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鄭順景
被 告 張亦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起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