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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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原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聲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施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業務侵占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8手機壹支,應發還潘施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警查扣之IPHONE8手機1支,經貴院查證並非供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所有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前經高雄市調查處扣押IPHONE8手機1支,此有該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而上開扣押之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已據本院判決在案,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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