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日期、案號均詳如附表「裁決日期案號及裁罰內容欄」所載),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7、8月間,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惟異議人業將本件裁罰之車輛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讓與案外人丙○○,並由丙○○自行辦理過戶事宜,嗣因丙○○遲未辦該車輛之過戶事宜,致異議人於96年間收受另案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又找不到丙○○,故於96年3月20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報廢,異議人並未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宜,且本件違規時,異議人已非車輛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予裁處,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係以:案外人即駕駛人甲○○於98年4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239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路北上42公里處,因有如附表所載之違規情事,經警當場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未帶行照」之違規事由,並以該自小貨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將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與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於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查結果,就其中「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認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規定處罰,而依該條例第29條之
2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車輛沒入(裁罰內容詳如附表「裁決日期案號及裁罰內容欄」所載)在案。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踐行調查證據後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0–2395號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1、2所列時、地,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當場由駕駛人甲○○簽收,嗣並以該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於98年4月17日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與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記汽車違規紀錄及車輛沒入等處分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各2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98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上開自用小貨車業於96年3月30日,由異議人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報廢之事實,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無報案證明切結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車牌號碼00–2395號之自小貨車有如附表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不否認其係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登記所有人,惟以前詞置辯。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雖未到庭作證,惟其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一案,98年11月13日調查時業已到庭具結證稱:92、93年間有向乙○○受讓GK-2395貨車,以前我們合作的佳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乙○○擔任負責人,後來我投資該公司後他就退股,車子的部分乙○○退股後有簽過戶登記書,但是因為沒有雙證件,之後有找他要補證件,都找不到人,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辦理過戶。現在車子由公司的業務甲○○使用。我們不知道車子報廢了,所有的資料都在我車裡等語,此有本院上開案件9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按,核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我之前跟人合夥買飲料水,但是半年之後就經營不下去,於是找人來接手,車子名義人是我的,車子還是留給丙○○在使用。我們是把整個公司讓與給丙○○經營,沒有公司讓與書面文書,我只有把原始證件交給劉先生,他說他會去辦理過戶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依卷附之上開自小貨車照片顯示,該自小貨車之車身漆有「立多威企業有限公司」,而經本院調取該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異議人並非該公司之股東、董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6日經中三字第09834862030號函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徵,可認異議人辯稱:該車輛業經轉讓他人一節,要非無據。且衡諸常情,車輛所有人為避免自己使用車輛之不便利,若果非該車輛確已處分而未能完成過戶行政手續,實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中之車輛註銷,徒增使用之困擾,足見異議人辯稱:上開自用小貨車讓與丙○○,嗣因丙○○未完成過戶登記,才辦理報廢等情,尚非子虛。
㈢、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動產物權之讓與,於將動產交付時,即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監理機關因行政管理對於汽車所為之車籍登記,與真正所有權狀態未必一致,尚不能以車籍登記名義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唯一依據。本件異議人既已於92、93年間,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讓與並交付丙○○使用,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文意,丙○○自取得該自小貨車之時起,即為該車之所有人,則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即已非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且本件違規行為當時,上開自用小貨車係由案外人丙○○交付駕駛人甲○○所駕駛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是縱令該自用小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異議人,亦不不得據此遽認異議人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而將本件違規行為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前開置辯,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既已非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則該自用小貨車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不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既遽予裁罰,於法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予撤銷,並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對實際行為人即駕駛人甲○○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實際所有人丙○○,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由│舉發時間案號│裁決日期案號│案號││號│││││及應到案日期│及裁罰內容││├─┼────┼─────┼────┼──────┼──────┼──────┼───┤│1│98年4月│國道一號北│GK–2395│汽車裝貨物超│98年4月14日│98年8月11日│98年度│││14日上午│上42公里(│號自用小│過核定之重量│公警局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交聲字│││11時29分│北磅處)│貨車│者│Z00000000號│裁40–Z10497│第3104│││││││;98年5月14│052號;罰鍰│號│││││││日│11,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2│同上│同上│同上│報廢登記之汽│98年4月14日│98年7月27日│98年度││││││車仍行駛;未│公警局交字第│北監自裁字第│交聲字││││││帶行照│Z00000000號│裁40–Z10497│第3105│││││││;98年5月14│053號;罰鍰│號│││││││日│10,800元,車│││││││││輛沒入【備註│││││││││】││├─┴────┴─────┴────┴──────┴──────┴──────┴───┤│備註:上開編號2之違規事由,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第14條第1項第2款(未帶行照)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