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亦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以起訴時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參採為市場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允洽。
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伊因上訴所能獲得之利益
,僅為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相當於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故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過高,伊因經濟狀況不甚良好,且收入微薄,實無法負擔,懇請以相當於2年租金總額之24萬元或系爭房屋交易價額30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應併算其價額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後,業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臺北市○○段○○段○○○○號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房屋(含1、2樓)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無交易價額,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土地(計16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原法院卷第20頁地價證明書,每平方公尺243,717元】即3,899,47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式為:243,717元16(平方公尺)=3,899,472元】,並以該價額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之徵收標準,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尚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未併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抗告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部分,亦如前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未合。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