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建福 被上訴人即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廖家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此聲明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為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248萬6,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2,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杜慧玲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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