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40頁、第41頁、第66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心生悔悟之心,願賠償告訴人 劉澐諼 之損害,並請求告訴人之原諒,日後絕不再犯,希望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表明不願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分別諭知定刑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衡其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上訴意旨固希望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就和解條件無共識,致未達成和解(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卷第67頁、第68頁),而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惟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李佳靜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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