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原告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譔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慶諒 被告揆皇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宇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竹 律師輔佐人 蘇筱涵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興公司)係新型第M411498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至110年3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譔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譔道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並販售予被告揆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揆皇公司),再由被告揆皇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予消費者之「RA腳架」、「腳架foriPhone5」、「腳架foriPhoneMini」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而屬侵權。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或依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0條、第96條第
1項、2項、3項,民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請求。
(二)江慶諒非系爭專利發明人或創作人,系爭專利無「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之應撤銷事由存在:
被告提出之被證2之電子郵件皆為影本,無法確認電子郵件內容是否有經過調整修改。縱形式為真,被證2內容亦說明江慶諒非系爭專利發明人或創作人,蓋其僅能說明江慶諒對原告之工程師所完成之產品樣品提出功能上的需求,完全沒有具體而可達成之技術手段建議,更遑論足以推導出本專利中基盤在軌道中轉動之巧思與其具體之技術構成。另該信件充其量僅能表示其對原告之工程師所完成之產品樣品,經過江慶諒試樣後進行外觀之寬、窄,厚、薄或輕、重之修改的回應,亦無從得以見到江慶諒對本案技術特徵之絲毫貢獻,且此修改係屬利用現有技術而進行之簡單改變,並非屬於創作行為,並不符合發明與新型之專利要件,且江慶諒之修改無涉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未載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因此,江慶諒並非系爭創作之發明人或創作人,應無疑義。另該電子郵件與被告答辯二狀所載內容,清楚說明了江慶諒所為修改之時點晚於系爭專利之核准公告日,更遠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綜上所述,江慶諒自應非屬系爭專利之發明人或創作人。
(三)系爭專利無得撤銷之原因:
1、被證4、7、8、9、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被證4之顯示器非盤狀元件,伸縮撐桿的下支點(對應第二樞接部)與拉桿的一端(對應第一樞接部)則是集中於同一位置,兩者無間距與也無限定相對位置關係,且拉桿的功用在於避免顯示器晃動(按被證4之具體實施方式第1段第4-5行);被證4中的伸縮撐桿(4)的下支點則是與顯示器(2)連接,所謂「連接」並沒有揭露「樞接」的功能,也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第一樞接部與第二樞接部的主要功效;被證4之伸縮撐桿的上支點(對應第四樞接部)與拉桿的另一端(無法對應第三樞接部)則並非位於托盤的同一側面上,拉桿的另一端是位於伸縮撐桿上;被證4之拉桿的一端樞接顯示器而可相對於顯示器旋轉,但另一端並不具有如同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4藉由調整伸縮撐桿的長度來最大化托盤與顯示器的展開幅度,未能解決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述及腳架過長的問題;被證4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連桿結構設計,被證4之托盤僅能相對於顯示器旋轉但無法相對於顯示器位移,被證4的結構繁雜且操作不便。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4在多處技術特徵的比對上,明顯表現了兩者無論是在結構或元件連接與相對關係上皆有多處不同,兩者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與所使用之技術手段皆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7:
被證7所欲解決之問題為顯示器可轉動的角度受限,其所達成之功效為利用支撐架調整螢幕仰角;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係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為使裝設物支撐起一定角度而導致腳架過長,以致腳架收納時因與背蓋比例過大而影響美感,其所達成之功效為腳架展開時長度不需加長即有足夠支撐角度,腳架收納時位於背蓋中心、比例適當而提昇了美感。顯見被證7與系爭專利在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7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⑶被證8:
被證8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又被證8之顯示構件(112)與鍵盤構件(114)皆為長矩形體,顯示構件(112)實質上為手持行動裝置的螢幕,鍵盤構件(114)實質上為設置有複數輸入按鍵的手持行動裝置的主機體;系爭專利之基盤(30)與支撐盤(40)為中空盤狀元件(系爭專利的圖3),且基盤(30)與支撐盤(40)實質上為腳架元件。顯見被證8與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之範疇,被證8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⑷被證9:
被證9所達成之功效為螢幕與主機體彼此樞接,螢幕相對於主機體開啟後,螢幕可相對於主機體呈傾斜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如前所述,顯見被證9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9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⑸被證10:
被證10所達成之功效為螢幕與主機體彼此樞接,螢幕相對於主機體開啟後,螢幕可相對於主機體呈傾斜狀。被證10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10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
2、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4、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系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滿足支撐之需求;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可滿足收納之需求,而被證7僅依靠支承單元(4)與背支撐單元(6)來支撐螢幕(2),被證7的目的僅在於讓螢幕可以調整仰角。兩者無論在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多所不同,且系爭專利運用相對簡潔精煉之結構即達到了較佳的收納與支撐效果,此為系爭專利精心設計之巧思,絕非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8:
被證8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顯示構件(112)於開啟時相對於鍵盤構件(114)為傾斜狀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則為可同時滿足收納與支撐、滿足美觀性,且腳架長度不需過長即可得到穩定支撐。又當腳架完全開啟並用於支撐時,在第一連桿與支撐盤的接觸面上,支撐盤會施予第一連桿一下壓之作用力而第一連桿會施予支撐盤一上頂之反作用力而達到力平衡;與此同時,第二樞接部則與第一樞接部以及第四樞接部形成三角排列,第二連桿會透過第四樞接部拉住支撐盤,並透過第二樞接部抵住基盤而達到力平衡;由上述結構,系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滿足支撐之需求;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可滿足收納之需求。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8兩者的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不相同。
⑶被證9:
被證9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螢幕於開啟時相對於鍵盤主機體為傾斜狀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項與被證9兩者的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不相同。
⑷被證10:
被證10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為螢幕於開啟時相對於鍵盤主機體為傾斜狀態,而螢幕閉合時可緊疊於鍵盤主機體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10兩者的技術領域、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不相同。
⑸被證4、5之組合:
被證4並不具有可對應系爭專利第三樞接部的元件,被證4之拉桿(5)的另一端係靠設於伸縮撐桿(4)上,其係用於鎖定伸縮撐桿調整後之長度,其並不具有樞接之功效,且依被證4之說明書與圖式,仍無法理解被證4之托盤(1)與顯示器(2)如何完全閉合,故被證4並無對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又被證5的基座(5200)與接合構件(5500)係藉由轉軸(5542)而彼此直接樞接,因此接合構件(5500)僅能以轉軸(5542)為旋轉中心相對於基座(5200)進行相對旋轉運動,而無法進行相對平移運動,被證5不具有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與第三樞接部的等效元件,被證5之連結體(5300)與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桿在結構、連接關係與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上皆亦不相同。綜上所述,被證4、被證5或其組合無論在欲解決之問題、所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及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與系爭專利多所不同。
3、被證4、5之組合;被證7、5之組合;被證8、5之組合;被證9、5之組合;被證10、5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5之組合:
系爭專利之軌道盤一盤狀元件,「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軌道盤上」之定義為基盤疊於軌道盤上,而被證5之本體(5010)並非盤狀元件,且基座(5200)亦非疊於本體(5010)上,而是可轉動地設於本體(5010)之中段所穿設的開口(5028)中;系爭專利的功效在於其腳架形成模組化設計,可輕易簡便的裝配於不同的待支撐物/殼體上,而被證5則必須在本體(5010)上穿透設置對應於基座(5200)的開口(5028),並進一步在開口(5028)的內周壁面再進一步設置相應的滑軌,才得以將基座(5200)裝配到本體(5010)上,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的模組化設計具有較佳的適用性與便利性。故被證4、被證5或其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7、5之組合;被證8、5之組合;被證9、5之組
合;被證10、5之組合,無論在所達成之功效、所使用之技術手段或是其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上,皆與系爭專利多所不同,且系爭專利運用模組化設計提高了腳架的適用性與便利性,此為系爭專利精心設計之巧思,絕非屬於可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具有進步性。
4、被證4、5、6之組合;被證7、5、6之組合;被證8、5、6之組合;被證9、5、6之組合;被證10、5、
6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軌道柱背離基盤的一端具有柱帽,柱帽的直徑大
於柱身的直徑,因此柱帽和基盤互相配合可將軌道盤夾持於柱帽與基盤之間,使軌道盤不會脫離基盤,被證6雖可利用限位件(22)與限位孔(46)互相配合來達到類似系爭專利軌道柱與軌道互相配合而使支撐架(4)可相對於蓋體
(1)旋轉的功效,但被證6為了讓支撐架(4)不會脫離嵌槽(2),從而在嵌槽(2)中額外增設了彈性定位塊(3)與鉤部(31),並在支撐架(4)上額外增設了環槽(43)與嵌扣部(44),再利用鉤部(31)與嵌扣部(44)互相卡嵌來達到支撐架(4)不會脫離嵌槽(2)的目的,故被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附屬的請求項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定位部係包括定位凸緣,定位凸緣係由軌道之端
部所延伸的一臂狀元件,定位凸緣順著軌道方向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固定端(連接軌道盤之處)與一自由端(彈性孔連通軌道之處),且定位凸緣由該固定端至該自由端之中段略向軌道盤之圓心內彎,其內彎之處可用以定位軌道柱,而其自由端有利於定位凸緣在軌道柱通過時產生彈性變形,使軌道柱容易定位/脫離定位,而被證6之定位點(4
61)係由限位孔(46)的側壁所凸伸的一凸點,且定位點(461)順著限位孔(46)方向的兩側皆為固定端,因此被證6之定位點(461)與系爭專利之定位部兩者的結構與元件連接關係不相同,故被證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附屬的請求項具有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四)被告揆皇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已於102年5月31日發文告知被告揆皇公司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虞,且於同日已為被告所收悉。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專利確實歸屬於原告公司,然對原告之請求卻仍置之不理,是以,被告揆皇公司自不得以因與被告譔道公司已有擔保之約定,而辯稱其主觀上無可歸責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498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利權之物品及為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⑵被告等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1498號「腳架及其顯示器」專利權之物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有應撤銷事由存在:被告譔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慶諒(KevinChiang)因委託代工,而與原告新日興公司之研發團隊( 林育鋒 、 許智博 、 袁家駿 (Jim))共同開發,為實際參與系爭專利研發過程之人,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如連桿結構、可旋轉並可適用於橫立與直立之圓形支撐腳架、腳架結合於顯示器之背蓋等有實質上之貢獻,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之一,是原告顯有係未經江慶諒之同意,而擅自將江慶諒具有實質貢獻之開發成果以新日興公司之名義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且未將江慶諒列名為創作人之事實存在,與專利法第12條規定相扞格,系爭專利自有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之應撤銷事由存在。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4、7、8、9、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4:
①被證4之顯示器(2)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基盤,被證4
之顯示器(2)與拉桿(5)之ㄧ端鉸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部,被證4之顯示器(2)與伸縮撐桿(4
)的下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樞接部,如被證4之圖1所示,被證4之顯示器(2)與拉桿(5)之一端鉸接的位置係位於顯示器(2)與伸縮撐桿
(4)的下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之下方。因此,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4之托盤(1)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支撐盤,被證4
之托盤(1)與拉桿(5)之另一端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4之托盤(1)與伸縮撐桿(4)的上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部,當顯示器(2)與托盤(1)為閉合的狀態下,被證4之托盤(1)與拉桿(5)之另一端連接的位置係位於托盤
(1)與伸縮撐桿(4)的上支點以軸銷連接的位置之下方。因此,被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4之拉桿5一端與顯示器2鉸接,故已對應揭示系
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雖然被證4僅記載拉桿(5)的一端靠設在伸縮撐桿4的旁邊,而未明確揭示拉桿(5)與該拖盤(1)樞接,然而,被證4已揭示顯示器(2)與托盤(1)係可藉由伸縮撐桿(4)及拉桿(5)可相對開合,在開合時,拉桿(5)係以其連接於托盤(1)的一端作為軸心而旋轉,熟悉該項技術者係可應用樞接的結構來連接拉桿(5)及托盤(1
),其係僅為簡單且該領域常規的結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係為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完成。
④被證4之圖1及說明書第4頁第12-18行已揭示系爭專
利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照被證4之圖1及說明書第4頁第21行之記載,由於被證4之拉桿(5)與伸縮撐桿4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與第二連桿,是被證4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
⑵被證7:
①被證7中該螢幕底部21及連接座4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該螢幕2之後表面22及該連接件61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樞接部,被證7的螢幕係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基盤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7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7中該支承單元4的支承件41與基座3之底板31連
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該基座3之凸耳32
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7中該螢幕底部21及連接座4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
一樞接部,以及該支承單元4的支承件41與基座3之底板31連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被證7之支承單元4係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的技術特徵。
據此,被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7之螢幕2之後表面22及該連接件61係對應系爭專
利之第二樞接部,被證7中該支承單元4的支承件41與基座3之底板31連接處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故被證7的背支撐單元4係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桿的技術特徵。據此,被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照被證7之圖3、8、9所示,被證7之背支撐單元6的背支撐件62係長於該支承單元4,被證7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
⑶被證8:
①被證8之鍵盤構件114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且被證
8之樞接部156及樞接部160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被證8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8之樞接部156及樞接部160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
之第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被證8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8之前連桿150係以樞接部154與該顯示構件112
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56與該鍵盤構件114連接,被證8之前連桿150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因此,被證
8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8之後連桿152係以樞接部158與該顯示構件112
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60與該鍵盤構件連接,被證8之後連桿152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二連桿;因此,被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係已由被證8揭示,如被證8的
FIG.9及FIG.10所示,該前連桿150係短於後連桿152。
⑷被證9:
①被證9之鍵盤組件B上表面具有第一樞接部B1及第二樞
接部B2;被證9之鍵盤組件B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鍵盤組件B上表面之第一樞接部B1及第二樞接部B2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樞接部及第二樞接部。因此,被證9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基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9之顯示組件A背面具有第三樞接部A1及一第四樞
接部A2;被證9之顯示組件A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且被證9之第三樞接部A1及第四樞接部A2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及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9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③被證9之第一連桿C一端樞設鍵盤組件B的第一樞接部
B1,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A的第三樞接部A1;被證9之第一連桿C係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一連桿;因此,被證9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④被證9之第二連桿D一端樞設鍵盤組件B的第二樞接部
B2,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A的第四樞接部A2;因此,被證9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被證9照片1-5,其係已揭示系爭專利中第二連桿D長於第一連桿C的限制條件。
⑸被證10:
①被證10之顯示組件E,背面具有第三樞接部E1及一第四
樞接部E2;被證10之顯示組件E係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且被證10之第三樞接部E1及第四樞接部E2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第三樞接部及第四樞接部。因此,被證10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
②被證10第一連桿G,其一端樞設鍵盤組件F的第一樞接
部F1,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E的第三樞接部E1;因此,被證10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
③被證10之第二連桿H,其一端樞設鍵盤組件F的第二樞
接部F2,另一端樞設顯示組件E的第四樞接部E2;因此,被證10係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之「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又參照被證10照片1-5,其係已揭示系爭專利中第二連桿H長於第一連桿G的限制條件。
⑹綜上論述,被證4、7、8、9、10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的所有技術特徵,本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依上開引證及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被證8、被證9、被證10、被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
雖被證7係未明顯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限定之技術特徵,然欲達成可開啟及收合的腳架結構及相同功能,將支承件41與基座3之間變換為樞接的結構,及達成該等樞接部於開啟或閉合時的位置配置,參照被證7說明書及圖8、9之教示並結合先前技術,係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⑵被證8:
由被證8之FIG.9及FIG.10可見,當顯示構件112位在開啟位置時,樞接部156、樞接部154及樞接部158係大致上呈一平面且在側視圖上呈一直線,由FIG.9所示的閉合位置可見,樞接部156、樞接部160、樞接部154及樞接部158係大致上呈一平面且在側視圖上呈一直線,故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技術特徵。雖然被證8未完全呈現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然該項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8揭示之結構簡單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⑶被證9:
被證9之顯示組件A(對應支撐盤)及鍵盤組件B(對應基盤)係藉由第一連桿C(對應第一連桿)及第二連桿D(對應第二連桿)而可相對閉合及開啟,而於閉合位置向上翻轉成開啟位置。縱然被證9之顯示組件A相對於鍵盤組件B完全開啟時,第一樞接部B1、該第三樞接部A1以及該第四樞接部A2並非位於一平面上,且在顯示組件A相對於鍵盤組件B完全閉合時,該第一樞接部B1、第二樞接部B2、第三樞接部A1以及第四樞接部A2並非位於一平面上,然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之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9揭示之結構簡單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⑷被證10:
由被證10的照片2-5可見,第二樞接部E2之樞軸係凸出,並由照片3可見鍵盤組件F的上表面具有對應第一連桿G與第二連桿H結構外型之凹槽,以使當顯示組件E相對於鍵盤組件F完全閉合時,使第一連桿G與第二連桿G容置於凹槽中,雖開啟時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四樞接部並未位於一平面上,然系爭專利所述之「一平面」之限定條件,僅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依被證10揭示之結構簡單的改變,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⑸被證4、5:
被證4已教示了當顯示器(2)合上而平貼於車頂時,伸縮撐桿(4)的上支點與下支點(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二樞接部與第四樞接部)及拉桿5之一端與另一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第一樞接部與第三樞接部)係會位於一平面上。又被證5當接合構件(5500)相對基座(5200)呈開啟狀態時,轉軸(5542)、轉軸(5540)係在一平面上。故被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5之組合;被證7、5之組合;被證8、5之組合;被證9、5之組合;被證10、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5之本體(5010)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之軌道盤,故被證5已對應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所述之「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的技術特徵。
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於第1項,第4項附
屬於第2項,而被證4、7、8、9、10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7、8、9、10及被證4、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證據再分別與證據5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5、6之組合;被證7、5、6之組合;被證8、5、6之組合;被證9、5、6之組合;被證10、5、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6之蓋體1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軌
道盤,被證6之支撐架4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5項之基盤與支撐盤,被證6之限位孔46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軌道,被證6之限位件22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軌道柱,被證6的支撐架4相對該蓋體1旋轉時,限位件22係於限位孔46內移動,因此,被證6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該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的技術特徵。
⑵被證6之定位點461係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之定位部,因此,被證6已揭示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該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的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於第3或4項,而被證
4、5之組合;被證7、5之組合;被證8、5之組合;被證9、5之組合;被證10、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則上開組合再與被證6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附屬於第5項,故前述第5
項之引證組合再與被證6結合,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三)被告揆皇公司僅為被告譔道公司之經銷商,雙方於101年
4月10日簽有經銷合約,依據該經銷合約第5條權利擔保之約定:「甲方(即譔道公司)擔保本同意書之授權標的產品,均具有合法完整之技術、專利授權。雙方對於本合約條件內容要絕對保密,不得對外公開。」,認為所經銷代理之產品均為被告譔道公司經合法授權所得,可知被告揆皇公司並無主觀上可歸責事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3月31日向智慧局申請「腳架及其顯示器」新型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411498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100年9月11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
(二)原告於101年4月8日所購入之「RA腳架」、「腳架foriPhone5」、「腳架foriPhoneMini」系爭產品,係被告譔道公司販售予被告揆皇公司,再由被告揆皇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予消費者(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7頁)
(一)系爭專利是否非由全體共有人申請,而有應撤銷事由存在?
(二)下列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4、7、8、9、10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被證7、8、9、10或被證4、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被證4、5之組合;被證7、5之組合;被證8、5之組合;被證9、5之組合;被證10、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
4、被證4、5、6之組合;被證7、5、6之組合;被證8、5、6之組合;被證9、5、6之組合;被證10、5、
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7項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存在,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100年3月31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年9月11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13至44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9、10項為獨立項,第2至8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是本件僅就第1至6項為論述,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本創作係用於使裝設物撐起一角度之腳架,其包含有基盤、支撐盤、兩第一連桿及兩第二連桿,藉由在基盤及支撐盤間設置第一連桿及第二連桿,且使連桿帶動支撐盤同時平移且旋轉,以使支撐盤在收納時,可與腳架中心對稱,而展開時,支撐盤上緣接近腳架之中心處,下緣抵靠平面,藉此有效降低支撐盤之長度需求。本創作藉此解決現有腳架無法與裝設物之背蓋中心對稱及與背蓋之比例過大的缺點。」(見本院卷㈠第13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⑴第1項:一種腳架,其係包含:一基盤,其同一側面上
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以及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其中,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腳架,其中當該支
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開啟時,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以及其中,當該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該第一接接部、第二樞接部、第三樞接部以及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
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或4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
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腳架,其中該軌道
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
(三)本件引證案之說明:本件被告係以被證4至10主張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惟本院認為被證5、6、8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均不具進步性,故以下僅就被證5、6、8為說明。
1、被證5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57至348頁):⑴被證5為2011年2月10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000000A1號
「Holderforelectronicdevicewithsupport」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5揭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具有支架的支撐座,由其
說明書第343段及圖68-78,可見其支架5100包含基座52
00、連結體5300及接合構件5500,其中基座5200係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5010,連結體5300係以轉軸5540連接接合構件5500並以連接器5310連接基座5200,接合構件5500係以轉軸5542連接基座,其中被證5之基座5200對應系爭專利之基盤,被證5之接合構件5500對應系爭專利之支撐盤。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被證6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75頁):⑴被證6為98年5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可快
速拆裝之支撐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6為可快速拆裝之支撐裝置包含:蓋體1、嵌槽2、
彈性定位塊3、支撐架4;嵌槽2,位於蓋體1上,嵌槽
2於本體中央設有定位柱21,定位柱21之二側則設有限位件22,其中,定位柱21與限位件22可由嵌槽2直接延伸而形成;彈性定位塊3,位於嵌槽2內之周緣,並設有鉤部31,其中,鉤部31之頂部設有第一導斜面311,鉤部31之底部則設有第二導斜面312;支撐架4,一端設有抵持面41,用以抵撐平面5,另一端則設有定位部42與環槽43,其中,環槽43環繞定位部42之周緣,而定位部42為概呈圓形之中空體,定位部42之中央處設有穿孔45,穿孔45之二側則設有限位孔46,且限位孔46為概呈弧形之槽孔;定位部包含至少一限位件22,該限位件22用以嵌入該限位孔46而活移於該限位孔內;定位部42更可設有定位點461,位於限位孔46內,經由定位點461使限位件22定位於限位孔46內。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被證8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㈡第93至121頁):⑴被證8為2010年4月6日公告之美國公告號第US0000000
B2號「Handheldmobilecommunicationdevicewithmoveabledisplay/covermember」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3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8技術內容:
被證8為一種手持通訊裝置之結構,其說明書第6欄第40行以下記載:「手持式行動通訊裝置100包含顯示構件112及鍵盤構件114,該顯示構件112係配置成可轉動地移動至一開啟位置。該手持式行動通訊裝置100係具有前連桿1
50及後連桿152,該前連桿150係以樞接部154與該顯示構件112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56與該鍵盤構件114連接,該後連桿152係以樞接部158與該顯示構件112樞接以及以樞接部160與該鍵盤構件連接,並且,該前連桿150係短於後連桿152,藉此,該顯示構件112係可向上翻轉,而從
FIG.9所示的閉合位置向上翻轉成FIG.10所示的開啟位置。」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均不具進步性:
1、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8之結構,可
見系爭專利之一種腳架,其係包含:一基盤(對應於被證
8鍵盤構件114之殼體),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一樞接部及一第二樞接部,第二樞接部位於第一樞接部的下方
(對應於被證8鍵盤構件114之殼體之樞接部156及樞接部160);一支撐盤,其同一側面上成型有一第三樞接部及一第四樞接部,第四樞接部位於第三樞接部的下方(對應於被證8顯示構件112及其樞接部154及樞接部158);一第一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一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三樞接部(對應於被證8之前連桿150一端樞接於樞接部154另端樞接於樞接部156);以及一第二連桿,其一端樞設基盤的第二樞接部,另一端樞設支撐盤的第四樞接部(對應於被證8之後連桿152,其一端樞接於樞接部158,另端樞接於樞接部160);其中,第二連桿長於第一連桿(對應於被證8之後連桿152長於前連桿150)。所餘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基盤係用來裝設顯示器而被證8係鍵盤構件,及系爭專利之支撐盤係作為腳架而被證8係顯示構件,惟以盤體或板體用來連接何種裝置並非系爭專利所要解決之問題,且依需求而變化於盤體或板體裝置之元件亦僅為一般之通常知識,而系爭專利利用二連桿之兩端樞接於二板狀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8之二連桿之兩端樞接於二板狀物,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8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8與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欲解決之
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皆不同,被證8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又被證8之顯示構件(112)與鍵盤構件(114)皆為長矩形體,顯示構件(112)實質上為手持行動裝置的螢幕,鍵盤構件(114)實質上為設置有複數輸入按鍵的手持行動裝置的主機體;系爭專利之基盤(30)與支撐盤(40)為中空盤狀元件(系爭專利的圖3),且基盤(30)與支撐盤(40)實質上為腳架元件。顯見被證8與系爭專利非屬於同一技術領域之範疇,被證8應不能作為影響系爭專利進步性的先前技術」云云。
然查,被證8係一種手持通訊裝置,藉由二連桿構成之支撐裝置而支撐顯示裝置於特定位置,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3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揭示,其係有關一種腳架及裝設該腳架之顯示器,因此,系爭專利與被證8均為支撐螢幕或顯示器之腳架或支撐結構,為相關之技術領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基盤與支撐盤之形狀及限定基盤與支撐盤進一步連結之構件,原告不得將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主張具有進步性,且被證8之結構亦可同時滿足收納與支撐,而得到穩定支撐,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解釋其技術
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2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當該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開啟時,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以及其中,當該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該第一樞接部、第二樞接部、第三樞接部以及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而被證8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
⑵被證8所揭示利用前連桿及後連桿之二連桿分別樞接及螢
幕及鍵盤構件之二板狀物,而可以調整螢幕及鍵盤構件之相對位置,與系爭專利以第一、二連桿分別樞接支撐盤及基盤之二板狀物之技術手段相同,且由被證8之第9圖跟第10圖可見其螢幕相對於鍵盤構件完全開啟時,該樞接部
156、樞接部154以及樞接部158成一傾斜狀;於螢幕及鍵盤組件完全閉合時,該樞接部154、樞接部156、樞接部158以及樞接部160位於一平面上。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被證8之技術特徵,可見兩者所差僅在系爭專利之「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開啟時,該第一樞接部、該第三樞接部以及該第四樞接部位於一平面上」,而被證8之「樞接部156、樞接部154以及樞接部158成一傾斜狀」。經將被證8之第10圖以順時針旋轉90度與系爭專利之第10圖相較,可見兩者採用類似的方式,所差在於第三樞接部位在支撐盤之位置與樞接部154位在螢幕之位置,然該等依需求而變化樞接部之位置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8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⑶原告雖主張:「被證8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僅
為顯示構件(112)於開啟時相對於鍵盤構件(114)為傾斜狀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所達成之功效則為可同時滿足收納與支撐、滿足美觀性,且腳架長度不需過長即可得到穩定支撐。又當腳架完全開啟並用於支撐時,在第一連桿與支撐盤的接觸面上,支撐盤會施予第一連桿一下壓之作用力而第一連桿會施予支撐盤一上頂之反作用力而達到力平衡;與此同時,第二樞接部則與第一樞接部以及第四樞接部形成三角排列,第二連桿會透過第四樞接部拉住支撐盤,並透過第二樞接部抵住基盤而達到力平衡;由上述結構,系爭專利之腳架有效增加了支撐強度,可滿足支撐之需求;而當支撐盤相對於基盤完全閉合時,則可滿足收納之需求」云云。然而,被證8以不同長度之二連桿分別樞接二板狀物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以不同長度之二連桿分別樞接支撐盤及基盤之技術手段相同,雖然系爭專利再進一步限定二連桿之長度及相關裝設位置,惟該等依需求而選擇不同長度之連桿之技術手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經由例行工作之普通手段即能得知,且由被證8第9圖、第10圖亦見可同時滿足收納與支撐,而得到穩定支撐之功效,系爭專利難稱具進步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3、被證5、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
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被證8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經查,被證5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具有支架的支撐座,與系爭專利及被證8均屬可使裝設之物固定於某位置或某角度之裝置,被證5之基座5200係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5010,因此,被證5之基座520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基盤,被證5之本體5010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軌道盤,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腳架無法轉動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5所教示之將基座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之技術特徵,結合被證8所教示之支撐架,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被證8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軌道盤一盤狀元件,而『基盤
可轉動地設於軌道盤上』之定義為基盤疊於軌道盤上,而被證5之本體(5010)並非盤狀元件,且基座(5200)亦非疊於本體(5010)上,而是可轉動地設於本體(5010)之中段所穿設的開口(5028)中;系爭專利的功效在於其腳架形成模組化設計,可輕易簡便的裝配於不同的待支撐物/殼體上,而被證5則必須在本體(5010)上穿透設置對應於基座(5200)的開口(5028),並進一步在開口(5028)的內周壁面再進一步設置相應的滑軌,才得以將基座(5200)裝配到本體(5010)上,相較之下,系爭專利的模組化設計具有較佳的適用性與便利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軌道盤為盤狀元件及基盤疊於軌道盤上,原告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主張具進步性。又被證5之本體係裝配於待支撐物上,基座係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上,基座上並有支架,以支撐本體,亦為模組化設計,而系爭專利於軌道盤上可旋轉的設有基盤,基盤上再以二連桿樞接支撐盤以形成支撐腳架,系爭專利之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與被證5之基座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之技術特徵相同,兩者均在解決腳架無法轉動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依被證
5所教示之將基座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之技術特徵,結合被證8所教示之支撐架,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整體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4、被證5、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依附於第2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2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4項進一步界定「其中該腳架更包括一軌道盤,且該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之技術特徵與第3項相同。查被證8之結構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又被證5之基座5200可旋轉的設置於本體5010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爭專利之基盤可轉動地設於該軌道盤上之技術特徵亦已如前所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被證8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5、被證5、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3項或第4項,解
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3項或第4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5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而被證5及被證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及第4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經查,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被證6之技術特徵,可見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對應於被證6之支撐架4貫穿成型有至少一限位孔46),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對應於被證6之蓋體1上設有可滑動於限位孔46上的一限位件22)。」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被證6之結構,又被證6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及被證5、被證8均屬可使裝設之物固定於某位置或某角度之裝置,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軌道盤、基盤彼此滑動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6所教示支撐架4貫穿成型有至少一限位孔46,蓋體1上設有可滑動於限位孔46上的一限位件22之技術特徵,結合被證5、8組合所教示之支撐架及基座結構,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被證
6及被證8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軌道柱背離基盤的一端具有柱帽
,柱帽的直徑大於柱身的直徑,因此柱帽和基盤互相配合可將軌道盤夾持於柱帽與基盤之間,使軌道盤不會脫離基盤」云云,惟系爭專利並未限定上開之限定條件,原告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主張具進步性。又被證6之支撐架4貫穿成型有至少一限位孔46,其蓋體1上設有可滑動於限位孔46上的一限位件22之技術特徵已揭示被證6軌道盤貫穿成型有至少一軌道,且該基盤上設有可滑動於該軌道上的一軌道柱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6、被證5、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依附於第5項,解釋其技術特
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5項所有技術特徵,而第6項所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在於「其中該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而被證5、6及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所述。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被證6之技術特徵,可見系爭專利之「其中該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已揭示於被證6之支撐架4的限位孔46端部設有定位點461,以與該限位件22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另被證6為一種用於電子裝置之支撐裝置,與系爭專利及被證5、被證8均屬可使裝設之物固定於某位置或某角度之裝置,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避免軌道柱34輕易離開軌道21端部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6所教示於限位孔46端部設有定位點461之技術特徵,結合被證5、8組合所教示之可轉動之支撐架及基座,以實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被證5、被證6及被證
8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定位部係包括定位凸緣,定位凸
緣係由軌道之端部所延伸的一臂狀元件,定位凸緣順著軌道方向的兩側分別具有一固定端(連接軌道盤之處)與一自由端(彈性孔連通軌道之處),且定位凸緣由該固定端至該自由端之中段略向軌道盤之圓心內彎,其內彎之處可用以定位軌道柱,而其自由端有利於定位凸緣在軌道柱通過時產生彈性變形,使軌道柱容易定位/脫離定位,是被證6之定位點實與系爭專利定位部不同」云云,惟系爭專利並未限定上開之限定條件,原告不得以申請專利範圍所未記載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被證6支撐架4的限位孔46端部設有定位點461,以與該限位件22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之技術手段已揭露系爭專利軌道盤的軌道的端部成型為一定位部,以與該軌道柱可分離地結合在一起之技術特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證8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被證5、6、8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有應撤銷事由存在等語,於法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即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6條、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3項或依修正後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20條、第96條第1項、2項、3項,民法第185條,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PCHOME購物中心)、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Yahoo奇摩購物中心)、亞東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GOHAPPY快樂購物網)、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客來)、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露天拍賣)等五大通路商有關各自銷售被告譔道公司以及被告揆皇公司之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額等,然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有關,本件原告既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育鋒、許智博欲證明江慶諒為系爭專利之共同發明人,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至6項已因不具進步性而有撤銷事由存在,則其是否另有其他撤銷事由存在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