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
李富湧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七號、第一八二○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貳年壹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屆至前及延長羈押二個月期限屆至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先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九日起(被告乙○○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十月二十四日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拘役三十日,是被告此部分羈押期間應扣除上開另案執行之期間)羈押期間延長二月,另因共犯及與其案情相關之證人業已訊畢,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已然消滅,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法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認對被告有延長羈押期間之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由法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初始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於延長羈押被告二個月期限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屆滿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對被告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述如下: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①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姊己○○與被害人之男友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一
時許報案稱被害人庚○○失蹤,其等會同消防人員進入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害人住處查看時,發現主臥室內浴室有多處血跡、毛髮分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鑑驗結果,認不排除該處血跡、毛髮來自被害人庚○○之父戊○○、母 朱莉菊 之親生女之可能,此據證人己○○、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轄內庚○○失蹤案現場勘查報告、庚○○失蹤案現場血跡型態補充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向胞妹即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迄翌日凌晨還車,此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乙○○所是認。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勘查該輛自小客車,發現汽車駕駛座、後座及後行李廂均有血跡殘留,該血跡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害人庚○○DNA型別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轄內庚○○失蹤案Q二-七一九三號車輛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而被告乙○○先後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及十五日下午以被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且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將證人丁○○交付被害人之面額六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嗣將被害人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丙○○,囑之提領該筆款項後將提款卡丟棄,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搭機赴大陸。被告丙○○則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以上開提款卡自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現金六萬元後將該提款卡丟棄,再以提出之款項為被告乙○○繳交信用卡帳款,並將其中二萬元交予被告乙○○之前配偶辛○○,另二萬元用作自己生活費用等情,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復有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被害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等件存卷可按。是觀諸以上各情,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重大。
②又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要件,本院前以上開條款為原因對被告執行羈押,核諸前揭說明,應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該條款於修正後法定本刑並未變更,自不影響前開羈押要件之判斷。
㈡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查本件被告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為期本件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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