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飛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玖 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被保險人 吳麗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
2年2月23日19時30分許,由訴外人 李嘉益 駕駛,行經臺北市
○○○道東往西麥帥一橋橋中央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
29,029元估修(工資6,600元、烤漆9,100元、零件13,329元
),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復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9,02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李嘉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賠款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及汽車保險單為證,
本院又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
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及數位照片核閱無訛
,首堪認定屬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不慎撞及
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亦表示願意賠償系爭車輛車損費用,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在卷可憑,其復未到庭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保險人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6,600元、烤漆部分為
9,100元、零件部分為13,329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修正發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行政院(45)臺財
字第4180號令訂定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6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102年2
月23日,應折舊5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996元(計算式: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5年10個月之折舊
額應為11,996元),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333元(計算式
:13,329元-11,996元=1,333元),是被保險人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7,033元(計算式:零件1,333元+
工資6,600元+烤漆9,100元=17,033元)範圍內,要屬有據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賠款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憑,據
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
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敘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並將
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
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5月7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3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
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7,033元,及自103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簡吟倫