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曾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5日2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號前時,因駕駛於車道右轉時疏忽不當致
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湯鎵瑜 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而該
車輛經送寶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800元,其中工資費用17,200元、零件費用123
,60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上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上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140,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照、駕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參;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
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40,800元,
其中工資費用17,200元、零件費用123,600元,此有寶誠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明細、寶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及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發票各1紙為證。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
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
時間102年5月15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年2月又15日,已超
過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應已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即為12,360元(計算式:123,600元1/10=12,360
元),再加上工資費用17,2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
為29,56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被告
車輛)稱由大誠街沿光復路往中華路方向右轉。②車(即系
爭車輛)稱由光復路沿中華路往公園路方向路邊停車。①車
右前車頭與②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等語,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
違規事實)部分,被告方面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自稱乘客受傷,送乘客就醫,車留現場人離開」,系爭車輛
駕駛人方面則「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等情,堪認
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
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
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692元(計算式:29,560元
70%=20,69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
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20,692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147元(計算式:
1,550元20,692/140,800=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