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號,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公克)、拾壹包(共毛重捌點零貳公克)及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
(一)扣案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保管字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八九一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係與空袋無從析離之毒品;另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公克(保管字號:九十一年度安保管字第四三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十一包共毛重八點0二公克(九十二年度安保管字第0一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等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保管字號分別為: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八九一號、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0五0號、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七八五號,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或為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或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是與違禁物有間,尚不得援引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