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5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321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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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江嬌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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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劉瑋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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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 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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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劉瑋棠強制執行之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劉瑋棠於第三人OOOOOO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於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另,依債權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9號債權憑證記載,原執行名義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命債權人於對主債務人劉瑋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由債務人黃麗蓉負補充給付責任,債權人既主張主債務人劉瑋棠尚有如前述之薪資債權得以執行,則其同時對債務人黃麗蓉聲請開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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