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陳秀馨
       陳阿月
       陳丁輝
       陳秀美
       陳秀琴
       陳秋好
       楊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馨、被告陳阿月、被告陳丁輝、被告陳秀美、被告陳秀
琴及被告陳秋好就被繼承人 陳來傳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0二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
),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
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阿月及被告陳丁輝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六年六
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楊建甫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
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馨、陳阿月、陳丁輝、陳秀美、陳秀琴、陳秋
好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馨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81,123元本息迄未清償。
而陳秀馨與被告陳阿月、陳丁輝、陳秀美、陳秀琴、陳秋好
(下稱陳秀馨等6人)均為訴外人陳來傳之子女,陳來傳於
民國106年3月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
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陳秀馨等6人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拋棄繼承。然其等竟於106年3月4日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陳阿月及陳丁輝2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
1,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06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陳秀馨及其他繼承人則放棄登記為共有人。 陳阿月復
108年1月28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
1贈與被告楊建甫,並於同年2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陳來傳所留遺產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陳
秀馨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
其在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時即已取得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等同將得繼承之應繼分無償讓與陳
阿月及陳丁輝,自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秀馨等6人所為不利於陳秀馨之
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轉得人楊建甫將108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另請求陳丁輝及陳阿月塗銷106年6月2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秀馨等6人就被
繼承人陳來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4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6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阿月及陳丁輝就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楊建
甫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2月13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楊建甫則以:因陳來傳生前均由陳阿月單獨照顧,故陳
來傳於過世前交代遺言系爭不動產應由陳阿月單獨繼承,陳
阿月雖不願接受,但為遵守遺言且考量陳丁輝為長男,經被
告陳秀馨等6人共同商議後,約定由陳阿月及陳丁輝各繼承
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秀馨也因長年居住國外
未扶養父母,同意不分得遺產。陳阿月嗣因伊曾替其清償其
他借款,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給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
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
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
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
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是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
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即得行使。倘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以
清償其所負債務,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權。
㈡經查:
1.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及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系爭不動
產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
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6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870490400號
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7、20
9頁),堪認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始知悉被告陳秀馨等6
人間有遺產分割行為。原告嗣於108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則其行使本件撤銷權,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尚未逾1年除
斥期間,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馨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481,123元本息迄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第75983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25頁),堪認為真實。又陳秀馨等6人均為陳來傳之
子女,陳來傳於106年3月4日死亡留有遺產即系爭不動產
,陳秀馨等6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其等於106年
3月4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阿月及陳丁輝2人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陳阿月復於108年1月28日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被告楊建甫,並於同年2月1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8
、93-101頁),亦為被告楊建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堪以認定。
3.被告陳秀馨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即與陳阿月、陳丁輝、陳秀
美、陳秀琴及陳秋好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然被告陳秀馨等6人達成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陳
阿月及陳丁輝共同取得,並辦訖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陳
秀馨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協議,確有將陳秀馨因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阿月及陳丁
輝之情。而原告曾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512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秀馨之
財產,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前揭債權憑證,有前揭債
權憑證可稽,且被告楊建甫亦陳稱陳秀馨積欠其餘被告許多
債務(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被告陳秀馨等6人達成系
爭協議時,陳秀馨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陳秀馨
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陳阿月及陳丁
輝,顯減少陳秀馨之積極財產,且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
秀馨等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
106年6月22日所為移轉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阿
月、陳丁輝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另請求轉得人楊建甫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
2分之1)於108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陳秀馨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阿月、陳丁輝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暨請求被告楊建甫塗銷系爭不動產(權利
範圍2分之1)於108年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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