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張丹芸
被   告  高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陸萬元,及其中壹拾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
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民國102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
10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26
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萬元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分別
向伊借款16萬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10萬元(下稱系
爭第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為月息六分(即月息百分之6
),利息起算日均自借款之日起算,且由被告簽發面額各為
16萬元、10萬元,發票日均為借款日之二紙本票予原告,以
為擔保。詎被告借款後,僅就系爭第一筆借款給付伊2個月
共計1萬9,200元之利息、系爭第二筆借款給付伊半個月計
3,000元之利息(於給付系爭第二筆借款時即內扣該月之利
息),至此即未再償付任何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開金額,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其中16萬元自民國102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其中10
萬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蘆洲
郵局102年10月20日存證號碼第47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匯
款執據各乙紙及手機對話記錄5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
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院字第282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為月息6分,是系爭借款利息折合週
年利率即達百分之72(計算式:6/100×12月=72/100),
揆諸前揭法條,就逾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自無請
求權。而被告自102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13日借款後,系
爭第一筆借款迄至102年9月9日時止已清償2個月共計1
萬9,200元之利息(計算式:160,000元×72/100×2/12=
192,000元),系爭第二筆借款迄至102年8月27日時止亦
清償15日利息計3,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2/100×
0.5÷12=3,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供述綦詳,此
部分雖已逾上開利息上限規定,惟既係被告任意給付,即不
得再請求返還或予以抵充。惟就被告未清償部分,依前揭法
文內容,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就系爭第一筆借款16萬元自遲延
之日起(即102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系爭第二筆借款
10萬元自遲延之日起(即102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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