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被告兆鎮建設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被告於十個月後償還本息總額一千六百萬元,延遲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延遲期間之利息以三分計算,總計被告應償還原告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契約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所提四張支票,其中二張面額四百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之支票,均係一千二百萬元本金之利息,原告將該四百九十六萬元利息滾入原本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於法不合。
(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前述四百九十六萬元利息部分超過最高利率之限制,就超過部分原告亦無請求權。
(三)被告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計畫作為完成基隆市○○區○○段○○○○號等土地上之「兆鎮晶鑽」建築。然因經濟不景氣,被告資金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請准依情事變更原則,同意被告以擔保物品抵償本件債務,或被告應於原告返還擔保物二個月內清償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本息。又原告曾以起造人之身分,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暫緩發給被告使用執照,使被告受有約三千萬元之損害,此項損害應可與原告之債權抵銷。且原告阻撓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卻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債權之利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及原告致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函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以給付票款一千萬元為訴訟標的,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訴訟標的變更為改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約定被告於十個月後償還本息總額一千六百萬元,延遲期間不得超過二個月,延遲期間之利息以三分計算,總計被告應償還原告一千六百九十六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將四百九十六萬元利息部分滾入原本請求被告給付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於法不合。又前述四百九十六萬元利息部分超過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就超過部分原告亦無請求權。且原告曾以起造人之身分,向基隆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暫緩發給被告使用執照,使被告受有約三千萬元之損害,此項損害應可與原告之債權抵銷。又原告阻撓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卻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債權之利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六百萬元、六百萬元、四百萬元、九十六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而屆期支票皆未獲兌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契約書等在卷足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所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乙方(指被告)保證於甲方(指原告)資金匯入乙方帳戶起十個月返還乙方,其本息總額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整。」、「乙方如因工期延誤未能如期還款,甲方同意資金返還日期順延,但順延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延遲期間乙方同意以每月月息三分計算。」依該二個條款之文義,系爭四百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之二紙支票確係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原告主張四百萬元部分係債之更改,九十六萬元係違約金之約定,尚非可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之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就四百萬元部分,僅能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二百萬元在百分之二十範圍內之利息即十個月之利息為二百萬元,又關於九十六萬元利息部分,亦僅得請求四十萬元。且此部分利息二百四十萬元,兩造既無書面約定,又非商業上之習慣,自不得再行滾入原本請求利息。另兩造僅就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約定自借款交付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十個月之利率及遲延二個月之利率,其餘遲延期間之利息並未約定利率,前開遲延期間以外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又被告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其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年八月三日,距借款日期為一年,足證本件借款債務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八月四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五、被告另抗辯稱其因台灣整體經濟景氣不佳,房地市場相當疲弱,使其資金週轉不靈,認為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因情事變更而為增加或減少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依據,尚須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及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而定其裁量(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房地市場隨社會經濟情形起伏而繁榮或不景氣,本屬常態,並應在專門從事房地產建造經營之被告預期之中,被告縱因資金週轉不靈,然原告就本件借款並無因房地產不景氣而受有若何利益,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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