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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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第1138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99年度交聲字第437、438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提起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例外情形,係檢察官得為被告利益為之,此乃當然之解釋。原審依本院發回意旨,將第一審之裁定撤銷,發回原第一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此項發回之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不利,竟乃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353號判決)。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原裁定是否有利於受處分人。經查: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審視卷附現場照片,認為臺北縣三重市○○路直行方向,在本件系爭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確有圓形紅燈與箭頭綠燈同亮之情事。而原舉發機關警員執勤時,所在位置未能視及重新路直行方向之燈光號誌,其僅以重新路、重陽路其他車輛通行狀況推論,實難據為不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再者,受處分人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尚無法排除係在燈號為箭頭綠燈之際通過集美街,進入重新路4段之可能性。且依證人 賴智堅 證述情節,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口時,同路段已有其他車輛自重陽路左轉駛入重新路,則原舉發機關警員在該處路口縱有鳴笛、出示指揮棒之舉動,是否足使受處分人認識其本人為受攔停、稽查之對象,非無可疑。
二、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容有未洽,因認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予以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有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7號、第438號交通事件裁定在卷為憑。足認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係屬對於受處分人有利益之裁定。
參、綜上所論,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固認原裁定對其不利,請求撤銷云云。然原審裁定並非不利益受處分人,揆諸前揭規定,,受處分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職是,本件原審裁定對受處分人並非不利,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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