錄,被告甲○○於90年6月13日下午15時18分28秒起至同日16時6分14秒止,前後共5次撥打張靜華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且發話之地點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附近,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06頁),因此,如被告甲○○所述其於當日下午4時許之前係與張靜華在一起並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其豈會出現在不同二個地點多次撥打張靜華之電話?更有甚者,目前提款機設置普遍,提款方便,以張靜華之經濟狀況,提款12萬元現金,易如反掌,何需將提款卡、存摺、支票交付他人,並告訴他人密碼,且若是如被告甲○○所辯12萬元係張靜華要投資其大陸之換匯事業,其與張靜華關係甚好,12萬元金額不大,張靜華暫不付款,被告甲○○先行代墊亦無不可,何需急於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甲○○。是被告甲○○所辯取得張靜華之提款卡、存摺、支票之緣由,殊違事理。且被告甲○○既稱與張靜華曾發生一次性關係,豈會於張靜華表示遭人跟蹤暫時不要與其聯絡,被告甲○○即不顧慮張靜華之安危未與張靜華聯絡?且張靜華係一人獨叫人不要與其聯絡,再如被告甲○○所辯提款卡、存摺並非要贈與被告甲○○,被告甲○○仍要交還,勢必要與張靜華聯絡交還,此舉當與被告甲○○所辯張靜華叫其不要與她聯絡相互矛盾。是被告甲○○所辯張靜華於6月13日下午四時許將提款卡、存摺、支票交付後要其不要聯絡,故其自行去刻張靜華之印章存入前開支票,殊違常情。
6、被告甲○○坦承持張靜華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提款,並請其妹乙○○代為提領附表一編號五之款項,有被告甲○○經攝得之提款照片在卷可稽(偵(一)卷第83頁、第86頁、第87頁、警卷第446頁、第448頁、第449頁),及被告乙○○經攝得之提款照片(警卷第288頁、偵(一)卷第91頁)並有張靜華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甲○○係於張靜華自90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失聯之後,唯一動用張靜華存款之人。被告甲○○自被害人張靜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得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4萬元,被告甲○○擬提領後至臺北縣新莊市一帶購買皮件樣品攜回大陸,其於90年6月17日傍晚以自被害人張靜華帳戶領得之款項購買MOTOROLA牌藍色面板行動電話一具,另加購黑色面板一個,供己使用,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327頁);被告甲○○復囑託被告乙○○持張靜華之提款卡自張靜華之帳戶領得之6萬元,其中2萬元為其繳交銀行信用卡費用,另2萬元交付不知情之鍾秀美以還借款,剩餘2萬元則供乙○○家用,此據被告甲○○、乙○○供明在卷(警卷第366頁、偵(二)卷第116頁背面),由上足徵,被告甲○○自被害人張靜華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得之款項,大部分係供自己清償欠款及購物使用,顯與被告甲○○辯稱該等款項係被害人張靜華欲投資其大陸換匯公司以獲利購買羽繡之用云云,大相逕庭。且由被告甲○○用領得之張靜華款項立即購物,且交代被告乙○○用領得之款項繳交信用卡費用及償還前妻鍾秀美之借款,益見被告甲○○手頭拮据,顯見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強取被害人張靜華之上述財物,至為灼然,益徵被告甲○○辯稱被害人張靜華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支票,為投資其大陸換匯公司以獲利購買羽繡云云,並非事實。且據被告乙○○供述被告甲○○交付提款卡時有告知其提錢後要將提款卡剪掉丟棄,因為他說提款卡是人頭戶申請的,不宜留在身上等語(警卷第364頁背面、第365頁、偵(一)卷第53頁、第54頁原審卷(一)第188頁、本院94年2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甲○○亦坦承於6月19日晚上到大陸後打電話給乙○○叫她將提款卡丟掉等語(偵(一)卷第449頁背面),是由被告甲○○自張靜華之帳戶提領12萬元之後,令其妹乙○○將提款卡丟棄,益證被告甲○○取得張靜華之提款卡並非源自合法之手段,否則自當將妥善保管張靜華之提款卡至歸還時,豈會令其妹丟棄,若非為湮滅證據,實無他圖,被告甲○○之作為實違情理之常。
7、再者,經核上開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6萬元、發票人為林永順、受款人為張靜華、發票日為90年6月14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儲蓄部之支票一張,需張靜華本人簽名或蓋章之後始得存入銀行兌領,此為有使用支票經驗之人所週知之事項,亦為被告甲○○所明知,並據其供明在卷,則倘若張靜華確實委託被告甲○○將上紙支票存入銀行兌領,理當先行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後再交付,或同時交付被告甲○○印章,除非被告甲○○自行刻張靜華之印章蓋章,否則無法完成支票兌領之程序。詎被告甲○○取得上紙支票,既無被害人張靜華簽名或蓋章,被害人張靜華亦未交付印章,被告甲○○亦坦承未獲得張靜華同意即擅自於6月15日刻張靜華之印章,並蓋章於上開支票背面,可徵被告甲○○取得該紙支票並未經被害人張靜華同意,張靜華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代為刻章。縱如被告甲○○所辯6萬元支票係張靜華要大陸換匯投資,以被告甲○○自稱二人有男女關係,且6萬元金額不多,亦非急用,被告甲○○先行代墊投資款,亦合人情之常,詎被告甲○○竟擅自盜刻張靜華之印章蓋用,若非被告甲○○因知張靜華已經死亡,無法取得張靜華之同意而出此下策,其又何需急於存入6萬元支票?嗣被告甲○○持上開偽造張靜華印文之6萬元支票及存摺至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存入,亦有照片(警卷第444頁、偵(二)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張靜華之存摺影本可按(偵
(一)卷第92頁至第96頁)。被告甲○○嗣辯稱將支票存入之後即將存摺、印章放於取得張靜華住處之信箱,惟張靜華卷可按(原審卷(三)第50頁、第51頁),而存摺、印章係屬日常生活重要物品,一般人會妥善保管不會任意放置,被告甲○○供述事後將張靜華之存摺、印章投入其信箱,亦違人情之常。證人張美蓉證稱: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係警察在張靜華家中櫃子找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03頁),另證人即警員 黃福亨 證稱在張靜華寢室之衣櫃找到存摺,由存摺可知在6月15日存入一筆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56頁、第257頁),且原審於92年2月12日勘驗被害人張靜華住處時,在張靜華臥房衣櫃抽屜內扣得張靜華印章一枚,此乃被告甲○○委託刻印店刻製用以背書之張靜華印章,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45頁),經核對該印章之印文(原審卷(三)第551頁)與上開林永順開立之6萬元支票上之張靜華印文相符(原審卷(四)第307頁)。
而上開存摺及印章既均在被害人張靜華住處臥房抽屜查獲,可知被告甲○○於6月15日存入6萬元支票後,復折返張靜華不見而循線查獲。至被告甲○○雖辯稱若係強行拿取張靜華之支票,被告只須在張靜華臥房矮櫃抽屜再找出其印章,根本無須另刻其印章蓋在該支票背面,且法院勘驗張靜華住處亦有找出張靜華之金飾、戒指及現金,若被告有牟取張靜華之財物,豈可能只拿走一張支票、存摺及提款卡,而不將其他財物亦一併拿走?又張靜華尚有其他存摺,何未將所有存摺拿走領款?顯見張靜華確實因有投資12萬元其在大陸換匯生意云云。然查,原審於92年3月12日勘驗並搜索被害人張靜華上址住處,固於張靜華臥室小桌抽屜內、書房衣櫃內、客廳小型置物桌內共尋獲張靜華之印章六枚,及在張靜華臥室尋獲些許首飾,有該勘驗筆錄、證據清冊存卷可按(原審卷(四)第417頁、第418頁),惟是日搜索張靜華住處時,原審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人員及大安分局警員共11人,自當日下午4時30分起至8時30分止,歷時約4小時全面性搜索張靜華上址住處,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搜索全程錄影帶在卷可參,耗費人力、時間甚繁,始尋獲被害人張靜華上開印章及首飾,是被害人張靜華之上開印章及首飾,非經長時間仔細搜查,並不易尋獲。而被告甲○○為右揭犯行之際,並非從容為之,拿取張靜華之上開財物並非易事。另查,張靜華除上開遭被告甲○○取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其尚有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銀行大安分行、臺北銀行永春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中央信託臺北分局等帳戶之存摺,其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及永春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提款之方式均為印鑑章一式,中央信託局臺北分局取款方式為憑簽名或印鑑章其中一式均有效,中國信託銀行取款方式為憑簽名一式有效,此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2年3月19日(092)北商銀春字第35號函附印鑑卡影本一紙(原審卷(五)第127頁、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92年3月20日一仁愛字第082號函附印鑑卡影本一紙(原審卷(五)第140頁)、臺北銀行大安分行92年3月20日北銀安服字第9260064100號函附開戶印鑑卡影本一紙(原審卷(五)第121頁、第122頁)、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2年3月24日玉復興字第3030240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原審卷(五)第117頁、第118頁)、合作金庫復興分行92年1月29日合金復興存字第0920001558號函附印鑑卡影本一份(原審卷(五)第144頁)、中央信託臺北分局92年3月20日北發營字第09222000922號函附開戶資料影本一份(原審卷(五)第129頁、第131頁)、中國信託銀行92年3月21日中信銀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五)第167頁),是縱使被告甲○○取得被害人張靜華上開存摺,惟因被告甲○○並無法知悉各該存摺之印鑑章,亦無從獲取張靜華之親筆簽名,並無法領取該等存摺之款項,是該等存摺對被告甲○○而言並無實益,是其自無拿取該等存摺之必要,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8、又被告甲○○係於90年6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聯絡乙○○借車,被告乙○○於6時30分至7時30分許交車,業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偵(二)卷第11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6頁),被告甲○○辯稱90年6月14日晚間係向被告乙○○借車前往瑞芳拜訪朋友魏淑雲,及前往金山找朋友李蒼賢,均未事先聯絡魏淑雲及李蒼賢,當日魏淑雲無人在家,就從中山高往基隆方向到大武崙交流道下交流道前往金山。到金山之後,其在市區找李蒼賢住處,但找不到,李蒼賢的老家在噴水,噴水印象是在北海公路往北走右邊的山路上。但還是找不到,超過深夜十二點的時候下大雨,其開車累了,就把車子停在核電廠的停車場,把駕駛座放下來休息云云。惟據證人魏淑雲證稱其在瑞芳市場開花店,在二春聯誼時認識被告甲○○,與被告甲○○來往不頻繁,前後差不多3次,於90年9月間看到報紙報導被告甲○○涉案之前3個月,被告甲○○拿捷昇實業皮革專業服務企劃案邀請去大陸投資100萬元,及邀請去大陸玩,當時其未拒絕甲○○,後來告知其已將資金移走,無法投資。其跟甲○○認識原先要做男女朋友,但甲○○提及生意上的方案,其才感覺到這不是男女朋友的交往等語(原審卷(四)第68頁、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證人魏淑雲與被告甲○○並非經常往來之朋友,且被告甲○○未先與魏淑雲聯絡拜訪時間、確認魏淑雲在家,即於90年6月14日(星期四)晚間專程向被告乙○○借車前往拜訪魏淑雲,顯然悖於常情。其次,證人李蒼賢於原審證稱:其於69年左右服役海軍陸戰隊時與被告甲○○認識,其等係同期同連的士官班,原來分發在同一個連,一起受訓,分發後又在同一個單位,其於71年5月18日退伍。現在臺灣電力公司金山鄉金山服務所任職,在當兵之前就在臺電服務,曾於臺電金山、老梅服務所任職。其等約於78年間開始半年聚餐一次,成員包括士官班同學及連上同志輪流主辦,約有9個人。其與被告甲○○除了聚餐碰面外,平日並沒有碰面。其老家在臺北縣金山鄉噴水34號,74年就搬離該處,搬○○○鄉○○路,此處77年其結婚時甲○○有來過,但甲○○應該沒有去過其老家噴水,亦未到其工作地點找過伊。被告甲○○於83年間借了10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還,從83年借錢給甲○○後就沒有再與他聯絡,因為找不到被告甲○○的人。其等聚餐之成員有通訊錄,通訊錄是在78年由被告甲○○製作的。被告甲○○向伊借10萬元沒有多久後,同一年又要借5萬元,其沒有借他,之後甲○○就沒有再主動聯絡等語(原審卷(五)第237頁至第244頁),則被告甲○○自83年向證人李蒼賢借款之後即不曾與李蒼賢聯絡,迄90年已屆7年,其未先與李蒼賢聯繫,卻突於90年6月14日夜晚前往金山鄉拜訪李蒼賢,顯不合常情。而被告甲○○辯稱其前往金山尋找李蒼賢住處之地點為噴水云云,然證人李蒼賢早於74年已搬離噴水老家,搬遷○○○鄉○○路住處,77年結婚時被告甲○○到過李蒼賢位於○○鄉○○路之住處,證人李蒼賢留予被告甲○○之聯絡地址亦非金山鄉噴水老家之地址,況被告甲○○從未到過證人李蒼賢位於噴水之老家,詎被告甲○○竟辯稱其於90年6月14日夜間其往金山鄉噴水找李蒼賢云云,所辯顯有諸多與事實不合且不合常理之處,不足採信。被告甲○○於90年6月14日晚上驅車前往瑞芳、金山等處顯係另有所圖。
9、被告乙○○之上開小客車嗣驗出張靜華之血跡反應,而被告甲○○係於90年6月14日晚上向被告乙○○借用該車,已如前述,是乙○○車子之張靜華血跡反應,亦與被告甲○○有關連。被告甲○○雖辯稱於90年7月27日經警方扣押乙○○上開汽車前,乙○○每日使用該車輛,並曾打開後車廂,卻未發現車內有血跡,故應有人在鑑識中心人員採證之前,先將汽車椅墊拿起,再將所搜集被害人之血跡滴入黑色座墊及後車廂內,最後放回椅墊以栽贓云云。惟據鑑定人曾春僑證稱:被告乙○○汽車之後車廂打開時,以肉眼沒有任何燈光輔助,其等看不到任何跡證存在,即使有打閃光燈,仍然看不出任何跡證,嗣經由非常強之多波域光源的燈光照射,始在整個後車廂許多物品發現有可疑的痕跡存在,經由強光多波域光源發現車廂內部遮陽簾下方有可疑跡證,現場以血液試劑去測試,初步判定此塊可疑痕跡是血跡,接著就將後車廂所有物品都清出來,擺放在地面上,從一開始打開車廂,車主乙○○都全程在場。物品取出來後,發現車廂底部有一層黑色、材質類似地毯的布墊,這個部分,其等以肉眼看不出有任何血跡,因為布墊是黑色,若沒有借助多波域光源,用肉眼無法看出有血跡等語(原審卷(二)第370頁、第371頁),從而被告乙○○雖於90年6月14日之後有多次使用該車,然未輔以強光多波域光源照射,以肉眼根本無法發現其汽車後車廂留有血跡,是被告乙○○用車時未發現後車廂留有血跡,事屬當然,並無何可疑之處。又被告乙○○上開汽車駕駛座及後座椅墊下方雖經發現殘留血跡,然此二處之椅墊表面以肉眼則看不出存有血跡,此有上開勘驗照片足證,則被告乙○○未發現汽車駕駛座及後座椅墊下方之血跡,亦合情理。且警方人員對於被告乙○○之車子採證時間係90年
7月27日,有Q2─7193號車輛勘查報告在卷可考(警卷第
526頁),而其時張靜華早已遍尋不著,自無可能係警方人員收集張靜華血液栽贓倒至被告乙○○之車上。又據鑑定人謝松善證述:被告乙○○汽車前、後座之血跡係屬接觸移轉型,是有一定血量的東西接觸到,血流到椅墊底下等語,業如前述,並非如被告甲○○所辯有人先將汽車椅墊拿起,嗣被害人之血跡滴入黑色座墊,再放回椅墊之情形。本院再就被告甲○○質疑乙○○車子之竹墊血跡殘留型態「並非血液從上往下滲流,而係由下往上浸潤,疑係出於他人栽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一、由駕駛座蓆研判該血液應非由竹墊上方向下方滲流,而為竹墊放置在血液薄層上之抹拭接觸痕。二、由竹片均在座椅之左後方接近座椅水平及垂直向上座椅邊緣,且垂直座椅竹片均乾淨,無血跡痕。三、無法排除血跡抹拭痕產生時,座椅竹蓆仍掛在座椅上且呈垂直靠背上,惟仍有可能向右滑動。四、以上綜合研判如駕駛者欲坐入或移動屍體時,無意或刻意滑動竹蓆致竹蓆向右滑動且屍體(塊)或塗抹污染血液之衣物血跡直接或間接之轉移血滴抹拭或血跡接觸座椅皮面而留下轉移性血跡,且積留於座椅之左側(駕駛側)後方之血流斜向動力流向易積流之處,待駕駛者欲坐回竹蓆時,順勢將竹蓆放回正常覆墊位置而留下竹蓆背面之轉移性血痕證據。五、本案若為栽贓更無移開竹蓆再予噴抹或積流血跡於座椅斜後方動力流向之處,在經由刑事偵查、現場勘查之證據頗多,浴室內有多樣化陽性血跡反應,應可疑為屍體(塊)或衣物血跡存在之轉移性證據等,似無法認定為他人栽贓而留下之痕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984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醫鑑字第1257號法醫文書及證物審查鑑定書可稽(本審卷(二))。況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已供稱其上開汽車之車門、車身、後行李箱在
90年5月至7月間,均沒有被破壞過,且從被告6月19日至大陸到被警察查扣車子,都沒有人去動過車子,車子亦未被破壞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第197頁、第194頁、原審卷(三)第393頁),被告甲○○亦稱90年6月14日、16日、
18日向被告乙○○借車,車子並無異狀,車門、車窗、車廂並無損壞(原審卷(一)第200頁),尤以被告甲○○向被告乙○○借車,係偶發行為,並非固定、例行性之行為,外人甚難掌握其將向被告乙○○借車,因此被告甲○○辯稱應有人在鑑識中心人員採證之前先將汽車椅墊拿起,再將所搜集被害人之血跡滴入黑色座墊及後車廂內,再放回椅墊,對其栽贓云云,顯係狡辯,委無足採。由張靜華之浴室各處大量血跡反應,及被告甲○○向被告乙○○借用小客車後,在該小客車多處驗出張靜華之血液,被告甲○○與張靜華之死亡應有相當關連。
10、據證人尚智運動世界店員李健群於警詢時證稱90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一名年約40出頭、身高約167公分、微胖之男子,到店裡購買女用運動鞋及女用休閒鞋各乙雙、棒球帽兩頂(鞋、帽均是NIKE牌),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消費,總計刷卡消費金額4,870元,由其與店長楊怡玲二人接待。該男子到店內表示要購買女用運動鞋送人,稱國中女生是穿何款式的鞋?之後拿回更換,但該男子則表示稱「要出國,不回來了」(表示不方便再更換),最後是買下上開之物品。之後於隔日(17日)下午該男子又到店裡表示要換小一號尺寸的鞋子,嫌之前所購鞋子太大,但經店長向他表示鞋子不會太大,適合女學生穿之後,該男子就取消換鞋念頭而離去,因此其對該名男子長相印象非常深刻,此男子人就是口卡相片之「甲○○」,因為其對甲○○特別的有印象,所以能明確的指認,警員拿照片及錄影帶供其指認時,未說此人是嫌疑人等語(警卷第337頁筆錄);於原審證稱90年6月16日一名男子到店裡說要買女生的鞋子送人,當時是由其與店長 揚怡玲 接待,該名男子用信用卡簽寫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帳單買了一雙慢跑鞋、一雙涼鞋,結完帳後又買了兩頂帽子,其告知該名男子尺寸不合可以換,他有說要出國,不回來了,沒辦法回來換,但他隔天就來換前一天買的慢跑鞋或涼鞋的SIZE,因為此人是男生來購買女生的鞋,比較特別,其等都比較有印象,隔天他又拿鞋來換,就更有印象,(當庭提示吳志疆、林永順、劉德利、戴悅生、 陳永樑黃崇鈞 之照片及在庭之 陳炳宏 、被告甲○○請證人指認)從長相、五官其可以確認在庭的被告甲○○就是當天來購買的人,其在警察局指認警卷第342頁之口卡片之人(即被告甲○○之口卡片)即是來店內購買之人,其在警局亦有指認提款機前拍的照片(警卷第442頁、偵(一)卷第89頁),領款人照片上之帽子與6月17日到其店內消費之人所買之帽子是相同款式、顏色,其本人身高係177公分,那人差一個頭約10多公分,警訊筆錄是其看過與其當時陳述是一樣才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又證人即尚智運動世界店長揚怡玲於警詢證稱經警方提供甲○○之相片,該相片之人即為90年6月16日前往尚智運動世界消費購買女鞋及運動帽之人沒有錯,因其購買該女鞋尺寸不符,於隔日還過來換鞋,因其挑選很久,且口氣不好,稱何以拿如此大之尺寸賣他,經其解釋,該男子口氣才轉緩,所以記憶很深,當時該男子係以信用卡結帳,由店員李健群結帳,購買金額共4,870元。此人於90年6月17日下午來換鞋,他來店內換鞋還很刻意將帽子壓低,態度很不友善等語(警卷第333頁);於原審證稱90年6月16日下午5時許,一名男子到尚智運動世界提到要買鞋給女孩子,當天買鞋子及帽子,其在警詢時有當場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照片即是前往消費的人,此人第二天來換鞋,他有點緊張,口氣不太好,有點衝,其就親自處理,警察拿錄影帶翻拍照片他戴帽子是其等賣的東西,他第二天來換鞋子有戴其等賣的帽子,其有看過警訊筆錄,與其當時陳述的內容相同,其有在警卷第335頁指認照片上之人即是前往消費之人並簽名,因為那時時間比較接近,現在時間有點久,指認沒有把握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是由上開證人李健群、楊怡玲因被告甲○○係男子卻購買女鞋,復於翌日再次到尚智運動世界要求更換所購女鞋之尺寸,且口氣不佳,嗣經證人楊怡玲解說後才打消換鞋之意,致證人李健群、楊怡玲因二次接觸而留下深刻印象;又參以證人李健群、楊怡玲與被告甲○○素不相識、毫無怨隙,斷無故為誣攀之理,從而證人李健群、楊怡玲所為上述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李健群雖證稱上開購物之男子第一次(即90年6月16日)來的時候好像沒有禿頭,第二天來換第一天的東西時有戴帽子,現在(指91年6月10日)看到跟當時(指90年6月16日)頭髮不一樣,但五官可以確認在庭的被告甲○○是當天來購物之人等語、證人楊怡玲於本院證述時稱已無法辨認被告甲○○是否當日前來刷用張靜華信用卡之人等語,然查常人之髮型極容易改變、偽裝,而面部五官則不易變更,從而證人李健群以五官面貌明確指認被告甲○○即係持張靜華上開信用卡購物之人,並無瑕疵;且參以證人楊怡玲製作警詢筆錄指認被告甲○○之時間為90年6月20日,距90年6月16日被告甲○○前往刷用張靜華信用卡之時僅4日,就被告甲○○之面貌及當日刷卡之情形自然記憶清晰,是其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即為上揭時間刷用張靜華信用卡之人,自堪信實。而證人楊怡玲於原審91年6月10日證述,距90年6月16日被告甲○○前往刷用張靜華信用卡之時,已逾一年餘,其因記憶減退而表示無法當庭辨認被告甲○○是否為刷用張靜華信用卡之人,自合於常情,尚難因此遽認其於警詢之指認有何瑕疵。此外,尚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帳單影本一紙(警卷第340頁、偵(一)卷第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張靜華上開信用卡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影本二紙(警卷第427頁、第428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甲○○確實於90年6月16日下午5時22分,持張靜華上開信用卡至臺北市○○街○段時4─1號尚智運動世界,假冒係張靜華本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價值之物,並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件一所示「張靜華」中英文署押,作為以張靜華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即為張靜華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價值之物。又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古書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精密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附件一至附件十各紙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張靜華」之中英文署名交互對照,經以肉眼詳予觀察、比對,附件一至附件十簽帳單之筆順、筆劃與字型顯然均完全相同,是如附件一至附件十所示之簽帳單均為同一人所簽署乙節,堪以認定。其次,被告甲○○係假冒持卡人,附件一至附件十係刻意模仿持卡人張靜華信用卡之簽名,故其簽名當非依被告甲○○通常書寫之習慣狀態為之,但經年累積字型、筆劃、筆順之習慣非一夕可完全改變,觀諸附件一至附件十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所簽署之「張靜華」署名,其中「張」字關於「長」之上、下部位之字型、筆劃、筆順、「靜」字之爭部位之勾起部位特別拉長、「華」字之整體之字型、筆劃、筆順,以肉眼詳予觀察、比對,顯與被告甲○○提出之雜記Ⅱ多次出現之「張靜華」、「嘉年華」之「華」之字型、筆劃、筆順相似,此有被告甲○○提出之雜記Ⅱ(原審卷
(六)第54頁至第73頁背面)復參諸被告甲○○確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持張靜華上開信用卡,假冒係張靜華本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並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件一所示「張靜華」中文署押,且被告甲○○復持用張靜華之提款卡、存摺,該等物件均係有特別信賴關係始可能交予他人行使,從而如附件二至附件十所示之簽帳單,顯亦係被告甲○○所冒名偽簽,彰彰甚明。是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之時、地,確有持張靜華上開信用卡,假冒係張靜華本人,行使該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價值之物,並以複寫方式,在二聯式簽帳單上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偽簽如附件二至附件十所示「張靜華」中文、英文署押(警卷第340頁、第48頁、偵
(一)卷第38頁、原審卷(六)第12頁至第17頁、原審卷(一)第298頁至第303頁),作為以張靜華名義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再將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即為張靜華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價值之物並代墊購物款等情,亦堪認定。
11、被告甲○○雖辯稱其要求自己下午5點之前回到家,趕在5點之前回到家做飯,讓小孩6點回來可以吃飯,且90年6月16日看完晚間7時之新聞後,即出門至大賣場購物;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出門至玩具反斗城為小孩選購玩具,然因價值太高未購買,嗣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當日下午5時33分與黃寧靜通話10分鐘之久,不可能到尚智運動世界等處購物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90年
5月15日至6月19日其大概只有4天沒有煮晚餐,若其沒有煮晚餐 李靖宇 會自己做飯等語(原審卷(四)第89頁、第90頁),足見被告甲○○並非每日均煮晚餐陪同小孩一起用餐。又證人即被告甲○○之長子李靖宇於原審證稱其是福和國中三年級,之前與母親同住,現在與阿公、阿媽住在一起,其上課時間是早上7點到下午6點半,從國一開始就這樣,每天都到6點半才下課,回到家是6點45分。其與母親同住時,三餐有時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有時候自己煮,早餐在外面吃,中餐在學校買,晚餐有時候外面買,有時候自己煮。其父親甲○○從大陸回來都住在媽媽那邊,睡客廳沙發,他在媽媽家都是睡覺、看電視,沒有煮早餐給我吃,有煮晚餐,應該是每天煮,有陪伊一起吃,但90年6月14日至17日父親有無煮晚餐已經忘記等語(原審卷(四)第84頁至第88頁),是證人李靖宇所稱被告甲○○應該是每天煮晚餐乙節,顯與被告甲○○供稱之情節不符,且被告甲○○大部分時間均停留在大陸地區,兒子大部分均非其照料,被告甲○○是否回家作晚餐,並不影響其兒子之作息;又證人李靖宇每天下課時間為下午6時30分,回到住處時間為下午6時45分,然被告甲○○卻供稱其子下課回到家的時間為下午6時,亦有未合。再證人李靖宇對於被告甲○○於90年6月14日至17日是否烹煮晚餐已不復記憶,自無從佐證被告甲○○於90年6月14日至17日有煮晚餐之事實。另縱認被告甲○○於90年6月16日、17日二日曾至大賣場、玩具反斗城、通訊行等處購物,然並不妨礙其於該二日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時間,至各編號所示之地點,使用張靜華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是其辯稱上情,尚屬無據,且無其他事證足佐,亦難遽信。
12、證人即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小隊長(現任職臺北市刑警大隊肅竊組) 黃祝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被害人張靜華失蹤後,其於90年6月18日下午話打電話跟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於同日下午3時到分局說明,被告甲○○表示人在 楊梅 ,趕不回來,遂約當天晚上9點再到分局。然晚上9點他沒有來,其再次聯絡被告甲○○,被告甲○○說喝醉了,改約同年月十九日下午3點到分局。但19日下午3點甲○○仍未到分局說明。警方於19日下午6點查詢被告甲○○有無出境,結果發現被告甲○○已於19日早上
7點20分搭乘華航班機出境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至第208頁、原審卷(三)第400頁至第401頁);被告甲○○於原審亦供述黃祝第一次與其聯絡係於90年6月18日下午1時,當時告知黃祝其在中壢與朋友用餐,黃祝請伊去大安分局說明有關張靜華之事,其說知道了。用完餐,伊打電話給黃寧靜詢問為何大安分局找伊,黃寧靜說吳志疆報案張靜華失蹤,嗣於同日下午3時其以電話跟黃祝聯絡,告知其在中壢與朋友在一起,回不去,或許晚上可以去分局,黃祝說於晚上8點半前在辦公室等候,伊並沒有與黃祝約確定的時間。
後來朋友又約晚上一起吃飯餞行,其不便拒絕。晚上還沒有散席的時候,黃祝又打電話來,其說正在用餐,黃祝即請其明天(即19日)早上去分局,其表示沒有辦法,明天下午4、5點會再跟黃祝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209頁),核與證人 黃祝證 稱其於90年6月18日下午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到大安分局說明之事宜,然被告甲○○均未依約於當日下午及晚上前往大安分局,嗣於同日晚間再度聯繫被告甲○○,與被告甲○○約定翌日(十九日)下午再為說明之情形大致相符,而被告甲○○係於90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中華航空CI0601次班機由台北至香港,而被告甲○○之訂位時間為90年6月17日13時41分,有中華航空公司旅客搭機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284頁至第286頁、中華航空公司台灣地區處2002年7月26日2002TPEDE00065A號函在卷可查(原卷卷(二)第249頁),被告甲○○既早於90年6月17日即已訂機位,何以同年6月18日警察約詢,卻避而不談,一再延滯約談時間,且於警方通知約談,其何以會向張靜華好友黃寧靜查詢警方約詢之原因,而非向其他與張靜華無關之人查詢,且既陳稱與張靜華有親密關係,且張靜華欲與其共同往大陸,何以自黃寧靜處知悉張靜華失蹤,卻不配合警方協尋張靜華,或告知警方如其所辯稱與張靜華約在香港踫面;更有進者,竟與警察約定離境後之時間,其畏罪規避之態度顯而易見,若係坦蕩無辜,何須逃避約詢,當儘可能於出國前配合警方調查,豈會隱瞞出國在即,頓失行蹤。
13、被告甲○○供稱90年6月19日其從香港進大陸,打電話給乙○○,經乙○○告知款項提完,知道大安分局曾經查訪,其當時意識到應把提款卡剪掉,就叫乙○○把卡剪掉。乙○○交保後打電話表示她被檢方搜索、移送,檢方要以強盜殺人起訴她,並哭訴說她那麼信任伊,為何要害她。其當時判斷,其已經害乙○○捲入這個官司。另一次乙○○在大安分局打來電話,其告訴乙○○會在8月底、9月初回臺,因為當時傳喚單已經開出第二張。同年8月底、9月初其又打電話給乙○○告知沒有辦法按原來的時間回臺,回臺日期確定要延後到9月11日才會回來。一直到張靜華確實失蹤以後,其意識到會帶給乙○○麻煩,就沒有主動跟家人及所有的朋友聯絡。乙○○從高中畢業到現在,幾乎都從事兩個工作,乙○○幫伊處理問題,結果其帶給乙○○這樣的麻煩,其回臺是要喚回乙○○對其的信任等語(原審卷(三)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7頁),復有原審90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影本2紙、大安分局90年8月1日及同年8月9日通知書與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被告乙○○於90年6月19日被告甲○○出境後,數度歷經大安分局執行之搜索、扣押及訊問,心情甚為緊張、驚慌,大安分局於90年8月1日及同月9日並二度通知被告甲○○到場說明,分別由被告乙○○、被告甲○○之父 李勝清 代為收受通知書,因此乙○○數次打電話催促被告甲○○回臺說明,被告甲○○為避免不知情之乙○○因提款及乙○○自小客車內被採驗到多處張靜華血跡之事無法解釋受牽採連,始於同年9月11日返臺接受調查。
14、被告甲○○認檢、警單位調查故意偏向對其不利之處,致錯失調查先機,陷其於不利云云。惟查本件案發之初除了調閱被告甲○○、乙○○之通聯紀錄之外,尚有調閱 李昱瑲 、李素月、李菁菁、英陞企業有限公司、楊淑惠、黃寧靜、陳永樑、 賴柳佳鄭岳廷陳正宏 、許仁精、汪治華、吳志疆、 顏美婷 之通聯紀錄(警卷第34頁至第84頁),並經傳喚吳志疆、張美蓉、黃寧靜、楊淑惠、許仁精、戴悅生、林永順、劉德利、黃崇鈞、汪治華、丙○○、楊怡玲等相關人員調查詢問,且採集吳志疆、林永順十指指甲(偵查卷(一)第
157頁)比對現場DNA,並採取 張美圍 、張美蓉、吳志疆、林永順之指紋與現場指掌紋比對(警卷第509頁),上開人員均配合檢、警採證調查,唯獨被告甲○○潛逃大陸,其嗣後辯稱檢調單位調查證據均先入為主,對其不利,空言無據,洵不足取。
15、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若有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可參。本件雖無被告甲○○自白,又尚未尋獲被害人張靜華之屍體,惟被告甲○○係於90年6月14日上午11時7分及17分許,最後與張靜華聯絡之人,而聯絡地點即在張靜華住處附近之基地台,之後同日中午起,張靜華之親友即無法聯絡張靜華。案發後被害人張靜華主臥房浴室內之牆壁、柱子、門板、地板、洗臉檯、浴缸、馬桶等處,均附著有大量張靜華血液,且曾經大範圍之清洗、擦拭,並在主臥室之浴室門口處檢出被告甲○○之右手掌、右腳掌之掌紋。被告甲○○並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許張靜華與親友失聯後,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即持張靜華之提款卡提用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又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向其妹乙○○借用之小客車,駛往瑞芳、金山附近等處,嗣乙○○之小客車之駕駛座、後座、後車廂均檢驗出張靜華之血跡反應,而張靜華生前均未坐過乙○○之車且不認識乙○○。同年月15日被告甲○○復盜刻張靜華印章,存入受款人為張靜華之支票,並於出國前交付張靜華之提款卡予其不知情之妹乙○○提領前開存入張靜華帳戶之6萬元使用,嗣並交代乙○○丟棄張靜華之提款卡;被告甲○○並密集於同年6月16日、17日盜刷張靜華之信用卡,並於6月18日經警聯絡到案說明時,藉詞閃避拖延,旋即離台。是由上開各該事證,均與被告甲○○密切關連,而被告甲○○對於警方之調查卻設法迴避。倘被告甲○○如依循正當方式取得張靜華之提款卡、支票、存摺、信用卡,其又何必偽造張靜華之印章,且交代其妹領得款項後丟棄張靜華之提款卡,且眾所週知提款機普遍設置,利用提款機提款有如反掌折枝,並無必要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代提款項,被告甲○○竟能取得張靜華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張靜華於90年6月14日中午時起即未接聽電話,其行動自由顯受妨害,被告甲○○若未以強暴力至使張靜華不能抗拒,實無法取得張靜華之上開財物及密碼。而被告甲○○於90年6月14日下午4時18分領得張靜華之款項,旋於約5時許向乙○○借車,同日晚上8時9分許駕駛向被告乙○○借用之車子行經台北市○○路○段附近聯絡被告乙○○,並於同晚前往瑞芳、金山等處直至深夜3時許始返家,之後被告乙○○之車子駕駛座處、後座、後車廂均留有張靜華之血跡滲透,而張靜華之浴室亦呈現大量張靜華之血跡反應,且浴室經清洗擦抹,浴室部分用品不見,並在張靜華之臥室浴室門口查出被告甲○○留下之手、腳掌紋,及被告甲○○動用張靜華之存款、支票、信用卡等物,張靜華應係遭被告甲○○所殺害;且在被告甲○○於14日下午4時18分領得張靜華之2萬元款項之前,被告甲○○無法確認張靜華給予之密碼是否無訛,當不致將張靜華殺害。在同日4時18分被告甲○○領得張靜華第一筆款項之後至同日下午5時聯絡借車之前,依台灣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台北地區當日之日沒時間約下午6時45分許,是於5時聯絡借車之前當時天色尚亮,被告甲○○如已殺害張靜華,以張靜華血液在浴室血跡分布之狀態,恐致被告甲○○穿著之衣物沾染血跡,外出遭人發現,是被告甲○○應係14日晚上借得小客車後,折返張靜華之住處始將張靜華殺害,並將其屍體及其沾血之浴室物品趁夜晚人跡較少,視線較差時,移置車上,且依其持用手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駕車前往臺灣北部附近某處藏置。
(三)綜上,被告甲○○前揭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定。被告甲○○於90年6月14日之強盜殺人行為,係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之強劫殺人罪,惟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止,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亦於同日修正公布生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經比較上述修正後刑法與懲治盜匪條例,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故意殺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甲○○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於附件一、二、三之簽帳單上偽造張靜華之中文署押,並於附件三至附件十偽造張靜華之中英文署押,又偽造張靜華印章蓋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張靜華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乙○○領款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靜華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又查附表表一編號四被告甲○○係持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欲預借現金,非持上開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款,有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92年2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335頁至第337頁),已如前述,被告甲○○此部分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惟未得逞,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罰,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附表一之其他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甲○○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多次犯行,各犯行間,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至被告甲○○雖將被害人張靜華之屍體攜至不詳處所藏置,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以掩埋抑或任意棄置之方式為之,尚難遽以遺棄屍體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判決諭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附件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均沒收,然判決書未見有附件之物,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為,因其存入面額6萬元支票尚未交換完畢,致存款不足未領得款項,是其該次犯行尚屬未遂。但查該次被告甲○○係持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密碼至自動提款機欲預借現金,非持上開張靜華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款,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事實,即有錯誤;又被告甲○○此部分著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未得逞,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僅處罰既遂犯,不罰未遂犯,被告此部分行為不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與附表一之其他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有未洽;(三)又被告甲○○於附表二時、地偽造附件一至附件三僅偽造張靜華之中文簽名,其餘附件四至附件十係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簽名,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於附表二之時、地偽造張靜華附件一至十之中英文簽名,亦有未合;(四)被告甲○○迄本院辯論終結仍矢口否認犯行,對於如何殺害張靜華仍否認犯行,且拒不吐露將張靜華棄屍何處。檢察官據被害人家屬請求,以被告甲○○兇殘狡詐,回台應訊僅恐拖累其家人之私心作為,至今仍狡卸責任,量刑過輕,並非無據。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張靜華素無仇怨,竟因財務窘迫需款花用,見張靜華一人獨居,起意謀財害命,並將張靜華屍置於不詳地點,又提領其帳戶之現款花用,並盜刷被害人張靜華之信用卡消費,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拒不供出殺害張靜華之過程及將張靜華藏屍何處,致被害人張靜華家屬至今仍飽受哀痛煎熬不得安寧,死者張靜華亦未安葬而不得安息,其奸惡之情較之殺人後棄屍現場者更有過之,詎被告甲○○開庭時猶咆哮法庭,態度惡劣,至為無狀,毫無一絲憫恤被害人張靜華及其家屬之情及悔過之意,人性良心盡失,實不知從何憫恕其惡行惡狀,求其生實不可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以與社會隔絕,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末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商店消費時被告甲○○所偽造如附件一至附件十所示張靜華名義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法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一至附件十所示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各特約商店,已非被告甲○○所有,然其上偽造張靜華之簽名,及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偽刻之張靜華印章與在上開支票上偽造之張靜華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所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戶存款來源不明,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受被告甲○○囑託,持被害人張靜華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盜領張靜華之存款共計6萬元,其中2萬元依被告甲○○之指示償還被告甲○○之前妻鍾秀美,2萬元代被告甲○○清償信用卡債務、所餘2萬元則留為己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陳述、被告告乙○○自白、通聯紀錄及提款機錄影帶翻拍照片為憑,並以被告甲○○曾告知以提款卡提款後,應即將提款卡丟棄等語,因認被告乙○○對於該提款卡來源不明,係非法取得之物,應有預見,竟仍持之提領他人財物,其主觀上應有贓物罪及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資為論據。被告乙○○固坦承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由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分3次提領共6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不法犯行,辯稱:甲○○交付上開提款卡,委託領款6萬元,因提款卡上沒有姓名,伊並不知提款卡係何人所有,被告甲○○僅告知是人頭戶的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1、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提款卡是甲○○於90年6月18日晚間11時許,拿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其住處交付,該提款卡交給伊時,特別叮嚀提完錢後,即將該卡剪掉丟棄,其詢問甲○○原因,甲○○即告知該卡是人頭戶申請的,不宜留在身上。伊領完錢後,即依甲○○的指示,將該卡折斷後,丟棄在陽明醫院的垃圾桶,所領的款項依甲○○指示,2萬元還給鍾秀美,2萬元繳付甲○○信用卡帳款,另2萬元留作家用等語(警卷第363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甲○○於6月18日晚間前來,表示向前妻借2萬元,請其去領錢還他前妻,甲○○於6月18日晚上在其住處將提款卡交付。甲○○不自己去領,是因為一張票要交換,來不及領,故託其幫忙領6萬元,其中2萬元留作家用,甲○○沒有告知提款卡是誰的,只說提款卡是人頭戶的,叫伊丟掉,伊將提款卡丟在陽明醫院之垃圾桶等語(偵(二)卷第53頁)。觀諸被告乙○○上開供述,被告乙○○坦承持上開張靜華之提款卡領款之事實,核與被告甲○○前開所述交付上開提款卡予被告乙○○,指示被告乙○○提款之情節,互核一致,然被告乙○○堅稱甲○○僅交付提款卡時只告知係人頭戶之卡等語,而以人頭申請帳戶,並領用提款卡,該提款卡並非因犯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財物,即非屬贓物。是被告乙○○於收受被告甲○○交付之提款卡時,是否認知係贓物,尚有可議。
2、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後,財務狀況未見好轉,以前曾向家人開口借錢但家人都不予置理,他的信用卡帳單亦係其幫忙繳付,此據被告乙○○陳明在卷(警卷第366頁背面、偵(二)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是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金錢往來,且有幫被告甲○○處理在台灣之債務。而被告甲○○所存入張靜華上開6萬元支票,須透過交換始能兌領,且其急於90年6月19日早上出境,故將上開張靜華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乙○○並告知密碼,並無違經驗法則;又被告甲○○囑託被告乙○○將代提領之錢為其處理信用卡費用、積欠前妻之債務及家用,與被告乙○○以往為被告甲○○處理事務,並無何差異,再被告甲○○尚告知被告乙○○提款卡之密碼,更難令被告乙○○對提款卡之來源起疑。此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持交該卡予被告乙○○時,曾告知該提款卡係強盜所得之贓物,且衡之常情,如被告甲○○有告知被告乙○○如何取得該提款卡,被告乙○○豈會未立即清理被告甲○○向其借用以載運張靜華屍體及相關張靜華浴室內之物之小客車,而任令張靜華血跡遺存在其車上,是尚難遽認被告乙○○有何收受贓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乙○○辯稱上開提款卡係被告甲○○交付,經甲○○告知係人頭戶之提款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3、綜上所述,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本件收受贓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認識,本院依職權調查全部證據後,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收受贓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其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江國華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部分,本院依職權送上訴。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故意殺人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臺北市○○路○段│││一│90年6月14日下午4時18│一號、萬通商業銀│2萬元│││分許│行儲蓄部││├──┼───────────┼────────┼──────────┤│││臺北縣新莊市中正│││二│90年6月15日下午1時45│路二四三號、世華│2萬元│││分許│商業銀行││├──┼───────────┼────────┼──────────┤│││臺北縣新莊市中正│││三│90年6月15日下午1時52│路一七五之一號、│2萬元│││分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臺北市○○○路三│持張靜華中國信託銀行││四│90年6月17日下午5時5分│段二○三號、中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許│信託商業銀行忠孝│00000000)預借現金,││││分行│但未借得款項│├──┼───────────┼────────┼──────────┤│││臺北市○○街○段│││五│90年6月19日下午1時16分│一二○號彰化銀行│分三次共提領6萬元│││許│永樂分行│││││││├──┴───────────┴────────┴──────────┤│││合計:共新臺幣12萬元│││└──────────────────────────────────┘附表二:
┌───┬────┬─────┬──────────┬────────┐│編號│盜刷時間│商店名稱│地址│消費金額│││││├────────┤│││││偽造之簽帳單及署││││││押│├───┼────┼─────┼──────────┼────────┤││90年6月│尚智運動世│臺北市○○街○段十四│四千八百七十元││一│16日下午│界│之一號│(購買鞋子、帽子│││5時22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一─警卷第340││││││頁、原審卷(六)││││││第9頁)偽造張靜││││││華中文署押各一枚│├───┼────┼─────┼──────────┼────────┤││90年6月│遠東百貨股│臺北市○○路○○○號│七千四百元││二│16日下午│份有限公司│││││6時9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二─原審卷(六)││││││第17頁)偽造張││││││靜華中文署押各一││││││枚│├───┼────┼─────┼──────────┼────────┤││90年6月│同上│同上│一千九百五十元│││16日下午│││││三│6時14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三─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六)第16頁)││││││偽造張靜華中文署││││││押各一枚│├───┼────┼─────┼──────────┼────────┤││90年6月│同上│同上│七百九十元│││16日下午││││││6時37分││├────────┤│四│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四─原審卷(一)││││││第300頁、原審││││││卷(六)第11頁││││││)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署各一枚│├───┼────┼─────┼──────────┼────────┤││90年6月│同上│同上│五千七百八十元│││16日下午│││││五│6時54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五─原審卷(六)││││││第10頁)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署押各││││││一枚│├───┼────┼─────┼──────────┼────────┤││90年6月│同上│同上│三千八百六十元│││16日下午││├────────┤│六│6時59分│││以複寫方式在簽帳│││許│││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六─原審卷(一)││││││第302頁、原審││││││卷(六)第13頁││││││)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署押各一枚│├───┼────┼─────┼──────────┼────────┤││90年6月│同上│同上│四千六百六十元│││16日下午│││││七│7時7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七─原審卷(一)││││││第303頁、原審││││││卷(六)第12頁││││││)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署押各一枚│├───┼────┼─────┼──────────┼────────┤││90年6月│同上│同上│六百九十元│││16日下午│││││八│7時23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八─原審卷(一)││││││第299頁、原審││││││卷(六)第14頁││││││)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署押各一枚│├───┼────┼─────┼──────────┼────────┤││90年6月│同上│同上│六千八百八十二元│││16日下午│││││九│7時37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九─原審卷(一)││││││第298頁、原審││││││卷(六)第15頁││││││)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署押各一枚│├───┼────┼─────┼──────────┼────────┤││90年7月│中興百貨股│臺北市○○○路、長安│一千八百七十六元│││17日下午│份有限公司│東路口│(購買淑女鞋)││││││││十│3時27分││├────────┤││許│││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一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如附件││││││十─偵查卷(一)││││││第40─1頁、第││││││48頁、原審卷(││││││六)第8頁)偽造││││││張靜華中英文署押││││││各一枚│├───┴────┴─────┴──────────┴────────┤│││總金額: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八元│││└──────────────────────────────────┘附表三:
甲○○偽造之張靜華印章,及以該印章在支票(支票號碼A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6萬元、發票人為林永順、受款人為張靜華、發票日為90年6月14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總行儲蓄部)背面偽造之張靜華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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