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遺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證券,經原法院以98年
度司催字第1965號裁定(下稱系爭98年度司催字第196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嗣因申報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而聲請判決宣告上開證券無效,惟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系爭98年度司催字第1965號裁定意旨,將裁定內容登載於日報全國版面,而僅登載在聯合報「北市」版,見報地區僅限於臺北市,抗告人並未踐行合法登報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5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依系爭98年度司催字第1965號裁定附記欄記載應將該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新聞紙全國版1日之意旨,將上開裁定內容登載於聯合報全國版1日等語,業據其提出登載之臺北市版聯合報、台灣省版聯合報、註明刊登全國版公告之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1、22頁),核與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聯法字第99097號函覆抗告人所稱:「…該『全國版五段公告』標題位置之左側或右側並非判斷該則廣告是否為全國版之唯一標準,『五段公告』廣告為本公司聯合報廣告版面長度之特殊規格,與一般『餐飲娛樂休閒』等其他分類廣告規格(長度)分為一段、二段或四段者有別,在該標題左側者均為固定寬度之廣告,在該標題右側相同長度者亦屬五段公告廣告,僅其寬度並非固定。…」、「…五段公告廣告在廣告實務上,均係搭配各地方版分類廣告(一段、二段或四段)為刊登,是以在同一版面上確實可能會出現地方版之廣告,但五段公告廣告刊登區域僅有分臺北市、臺灣省(含福建省及高雄市)及全國(即前二者均刊)三種,本公司接受全國版公告之委刊,即會依照刊登當日分類廣告則數而為適當之搭配,將之刊登於本公司所發行全國之新聞紙上,…茲再檢附本公司五段公告廣告之價目表以及台端委託公告廣告之台灣省版報紙乙份,作為本公司已依台端所託意旨將台端遺失股票公告刊行全國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相符,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已依前開裁定意旨,將該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於新聞紙全國版1日一節,為可採信。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將上開裁定內容登載於日報全國版面,而僅登載在聯合報「北市」版,見報地區僅限於臺北市,因認其公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