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洪憶雯
訴訟代理人 洪郁茗
被 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六八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晶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宸公司)
前於民國91年10月24日邀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傅芬芳 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後晶宸公司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383,951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傅芬芳嗣於92年10月22日死亡,寶華銀行遂以原告為傅
芬芳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由,向本院訴請原
告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雄簡字第
9013號宣示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寶華銀行383,951元及自94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寶華銀行後將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被告,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屬於原告固有
財產之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傅芬芳過世時為年僅12歲之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知傅芬芳積欠系爭債務,且於傅芬芳過
世後由訴外人即舅舅 傅啟仁 扶養,自難期能瞭解法律並為拋
棄或限定繼承之法律行為,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自不可歸責於原告。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及同法第1條之3第3項之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
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傅芬芳任何
遺產或受有贈與或遺贈,自無庸負清償傅芬芳債務之責。又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條之3第3
項規定係寶華銀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始修正增訂,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妨礙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間之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傅芬芳過世前與傅芬芳同居,寶華銀行對
原告訴請清償債務時,原告當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其
法定代理人已代理出庭,原告應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且原
告現無工作收入,其之銀行存款應非個人所得,難認係屬原
告之固有財產,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
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晶宸公司前於91年10月24日邀其母傅芬芳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寶華銀行借款300萬元,其後未依約清償,尚積
欠系爭債務,傅芬芳嗣於92年10月22日死亡,寶華銀行即向
本院訴請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命原告清償系爭債務確定,寶華銀行後將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銀行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節,被告未予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母
傅芬芳於92年10月22日過世,斯時原告為年僅12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原告未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年14日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0頁)。則縱使原告於傅芬芳生前與其同居共財,
且知悉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但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於繼承發生
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就被繼承人傅芬芳之債務無論知
悉與否,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就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有理由。
2.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6年2月5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憑
(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3頁),可知前引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係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增訂。是以,原告就傅芬芳之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妨礙請求事由,自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
義成立後所發生。被告於108年7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在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訴外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
存款債權,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在卷可參。而原告主張其未
繼承傅芬芳任何遺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
),應認屬實,堪認原告對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債權自傅
芬芳處繼承而得,乃其個人之固有財產。是以,被告於系爭
執行事件係針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無權請求原告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