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告 陳春英

訴訟代理人 何剛 律師

被告 陳銘池

紀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婚後2人感情初尚融洽,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 陳興洋陳鈺哲 ,並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嗣民國110年7月間,被告乙○○常藉細故與原告多次發生爭執,又於110年8月間突然離家出走,期間並要求原告搬離高雄住屋處,兩造多次為此爭吵,惟原告仍為家庭和諧及未成年子女多做忍讓,並攜2子搬回臺中與親戚同住。詎料,原告於111年1月間發現被告乙○○竟搬進被告甲○○住屋處,且多次共同進出該社區大樓,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回歸家庭,然被告乙○○竟自承其所愛者為被告甲○○,有原證一LINE對話紀錄可參。後原告再以電話要求被告乙○○回歸家庭,被告甲○○明知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竟接過電話,自承其與被告乙○○有同居事實,且彼此相愛,所語毫無忌諱,亦有原證二錄音譯文(約00:00:00至00:02:58)可參。被告乙○○、甲○○間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被告甲○○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竟仍與被告乙○○同居,核被告2人之行為,已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乙○○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業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深,情節誠屬重大,故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我跟被告甲○○是從110年11月開始交往一直到今年4月份分手,我跟被告甲○○有發生過性行為但沒有很多次,原告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住處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7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經被告乙○○自陳確實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無訛,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之上情,足認被告2人間已超逾一般社交行為而有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情誼,實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限度,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持續期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暨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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