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83號原告 李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10年度勞訴字第219號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3萬4450元,應徵裁判費5萬6836元(詳本院110年7月27日110年度勞補字第281號民事裁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萬8945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7891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萬7891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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