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一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一清於民國103年7月1日或2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雖坦承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有精神病、夢遊症、癲癇症及持續睡眠障礙,造成記憶力不佳,不記得有無施用海洛因,也可能是夢遊時施用海洛因而不自知云云。然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自被告於103年7月5日下午4時許尿液送驗時起回溯4日,可知被告可能施用海洛因之最早日期應為同年月1日,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神智清楚,係於103年7月1日或2日在家中施用海洛因等語相符(偵查卷第5頁背面)。被告迨原審始辯稱因病記憶力欠佳而不記得是否施用海洛因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在夢遊中施用海洛因,並自稱家中並沒有放海洛因,曾經在夢遊時騎機車出門去找朋友買海洛因,因為是在夢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醒來都不記得云云。然毒品無法自由流通,價格昂貴、來源稀少且取得不易,倘被告處於夢遊狀態,絕無於此情狀下完成聯絡毒品上游後,復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購買毒品再持以施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原判決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為本件犯行,犯後仍飾詞否認,浪費司法資源,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暨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精神病、夢遊症、持續睡眠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稱妥適,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如有施用毒品,怎會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被告因患精神病、夢遊、持續睡眠障礙等病症,長期以藥物治療致記憶力衰退,並非卸責之詞。本件有極大之可能性是被告處於無自主意識之發病狀態而施用毒品,並非自己所能控制;尿檢結果雖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但被告患有多重性疾病,求職不易,家庭經濟仰賴年邁母親,所犯並非出於故意,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並重新審酌刑度云云。然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自願同意接受採尿,有原判決引用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偵查卷第8頁),被告並未指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何違誤;㈡被告雖辯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極可能是在發病之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並於原審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精神病、夢遊症及持續睡眠障礙等病症。然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故意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被告所為因夢遊而不自主施用海洛因之說詞,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上訴所執罹病狀況、家庭經濟等因素,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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