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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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4號聲請人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HORACELUKE)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閻正剛 律師 廖苡儂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網家速配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對相對人所持有自民國112年7月13日凌晨0時0分至同年8月1日晚間23時5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倉庫中監視器所攝錄F05至F10儲位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以拷貝之方法保全證據,依聲請人聲請狀之記載及所提證據,該監視器在新北市林口區,且查無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係於起訴前聲請保全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證物,該保全證據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保全證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