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20號
原   告  王琮
被   告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顏惠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捌
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顏惠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
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
顏惠莉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但被告顏惠莉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
顏惠莉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66元,及自民國102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年12月18日就同一聲明請求追加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又第1項聲明之金額經屢次變
更後,最後於103年1月29日將第1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共
同給付原告245,739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原告因同一任職期間被告顏惠莉另向其借款及為
被告顏惠莉代墊款項,故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以
書狀表示欲追加,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2項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155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斟酌聲明第1、
2項均屬原告在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一任職期間
所發生之債權,且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表明追加,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2月26日任職於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英美達公司)擔任總監,被告顏惠莉為被告英美達
公司董事長,被告顏惠莉於100年2月底要求原告協助解決財
務問題,原告因此於101年3月12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分期便利金」貸款419,
440元,同日即由原告提領後將其中410,000元存入被告顏惠
莉或被告英美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約定被告顏惠
莉或被告英美達公司應自101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23
期,於每月5日前將原告每月應給付玉山銀行之18,903元(含
本金17,833元及服務成本1,070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被
告自101年5月起均按期清償共10期,惟自102年3月5日起被
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13期款項共計245,739元尚未給付(計
算式:18903×13=245739),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顏惠莉或被告英美達公司返還。
(二)另被告顏惠莉前於101年1月2日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
告又曾為被告顏惠莉於101年1月12日代刷玉山銀行「大愛通
路股份有限公司款項」25,000元;於101年2月4日代被告顏
惠莉刷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WID130PG洗衣機分期付款貸
款17,900元;代被告顏惠莉刷卡費用包括:101年1月份帳單
4,656元、101年2月份帳單5,631元、101年3月份帳單19,687
元;另代被告顏惠莉給付其台新銀行101年3月份帳單1,281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顏惠莉返還上開款項共計94,155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39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顏惠莉應給付原告94,155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 王為仁 於101年3月初,得知被告英美
達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即趁人之危,假借投資30萬元,以進
入被告英美達公司操盤,事後卻稱沒有錢,故尋找原告貸款
給英美達公司以解燃眉之急,再由被告英美達公司將王為仁
薪資中按月償還貸款本息;被告英美達公司答應原告每月5
日代為償還貸款18,903元,係因王為仁在被告英美達公司上
班,有薪資可以扣款,孰料待被告英美達公司渡過難關後,
王為仁得知公司另有資金挹注,即稱該筆貸款419,440元係
其向原告所借貸,且有簽訂償還契約書,股金待變更登記時
再投入,即於101年3月底將419,440元全部取走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此外,被告顏惠莉抗辯伊已
清償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借款20,000元及代刷洗衣機費用
17,9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顏惠莉或英美達公司向其借貸41,990元,
並約定自101年5月起按月應支付分期款項18,903元,共23期
,被告僅償還10期,尚餘13期共245,739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分期便利金」
貸款419,440元,同日提領後將其中410,000元存入被告英美
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顏惠莉曾於101年5月4
日及102年2月4日分別匯款18,903元;被告英美達公司曾於
101年6月5日存入18,903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玉山銀行分期便利金交易通知函、其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1份(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證人王為仁即被告英美達公司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
底之顧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還款協議書。是
否曾經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沒錯,是我簽的。因為被
告(指被告顏惠莉)還錢方面有困難,所以原告家庭發生一些
糾紛,因為錢的事情,我為了避免原告家裡發生更大事故,
所以簽這個協議書。(問:是否依據上開還款協議書,按月
給付18903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是,我個人大概承擔到101
年8月,之後因為有新的投資人亞洲時代進來,所以不再由
我負責支付。究竟支付幾期我不太清楚了。(問:所以證人
一共支付幾期18903元?)從101年5月到8月,大約四期。(問
:是否清楚被告(指被告顏惠莉)或英美達公司向原告借貸
419440元,這筆錢是否是顏惠莉或英美達公司向原告借款
?)我不清楚,基本上英美達公司沒有錢了,所以該筆款項
應有使用在公司上及被告(指被告顏惠莉)個人身上。(問:
提示原告的存摺帳戶影本。101年5月4日、101年6月5日、
101年7月5月、101年8月6日四筆匯款是否是由你所匯入?)
不是我匯入,原則上我把錢交給顏惠莉,有時顏惠莉交給公
司職員去匯款,這個錢也不是我一筆一筆交18903元給顏惠
莉,因為剛開始有投資,我拿参拾萬給顏惠莉。101年9月7
日款項不是我匯款。我有幫被告匯過一次款給原告,那一天
我忘記了,我是到郵局填表,用現金存到原告郵局帳戶。(
問:是否清楚被告或是英美達公司向原告借款419440元?)
兩造均有承認。若顏惠莉不承認,我怎麼可能書寫還款協議
書。(問:提示借據一紙本院卷42頁。是否有看過這份借據
?)這是後來才看到的,本來我沒有看到,因為系爭借據的
借款當時我還沒有進入英美達公司,原告有提供一些資料向
我表示,被告(指被告顏惠莉)不只借了419440元外,還幫忙
支付有其餘借貸大約十幾萬,應該是101年4月以後我才看到
系爭借據。我後來表示,原告與被告(指被告顏惠莉)間的私
人借貸,我不能幫公司還,我只負責向銀行借貸款項419440
元這筆。(問:證人願意支付原告向銀行借貸款項419440元
,是因為證人認為這筆款項是英美達公司的帳上?)對,所
以願意為公司清償。(問:證人是否有取走原告借貸款項
419440元?)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上開款項沒有經過我的
手,且當時都是由雙方在討論應該如何還款。因為後來原告
家裡發生流血事件,我覺得公司既然有用到錢,所以我就幫
忙清償。(被告顏惠莉問:這個還款契約書是否為證人與原
告私人行為,我不知情?)這是不可能的,被告有承認,當
時我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時,被告不見原告,但是這個問題
不能逃避,還是要解決,所以我有跟被告協商,至於原告幫
被告刷卡買東西的帳款,我不承認,但是這筆大錢419440元
,我必須要承認,因為有用在公司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可見被告顏惠莉曾經承認該筆借貸款項,嗣後證
人王為仁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貸由其代為還款。
⒊次查,原告向玉山銀行借貸款項中之41萬元係匯入被告英美
達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被告顏惠莉提出之上開帳戶
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英美達公司及
顏惠莉雖均曾以自己之名義按月清償原告18,903元之分期款
項,惟被告顏惠莉係被告英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
顏惠莉上開匯款行為未必係基於自己之名義,而可能係以被
告英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再關諸原告提出之還
款協議書「為處理王琮先生(即原告)與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代墊款事,王為仁先生同意自101年5月5日起,至
103年3月5日止,共23期,每月匯入王琮先生郵局帳戶(000
0000-0000000)00000元,共434769元。匯完以後,雙方債務
一筆勾銷。…」等記載(參本院卷第40頁), 益徵 被告顏惠莉
應係以被告英美達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故原告
主張被告英美達公司向其借貸419,440元,並約定自101年5
月起至103年3月止,應返還每月18,903元,共23期之款項共
434,769元等情屬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顏惠莉係以自己
之名義向原告借貸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⒋另被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系爭債務已由第三人
即王為仁承擔,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英美達公司加以請求云
云,惟觀諸上開還款協議書文字可知須待王為仁全部清償後
,系爭債務始歸消滅,可見原告並未有免除原債務人即被告
英美達公司之清償義務之意思(參本院第111頁背面),是被
告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至於被告
英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其已將41萬元另外給付證人王
為仁云云,亦顯與本案原告主張有無理由無關,併此敘明。
⒌原告原主張被告英美達公司自101年5月起迄今已給付11期分
期款,尚有12期未為清償(參本院卷第113頁),嗣後因被告
英美達公司抗辯其未曾以現金清償102年3月份款項後原告始
改稱被告英美達公司僅給付10期尚積欠其共13期款項(參本
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原告先前既已承認被告英美達公司
已清償包括102年3月份現金給付之共11期款項,即應受禁反
言原則之拘束,不得嗣後主張被告英美達公司僅清償10期款
項以符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被告英美達公司應給付尚積欠
之12期款項,總計226,836元(計算式:12×18903=226836)
,即屬有據。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借貸與被告顏惠莉及代墊款,共91,45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顏惠莉曾於101年1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
經經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42頁),且為被告顏惠
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至於被
告顏惠莉雖稱其已清償,雖提出原告簽名之紙張一紙(參本
院卷第114頁),惟其上僅記載「一共給付王琮1月150000、
2月20000、4月20104」等內容(參本院卷第114頁),惟未有
任何文字說明,故本院無法僅憑被告顏惠莉提出之上開紙張
即推論被告顏惠莉曾就上開2萬元之借款清償。此外,被告
顏惠莉未能提出任何其已清償之證明,是其所抗辯,委無足
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4日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為被告
顏惠莉購買WID130PG洗衣機共17,900元等語,經其提出全國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家電運送/安裝委託書為證(參本院卷第44
頁),且為被告顏惠莉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0頁),並有證
人王為仁證述:「(問:被告公寓中WID130PG洗衣機,是否
由原告代為支付費用?)我有聽原告說,被告也不否認」等
語(參本院卷第110頁),應堪信為真正。被告顏惠莉雖稱其
已清償上開款項,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即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其代被告顏惠莉清償台新銀行101年3月份信用卡帳
單1,2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顏惠莉台新銀行101年3月
份信用卡帳單及繳款人收執聯各1份為證(參本院卷第93頁及
背面),被告顏惠莉亦未為任何之抗辯,亦堪認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曾於
101年1月12日為被告顏惠莉代刷玉山銀行「大愛通路股份有
限公司款項」25,000元、並代刷101年1月份帳單4,656元、
101年2月份帳單5,631元及101年3月份帳單19,687元云云,
雖提出原告之玉山銀行101年1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原告之101年2、3、4月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參本
院卷第43、46、47、92、94、95頁),惟上開信用卡帳單之
債務人均載明為原告,形式上應推定為原告之消費款項,而
被告顏惠莉又否認原告主張之上情,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消費款項係代被
告顏惠莉刷卡而墊付,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181元(計算式:20000+17900+1281=39181),為
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英美達公司之消費借貸
之債權,原告未舉證證明定有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訴之
聲明金額擴張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原告請
求被告顏惠莉之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有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上開請求追加之言詞辯論期
日即10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英美達公
司給付226,836元,及自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顏惠莉給付39,181元,及自10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
權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英
美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請求傳訊 洪参民 欲證明其有將41萬
元交付證人王為仁,顯與本案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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