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峻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被告 王國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42號、110年度偵字第17175號、110年度偵字第2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峻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王國議幫助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峻昇、王國議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惟李峻昇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7時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不詳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復於110年7月9日7時許,因李峻昇與王國議共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河岸堤防聊天時將上開槍彈取出把玩,王國議為免李峻昇遭警方查獲,遂基於幫助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提議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友人住處,並駕車搭載李峻昇前往友人母親 李麗紅 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李麗紅佯稱有資料需要藏放,經李麗紅應允後,由李峻昇自行將藏有上開槍彈之紙袋埋入上址後院空地內,而以此方式幫助李峻昇繼續保有上開槍彈。嗣因李麗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於110年7月10日7時許偕同王國議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物,李峻昇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因此隨之中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李峻昇、王國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3、41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5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9至13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院卷第457頁),核與證人李麗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7至22頁、警三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61至63頁),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警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41至47、57至63頁)、110年度槍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院卷第51、61頁)、110年度彈保字第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院卷第63、71-1頁)、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77812號鑑定書(偵一卷第71至76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且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先後不同之持有行為時,既有數個持有行為,應成立數個持有罪,不能以最後查獲時之持有狀態,或繼續持有之時間有重疊,即概論先後不同之持有均係一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峻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王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又被告李峻昇非法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於前開槍彈遭查獲前,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顯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王國議以一找尋藏放地點之行為,幫助被告李峻昇繼續保有本案槍彈,亦同時涉犯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是被告李峻昇、王國議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幫助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王國議所為僅屬幫助被告李峻昇遂行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持有或幫助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斷,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用詞,且該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明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節,可知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持有或幫助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國議係以事實一所示行為指示被告李峻昇藏放扣案槍彈,被告王國議就本案與被告李峻昇應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扣案槍彈自始即為被告李峻昇所有,為警查獲前被告王國議均未持有前揭槍彈,被告李峻昇係自行將本案槍彈埋藏於上址等情,業經被告李峻昇、證人李麗紅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7至22頁、警二卷第5至7頁、警三卷第16至17頁、偵二卷第45至47、61至63頁、院卷第460至481頁),且被告李峻昇埋放本案槍彈前係自行手提裝有扣案槍彈之紙袋一情亦有上揭監視器截圖照片可佐(警二卷第21頁),是依卷內證據已難認被告王國議客觀上有著手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證人李麗紅雖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王國議開口指揮被告李峻昇去埋裝有槍彈之紙袋等語(偵二卷第62頁),然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被告王國議叫被告李峻昇跟我去後方空地等語(警一卷第19頁、警三卷第16頁反面)交互以觀,應可推知證人李麗紅於偵查中所述之真意乃被告王國議有告知被告李峻昇可前往上址後院空地埋放槍彈無訛,況被告李峻昇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陳述:都是被告王國議與李麗紅在溝通,之後李麗紅便帶我前往上址後方空地讓我自己埋本案槍彈等語甚明(警二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45頁、院卷第462至465頁),則就被告2人間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存在一事亦乏實據,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據,繩以被告王國議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另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李峻昇係在網路上分別購買槍身、槍管等槍枝零件,並自行組裝成完整改造手槍等情,且被告李峻昇於審判中對此情亦不爭執,惟卷內並無被告李峻昇與出售槍枝零件之人間聯繫買賣槍枝零件之對話紀錄,或有被告李峻昇與該出售者之交易監視錄影畫面,抑或被告李峻昇上網查找製造槍枝相關資料,且無製造槍枝工具扣案,是被告李峻昇上開自白,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屬實;而扣案非制式手槍,僅足以證明被告李峻昇持有之犯行,尚難因之推斷前開扣案手槍係經他人製造完成或經由被告李峻昇組合後方成為查扣時之情狀,是依卷內事證,自難認定被告李峻昇有何製造扣案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王國議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國議犯罪情節顯較一般持有槍彈犯行輕微,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槍彈本身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被告王國議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要難諉為不知,且其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王國議尚可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故辯護人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峻昇無視政府之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王國議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明知持有槍彈乃法所不許之行為,卻仍執意幫助被告李峻昇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所為亦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峻昇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情事;復斟酌扣案槍彈數量非少,被告李峻昇曾有竊盜、毒品、被告王國議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或於本案量刑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中,提出諸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2人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被告2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2人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考量被告李峻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至1千3百元不等,須扶養母親;被告王國議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薪1萬8千元至2萬5千元不等,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4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偵一卷第71至76頁),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其中13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李峻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3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員警雖於上址同時扣得放置本案槍彈之紙袋2個,惟該紙袋僅係偶然遭被告李峻昇用以置放扣案槍彈,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

                  

法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38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00077812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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