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莊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徐盛欽 ( 徐春榮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任佩芳
被 告 徐鄭桃妹 (徐春榮之繼承人)
徐盛平 (徐春榮之繼承人)
徐盛泉 (徐春榮之繼承人)
徐金蓮 (徐春榮之繼承人)
徐盛清 (徐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秀雄 於民國68年間向訴外人徐春榮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鄉○
○段○○○○○號(重測前○○○鄉○○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對於訴外人徐春榮設定抵押權,嗣上開土地再分
割增加同段1570-1及1570-2地號土地,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
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登記日期為68年5月2日,原告為
上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徐春榮歿,被告徐盛欽、徐鄭桃妹、
徐盛平、徐盛泉、徐金蓮及徐盛清為其繼承人,上開10萬元
之債權至今逾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依民法880條之規
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是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以繼承人徐盛欽等6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徐盛欽以:設定的義務人還有欠錢,96年債務人的女
兒有到我們這邊說要還錢且立上字據等語置辯。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秀雄於68年間向訴外人徐春榮借款10萬元
,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訴外人徐春榮設定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1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登記日期為68年5
月2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訴外人徐春榮歿,
被告徐盛欽、徐鄭桃妹、徐盛平、徐盛泉、徐金蓮及徐盛清
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簿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亦為出庭被告徐
盛欽所不爭執,其他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否為被
告徐盛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盛欽指稱設
定的義務人還有欠錢,96年債務人的女兒有到我們這邊說要
還錢且立上字據之事實,自應就自應就上開中斷時效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徐盛欽均未就上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亦無事實可供認定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徐盛欽主張債
權有中斷時效之情事,尚無所據。
五、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權時效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為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登記日期係68年5月2日,清償日為78年4月
30日,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縱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
,自清償期起算15年即至93年4月29日後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依民法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是依前揭規定,至98年4月29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故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所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
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
系爭土地抵押權標示明細表
系爭土地抵押權人:徐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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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不動產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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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鄉○○段○○○○○○○○○○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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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溪字第006146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日。│
││權利人:徐春榮。│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存續期間:拾年。│
││清償日期:民國78年4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8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秀雄。│
││共同擔保地號○○○鄉○○段1570、1570-1、1570-2│
││、1570-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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