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訴字第298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7年4月14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㈡復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5
號於89年12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10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於90年2月5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9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於90年5月31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4日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㈠所示之假釋經撤銷,其於90年7月19日停止上開強制戒治後,續於90年7月20日接續執行㈠所示假釋所餘之殘刑,於9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①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5
號於93年3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②再因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5號於93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述㈢①所示合併執行,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3月22日晚上8、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至地檢署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報告在卷可稽(95年毒偵字3629號偵查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65號於89年12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1月10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3號於90年2月5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
9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16號於90年5月31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4日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後之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觀諸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87年4月14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89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因此假釋經撤銷,而於90年7月20日開始接續執行所餘之殘刑,於9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甚且經起訴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亦未由歷次偵審程序中反省悔悟,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查獲施用行為只有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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