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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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丙○○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689
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8年度司執字第30457號),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拍賣程序中由相對人甲○○拍定,原法院於99年1月1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雖於99年1月12日主張:相對人丙○○之債權不實,相對人甲○○則與其隸屬同一借款公司,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然依所提起訴狀記載:抗告人向借款公司共借得750萬元,其中案外人 簡明龍 之債權共400萬元,相對人丙○○與案外人 陳威香 之債權共350萬元,卻於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扣留所有權狀,致抗告人無法另向銀行借款還債,終因無法負擔高額利息,由相對人甲○○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尚非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提起異議之訴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並謂:借款公司借款時,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預告登記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款公司之債權人前,不得移轉設定予他人,藉以控制抗告人不得向他人借款還債,目的在等抗告人無法支付高額利息時,經合法拍賣程序,由相對人甲○○取得系爭不動產,此拍賣涉及違法等語,仍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