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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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楊宏基
被   告  李蔚華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受告知人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
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
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向訴外人國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有保險,屬該公司
理賠範圍,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得向訴外人國泰公司求償,
是訴外人國泰公司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被告
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人國泰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業於103年5月27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訴外人國泰
公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
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
因系爭車禍產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445元(零
件60,145元、工資及烤漆11,000元、國外運費6,300元)及
拖吊費用3,500元。
2、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945
元。
三、被告之答辯:
1、被告對於駕車不慎,導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刮傷及鬆脫等情並
不否認,但原告要求高達80,945元之賠償費,顯然過高而與
事實不符,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係已19年之馬自達(MAZDA)老舊車輛,以市場行
情,其總價絕不超過80,945元,原告竟請求比其車輛價值更
高之修理費,顯不合理;又系爭車輛僅係保險桿刮傷及鬆脫
,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不困難,而原告第一次傳真之修理
費估價單不過22,000元,竟起訴請求高達80,945元之修理費
,顯不符常情。
②雖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日本原裝進口,保險桿鬆脫,卡榫損壞
,無法修復,必須從日本原裝進口保險桿始能修理,並傳真
第2張估價單,指稱估價單上記載有進口材料之料號、國際
運費等共66,281元云云,但查從國外進口之貨物必須報關,
自有報關證明及發票,故保險公司要求原告必須提出報關證
明文件及發票,始能核銷並理賠,惟原告卻始終無法提出報
關文件及發票,可見並無原告所指必須從國外進口材料始能
修理之情事,其請求顯無理由。
③再者,被告因駕駛不慎僅導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刮傷及鬆脫,
並未損及車輛機械,無礙車輛之使用,何來拖車費3,500元
之賠償請求?觀諸原告自拍留存之照片亦稱:「昨天車停路
邊無緣故被撞,今天又車禍被機車撞是怎樣…,有沒有那麼
倒楣」等語,不但證明被告並未造成系爭車輛不能駕駛而須
拖車情事之發生,且原告第二天又與機車發生車禍,究竟原
告所請求之修理費80,945元有無包括第2天與機車發生車禍
之修理費?何以僅保險桿鬆脫及刮傷,其修理費即高達
80,945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
④本件屬保險公司理賠範圍,只要保險公司願意理賠,被告並
無意見;如果只有發票,無法證明是進口零件,如果沒有相
關證明,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24H公路汽車拖吊三聯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
及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
此有前揭資料足佐,又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並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發票觀之,工資烤漆部分為11,000元、零件部分為
60,145元、國外運費(服務費)部分為6,300元,其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而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1號令修正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
院(45)臺財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82年7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距肇事102年11月18日,應折舊20年5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54,130元(計算
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20
年5個月之折舊額應為54,130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6,015元(計算式:60,145-54,130=6,015)。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23,315元(計算式:零件6,015元+工
資烤漆11,000元+國外運費6,300元=23,315元)範圍內,
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
3,500元云云,然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似無請求拖吊
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提供之拖吊單據,其上記載之日期距事
故當時已有27日之久,亦難認該次拖吊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是就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
23,315元(計算式:零件6,015元+工資烤漆11,000元+國
外運費6,300元=2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0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6、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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