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簡玉宇 相對人 謝麗滿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前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如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101年度核字第2169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364號執行事件),惟伊已對相對人等之犯罪事實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34號,嗣改分為本院士 林簡易庭 102年度士簡字第228號),故聲請於該民事訴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觀諸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內容,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陳福來 私闖民宅,毀損其陽台牆面、樓地板、浴室、廁所、浴缸、馬桶水箱等為由,請求相對人及陳福來負損害賠償責任,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懂什麼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但伊所言相對人毀損破壞是事實,沒有虛假等語。
五、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性質,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由法院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查本件相對人前於101年9月25日以其與抗告人經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准予核定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依調解內容修復漏水(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364號強制執行事件),嗣抗告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101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福來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134號,嗣改分為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2
8號),而其起訴狀之抬頭雖記載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訴之聲明卻係記載:「被告應對本人住處二樓陽台牆面與樓地板,還有整間浴室、廁所、浴缸、馬桶水箱等的毀損,負起賠償責任」等語,復於其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在案,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係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其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亦無從排除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旨,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古振暉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